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大陸配偶離婚程序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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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大陸配偶離婚程序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5萬的網紅黃靖芸律師。生活法律沙龍,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歷史上的7月31日, 大家還記得五年前發生的事情嗎? 五年前,101課綱微調正式上路,然而微調內容卻涉及去除臺灣主體性,以大中國主義為本位的史觀,且程序並不公開透明,引發部分學生的反彈,進而產生「反黑箱課綱」的行動。 這項課綱便是依照前中國統一聯盟副主席、 #臺大哲學系 教授 #王曉波 為首...

  • 大陸配偶離婚程序 在 黃靖芸律師。生活法律沙龍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8-01 21:3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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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歷史上的7月31日,

    大家還記得五年前發生的事情嗎?

    五年前,101課綱微調正式上路,然而微調內容卻涉及去除臺灣主體性,以大中國主義為本位的史觀,且程序並不公開透明,引發部分學生的反彈,進而產生「反黑箱課綱」的行動。

    這項課綱便是依照前中國統一聯盟副主席、 #臺大哲學系 教授 #王曉波 為首,所進行的調整課綱。

    整個課綱更改不少用語,涉及中國史觀而邊緣化臺灣的主體性。

    例如「荷西治臺」被改為「荷西入臺」,清朝改為「清廷」,日本統治改為「日本殖民統治」,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被改為「光復」,其史觀完全並非以台灣為主軸所敘述的。

    同時,還將中國改稱為「中國大陸」,試圖將臺灣和中國視為「同屬一個中國,而對岸屬於大陸」,還有不少增加了不少具歧視性的用語,例如將新住民稱為外籍新娘、將外籍移工稱為菲傭、印傭等等,完全歧視來自非西方國家的移民。

    更嚴重的,在公民課綱中還將二二八事件與白色恐怖時期的相關描述刪除,然而二二八事件以及白色恐怖正是中華民國政權進入臺灣時,實行高壓統治的黑暗過往,正是臺灣獨特的經驗和傷痕,卻被新的課綱試圖抹去,為當今的政權擦脂抹粉,對於整個社會科學的教育,可說是極大的傷害。

    諷刺的是,最近剛過世、身為此課綱召集人的臺大哲學系王曉波教授,過去也是白色恐怖的受害者。

    在 #臺大哲學系事件 中遭到警備總部已 #反共 為由拘留,雖然之後被釋放,但也因此遭到臺大解聘。身為白色恐怖的受害者,卻將這段重要的過往隱去,不禁讓人十分驚訝和不解。

    身為參與反課綱微調行動的 #林冠華,也在當年7月30日自殺身亡,引起學生的哀悼,其生前最大的願望就是可以退回微調課綱。

    終於在臺權會在行政救濟的奔走後,立法院終於在隔年四月於院會表決就通過要求教育部徹回微調之課綱,新政府上任後,教育部便尊重立法院的決議,廢止微調課綱。

    許多事情總是需要犧牲性命才會被推動、看見,希望大家不要忘記這個臺灣教育史上的大事。

    #黃靖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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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陸配偶離婚程序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8-12-22 16: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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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中這些移民法令與政策上的問題若不解決,未來跨國同志配偶也可能受害。
    (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住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因此,當新住民尚未取得身分證時一旦離婚,除非生有未成年子女且符合特定監護情形,否則是會被驅逐出境的。

    吳富凱說,一般外籍新住民在台灣4年才能取得歸化的身分,大陸新住民則要6年,這段期間就像是在做移民監;在這段時間中,新住民不可以離婚,若在這段期間受到了不平等的對待,就必須要忍受,否則就會被趕走,這是不合理,希望能透過修法,恢復大家平等的權利。

    他也質疑,這樣的規定是將新移民當成婚姻的客體、生孩子的工具嗎,難道新移民一定要有老公或小孩,身分才能被承認,這已明顯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的規定。

    【溫故知新】

    2017年伴侶盟修法論壇有關跨國同性配偶的建議:

    六、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之規定,本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同性伴侶若要結婚,婚姻有可能無法成立。建議應配套修法或透過解釋,確保涉外婚姻當事人的基本結婚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通說見解認為若一方國家未開放同性婚姻,則兩人的婚姻無法成立。伴侶盟潘天慶律師認為,若能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主張外國不給予同性伴侶合法婚姻權,因不符合我國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與平等權利,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不予適用,或可解套。



    七、藉同性婚姻法制化的機會,重新審視境外面談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建議取消境外面談,改採其他手段進行國家安全的管控。若同性婚姻法制化前無法改變境外面談規則,則應建立或修改相關行政規則,確保涉外婚姻當事人的基本結婚權。
    長期研究與倡議跨國婚姻議題的政治大學法律系廖元豪副教授和南洋台灣姐妹會議題倡議委員會梁組盈委員,特別指出「境外面談」將造成跨國同性伴侶的結婚障礙。當初以國家安全、防止人口販運為由建起的境外面談,規定特定的21國國民,包含蒙古、越南、泰國、緬甸、印尼、柬埔寨、菲律賓、孟加拉、印度、不丹、尼泊爾、斯里蘭卡、巴基斯坦、塞內加爾、奈及利亞、迦納、喀麥隆、白俄羅斯、烏克蘭、烏茲別克、哈薩克等,若要與台灣人來台結婚、依親居留,必須先在境外取得婚姻證明文件,再以此申請面談。而目前這21國無一承認同性婚姻,意謂著同性伴侶將被此行政程序限制結婚自由,出現法律允許但卻無法結婚的困境。當日與會專家一致認為,如此顯然違反大法官釋字748號的意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制度,確保涉外婚姻當事人的基本婚姻權能落實。

    其他建議 參見 https://tapcpr.org/marriage-equality/amendment-proposition

  • 大陸配偶離婚程序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8-03-15 18: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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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籍母親在台居留權最新進展】

    背景說明:我於3/5於行政院性平會提案,感謝其他民間委員的支持連署,其中第一案取得部分積極進展,原提案內容及會議決議如下,供大家參考,也希望未來能對於這些外籍母親有實質幫助。如果大家身邊有類似案例,歡迎提供資訊給需要的人。

    「案由:有關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在臺取得居留權之實務困境,提請討論。

    說明:
    一、經查於以下類似案例,移民署均礙於現行法令而無法發給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在臺「居留證」,僅能為其辦理停留延期,若所持為60日停留簽證者,得延兩次;若所持為90日停留簽證者,得延一次,無論如何,其單次停留上限為180日,對於此等女性在臺之居留與家庭團聚基本人權構成極大困擾與障礙,有必要謀求合理解決之道。此類案例甚多,茲僅舉數實例說明:

    (一)A女(非婚生子情形):印尼籍女性A與有戶籍國民在臺非婚生育一子,該子後雖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母(A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A女持停留簽證入臺,移民署認於法無據因此無法許可渠之居留證申請,乃請其申請簽證時應向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A女無奈向外交部陳情,得函覆表示,依親對象以依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依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為限(僅能「幼依長」),並未開放外籍尊親屬申請依親(不能「長依幼」)。

    (二)B女(離婚共同監護之情形):B女原係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在臺育有親生、未婚之未成年子女1名,後與該我國國民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某次B女自臺離境,未察覺居留證於境外逾期,依法申請簽證入臺,然因渠所持為停留簽證,因未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所列事由,返臺後無法重新取得居留證。

    (三)C女(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親權):C女原係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在臺育有親生未婚未成年子女1名,後與我國有戶籍國民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95年攜女離臺,原居留證於其後不久到期,數年後攜子女返臺,惟返臺後無法再重新取得居留證。

    (四)D女(夫死):原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育有親生未婚未成年子女1名,夫妻二人常年攜女在越南生活,D女在臺未曾持有居留證,後其夫於民國104年死亡,本欲攜子返臺生活,惟取得簽證為停留簽證,縱外交部於簽證備註「夫XXX死亡,ID NO xxxxxxxxx,育有一女」,亦無助於其取得居留證。

    (五)E女(非婚生子,生父經法院裁判停止親權):E女在臺非法打工期間與有戶籍國民在臺非婚生育一子,並經生父認領,E女受禁止入國處分,期滿後入臺,經訴訟程序,法院裁判生父停止親權,由E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20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是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依親居留需具備「配偶」身分,第2款則須符合「幼依長」之原則。此對於非婚(如A女及E女案例)、離婚(如B女、C女案例)以及夫死(如D女案例)之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而言,恐已構成法制上頗不合理之障礙。

    三、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就停留或居留的延期,規定如下:
    (一)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第1項)
    (二)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
    (三)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5條第4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1年。(第3項)
    (四)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1、因依親對象死亡。
    2、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3、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4、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5、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6、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第4項)
    該條第4項第1款「因依親對象死亡」及第3款「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之情形,雖原本的居留原因消失,似仍有機會申請延期居留,但在上開案例之B女及C女,因其離婚後離境且居留證逾期,已不在「居留期間內」,即無從依該條項申請居留延期。D女案例則因從未在臺持有居留證(夫妻皆在越南生活),因此夫死後,自也無從依該條項第一款「因依親對象死亡」取得居留權(延期)。

    四、有關臺籍配偶死亡之情形,據了解實務上允許「臺灣地區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已在臺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現入境在臺停留或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可以直接申請身分證,不受居留年限或居留階段的限制。相對與此,外配並未有遇到臺配死亡,並與臺配育有親生子女,即可直接申請永久居留證的機會。兩相比較,似有失衡平。

    五、末查,外配離境後居留證逾期,疏未能返臺延期而造成再也拿不回居留證的窘境,一再發生,衍生不少悲劇。由於居留證一般延期為1-3年,通常依民眾自己決定要辦幾年期。但實務上,一旦臺配死亡,移民署服務站就只給外配每次延期1年,若當事人想延3年則不被允許,此作法對於育有親身子女的外配恐尤其不人道,已經要自己一個人養小孩了,還被嚴格要求每年要到移民署延期,尤其在弱勢的社會處境與生活條件下,極容易一不小心就居留證逾期,逾期後又無法再申請回來,往往從臺配死亡後遭致一連串悲劇的無限迴圈。

    辦法:
    一、研議是否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上開相關規定或調整其解釋適用,放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得不受「婚姻」狀態或「幼依長」等原則之限制,合理確保其在臺居留權與家庭團聚權。
    二、參照陸配之規定,於外配之臺配死亡時,若其與臺配育有親生子女,而有在臺灣地區照顧已在臺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必要,允許其可直接申請永久居留的權利。
    三、取消「臺配死亡後,只給外配居留權每次延期一年」的行政內規,以期間接減少實務上外配屢因居留證逾期致後續喪失長期居留權的案例。」

    最後決議:委員所提有共識個案 B 女、C 女、D 女,在尚未完成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前(註:此等部分確定後續將修法),請內政部依個案事實予以專案居留。至個案 A 女、E 女部分,請內政部參酌委員意見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 積極協助解決其在臺取得居留權之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