《戒癮治療,等同觀察勒戒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將毒品分成四級,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刑罰。常見的第一級毒品如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如安非他命、大麻。至於K他命成分的毒品則列第三級,單純施用只有行政罰。
今天最高法院刑事庭透過徵詢程序,做成一個關於戒癮治療跟觀察勒戒的統一見解。
1️⃣觀...
《戒癮治療,等同觀察勒戒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將毒品分成四級,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刑罰。常見的第一級毒品如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如安非他命、大麻。至於K他命成分的毒品則列第三級,單純施用只有行政罰。
今天最高法院刑事庭透過徵詢程序,做成一個關於戒癮治療跟觀察勒戒的統一見解。
1️⃣觀察、勒戒先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第一次施用毒品或一段時間以上沒施用毒品的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當作病患先給予觀察、勒戒,不能直接起訴到法院。
觀察、勒戒時間最長2個月,期滿之前,如果經評估沒有施用傾向,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成人犯)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犯)。但如果觀察、勒戒期滿,仍有施用傾向,將會進行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強制戒治。
雖然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並非刑罰,但也是一種人身自由的拘束,需要進入勒戒所,讓人失去一段時間的自由。
過去地檢署有另一種替代方式,稱為戒癮治療。檢察官透過緩起訴的手段,和特定醫療院所合作,讓吸毒者在一定的時間內定時到醫院報到,透過治療協助吸毒者擺脫毒癮。
和必須一段期間待在勒戒所觀察、勒戒相較,參與戒癮治療的吸毒者,還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只是時間拉得更長一些,也要自行負擔戒癮費用。
戒癮治療搭配緩起訴手段,如果吸毒者在2年緩起訴期間內,沒有遵循緩起訴的要求,甚至又再次吸毒被驗到,緩起訴就會被撤銷。
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寫的是要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透過緩起訴的手段,要求被告去戒癮治療,是否等同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呢?
最高法院刑事庭經過兩次徵詢程序後,統一的意見認為:不等同。
2️⃣戒癮治療被撤銷,不等於完成觀察勒戒
2021年5月5日,最高法院刑事庭透過徵詢程序達成的統一見解認為:
「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的意思是,當檢察官給被告緩起訴處分,要求被告戒癮治療,如果緩起訴被撤銷,依法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也可以再給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但就是不能直接起訴。
至於,完成戒癮治療,也已過緩起訴期間,算不算完成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在這次的徵詢程序中,並沒有處理。
3️⃣戒癮治療完成,不等於完成觀察勒戒
今天(2021年6月24日),刑事大法庭再次經過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這次處理的是: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屆滿沒有被撤銷,算不算是完成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的結論是這樣:
「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
也就是說,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即便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沒有被撤銷,也不能視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被告是否可以被起訴,還是要從上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認定,如果釋放後已經超過3年,或是根本沒有經過「觀察、勒戒」程序,即使他是在這次戒癮治療完成後不多久就吸毒,仍應先給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機會,不能直接起訴。
在這兩次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之後,戒癮治療不管是否已經完成,都無法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於能否起訴,還是要視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的時間而定。
大麻施用方式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謹慎檢討績效設定,有效達到毒品防制目的】
~累了嗎?休息一下,來看幾篇新聞好嗎?~
【說你違法就上銬】警方遭打臉! 北檢送驗確認影評人電子菸「不是大麻」尿檢也陰性:
https://reurl.cc/dVNoVk
【桃警爭議多】桃警挾人妻小迫簽同意書 法官痛批「恣意妄為不顧程序」:
https://reurl.cc/qm7qdD
警員再爆風紀案!調包驗尿搶績效 毒品列管人口都採陰 偵查佐遭法辦:
https://reurl.cc/zb3kze
長官要績效! 基層警硬辦毒品案 法院判無罪:
https://reurl.cc/Kx7oAm
「上頭交代要績效」 警拚業績遭控違法搜索、擔心反被告:
https://reurl.cc/rayV1N
警察遭爆「栽贓抓毒」!為了績效筆錄加料 法官直接打臉:
https://reurl.cc/Gd8Y4x
看完新聞,相信大家感覺更累了。而從這些執法人員涉及不當盤查搜索、烏龍逮捕到栽贓毒品的新聞,可以發現,許多基層執法人員,也被不當的績效要求逼得很累。
今天的司法法制委員會,主題是「從國內毒品氾濫問題,檢討毒品查緝作為」。我也從 #績效制定的政策角度,提醒執法機關注意不當績效可能造成的問題。
?問題是怎麼來的?
事實上,台灣的執法機關長期都藉由看似客觀的數據統計衡量治安成效,並取得民眾的信任和支持。
例如警政統計一定會有的「刑案發生率」和「破案率」,就是重要的指標。但是,這也衍生常見的「吃案」爭議。
延伸閱讀:杜絕吃案文化/南警︰評比破案數取代破案率
https://reurl.cc/qm7bmp)
近年關於毒品查緝的重大爭議,則和「新世代反毒策略」下,治安機關的績效壓力有關。
行政院在2017年推出「新世代反毒策略」,在過去的四年投入了100億經費,也取得了相當程度的成果。今年更繼續推出「新世代反毒策略 2.0」,預計在接下來的4年再投入150億元防制毒品。
規模如此龐大的政策,當然也要有相當的成果。這些成果怎麼生出來呢?就是靠各種績效評核機制。
?那績效和不當執法的關聯是什麼?
很簡單:#為達績效不擇手段。
當警政高層為了辦理毒品案件而推出績效計畫後,各地警局和所轄分局,就為了達到績效甚至競爭排名,將更鉅細靡遺的績效要求與壓力下放到基層身上。
如果績效制定不當,就會出現一個很弔詭的狀況: #績效悖理。
所謂績效悖理,指的是績效衡量無法反映組織的真正表現,無法辨識各個被評核組織的績效差異。被評核的人為了應付績效,可能會採取各種形式上能有效達成績效,但 #對於最終目的沒什麼幫助的行為策略。
以毒品查緝為例,在追查困難的狀況下,執法人員可能有「捨難取易」的因應策略,#針對藥腳與小藥頭濫行移送,而不是深入追查。
再舉一個例子:「#檢方聲押率」和「#院方裁押率」。
「警察機關經濟緝毒成效工作計畫」中,曾經將「檢方聲押率」和「院方裁押率」列入警察績效,希望能達到「鼓勵精緻偵查」的目的。
但是,羈押是保全證據的強制處分手段。而羈押原因與必性之判斷上,在於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是否有滅證等案情晦暗的風險,或者是防止再犯的預防性羈押,似乎與「精緻偵查」欠缺必然關係。
也有檢察官指出:「偵查如果太精緻,監聽譯文太清晰、證人具結後證述太明確、搜索扣押證據太齊全,被告沒有滅證的可能性,反而不符合羈押的要件!」此外,在一些個案中,不聲請羈押或許才是溯源的偵查策略,例如讓被告交保放回後,協助檢警找出更大的藥頭。
參考資料:「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五):被績效牽鼻子走,焉能「安居」?
https://reurl.cc/YWgo7O
其實,從行政院到警政署,已經注意到績效導向可能帶來的問題。最新版本的「警察機關精進緝毒成效工作計畫」,更將「檢方聲押率」及「院方裁押率」取消。不過,從基層的反映看來,相關的績效規定,還有相當的改善空間。
?績效制度是個壞東西嗎?
事實上,績效是非常強而有力的工具。不然就不會有這麼多的基層執法人員被逼著不當執法。但也正是因為績效效力驚人,運用起來就要更戒慎恐懼。
如同考試引導教學,#績效也會引導查緝。績效訂得不好或評核方式不當,就會容易發生不當執法的狀況。但相對的,妥善訂定的績效,也能引領基層妥善達成目的。而藉由績效的分析,更可以修正政策方向。
?那要怎麼做呢?
在今天的質詢中,我提出三點建議:
一、首先,相關執法機關應確認有無不合理的績效要求,並檢討改善。
二、在績效制定與檢討階段,應該參考第一線基層的經驗和意見,並注意績效指標與相關法律制度有無扞格之處。
三、請各機關將與績效相關之爭議案件,列為檢討改善績效設定之參考。
畢竟,司法(包括警政)的資源有限。因此更應該謹慎面對績效可能帶來的問題,才能有效達成政策目的。
深入閱讀:有績效、沒成效?緝毒政策為何變成刑警和施用者的夢魘
https://reurl.cc/AgVevE
大麻施用方式 在 陳政宏律師-不可不知的法律事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檢調調查,柯鈞耀與居住在美國的表弟玩線上遊戲時,表弟認為柯男心情不好,表示要給他一個驚喜,便寄出包裹給柯男,柯男並不知情包裹內為何物。檢方認定,柯鈞耀若主觀上知道包裹內是毒品,應會以更隱密方式寄送,罪嫌不足,將他不起訴處分。
不過,柯鈞耀的毛髮、尿液被驗出陽性反應,柯男表示是在國外曾施用大麻,檢察官今天將他緩起訴處分,為期2年,並須自費戒癮治療。
是的運輸毒品有空間,不要被嚇到。另外驗到時不會管國內國外。
大麻施用方式 在 陳政宏律師-不可不知的法律事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栽種大麻減刑實務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此經司法院大法官109 年3 月20日以釋字第790 號解釋在案。惟就該解釋公布之日1 年內,法院得否依該解釋意旨予以減刑,該解釋文及理由書則未見說明。本院審酌該解釋已明確說明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刑不相當之弊 ,而此法律適用之流弊,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 年內,即已存在,倘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 年內之案件,未依該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情節輕微者,予以減輕其刑,則與該解釋公布之日起逾1 年之案件相較,恐有相同法律適用流弊,卻為相歧異處理,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嚴重斲傷我司法威信之虞。況此1 年期限,應是要求相關機關修法的期限 ,而非法院適用法律之限制,在修正前,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違憲,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減輕其刑,始能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謝銘洋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僅有10株,其栽種之方式為對該大麻植株進行澆水、施肥,其栽種目的乃係為了其等自己施用而為;另參酌被告自警詢以還均已自白不諱,又無前案紀錄等情,均已如上述,是本案實有違法情節輕微、情輕法重之情,本院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然依被告上開犯罪態樣及情節,誠屬輕微,如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仍有過苛之情形,雖上開解釋後,相關機關尚未修正,本院認仍應參酌解釋之精神,及本案犯罪情節後,就被告所犯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