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大陸配偶父母來台定居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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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大陸配偶父母來台定居產品中有8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0的網紅,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親權成雙】748施行法違憲? 748施行法的立法部分條文如果違憲? 有沒有這麼荒謬? 還記得2017年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 宣告「沒有讓同志結婚」是違憲嗎? 後來2019年 立法院立了《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讓同志可以結婚 但其實部分條文,可能也違憲了? 尤其是748施行法第2...

  • 大陸配偶父母來台定居 在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9-25 07: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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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親權成雙】748施行法違憲?
    748施行法的立法部分條文如果違憲? 有沒有這麼荒謬?
    還記得2017年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 宣告「沒有讓同志結婚」是違憲嗎?
    後來2019年 立法院立了《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讓同志可以結婚
    但其實部分條文,可能也違憲了?
    尤其是748施行法第20條,再次出現「「規範不足」有違憲可能的設計?

    --748解釋--
    司法院於106年5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就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宣告其屬「規範不足之違憲」。

    --748解釋施行法--
    748施行法第20條的內容是「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當時的立法說明是:
    一、鑑於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有共同經營生活事實,為保障同性關係之一方親生子女之權益,應許他方得為繼親收養,由社工專業評估及法院之認可,依個案判斷其收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
    二、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親生子女後,依本條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其與被收養子女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是民法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自有適用,附此敘明。

    --
    當時第20條的立法設計,是為了保障同志家庭的親生子女
    而沒有積極保障同志家庭的「養子女」,我先不要那麼快說這個是「歧視性」的設計
    但顯然是有「區別性」的設計
    其實台灣的法規,幾乎都用「子女」或「婚生子女」
    只有涉及國境問題的時候,才有用「親生子女」這四個字
    (《入出國及移民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廢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看來,當初寫這個法案的人,真的是把同志當成「不同國」的人在思考?
    覺得有點好笑
    --
    所以,我認為,關於「同志收養配偶的養子女」
    關鍵在於主張:
    民法也好,748施行法也好,都『沒有限制』同志收養配偶養子女(沒有說不行收養)
    問題在於『未能夠積極保障』同志收養配偶養子女,這並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在以往的法規中,通常都是用「子女」、「婚生子女」
    實在沒有理由在748施行法立法的過程中,再特別區隔「親生子女」和「養子女」
    10月1日要開庭了,只希望司法事務官能看在「#兒童最佳利益」的份上,運用「合憲性解釋」,讓我們能準用或類推適用748施行法第20條
    --
    當時的寫這個法案的人,可能沒有想清楚:「立法是為了合憲,怎麼又立了一個可能違憲的法?」
    怎麼會以家長的性傾向,區別性地給予養子女差別待遇(既區分了家長的性傾向、又區分孩子是親生還是養子女?)
    何況748解釋理由書也強調,
    同志因為長久是政治上的弱勢,難以民主程序扭轉法律上的劣勢地位,如果要因為性傾向給予差別待遇,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要判斷其合憲性
    給予這樣的差別待遇,是基於什麼重要公益的理由嗎?
    --
    這流程走著走著,當時4、5個月的娃,現在也已經3足歲了
    何時,這個國家,才願意給我們孩子,擁有兩個同志雙親的權利?

    #同志收養家庭 #生養平權 #兒童最佳利益 #收養自由 #性傾向平權
    #他是我爸爸 #實質雙親被迫單親 #收養配偶養子女 #共同收養

  • 大陸配偶父母來台定居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12-15 2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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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稚子何辜?放寬陸配留台資格,骨肉分離悲劇不再重演】

    離婚原因百百種,如果離婚代表以後難與孩子見面,也無法撫養、照顧孩子,你還能勇敢面對嗎?
    在去年「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修正之前,有一群陸籍配偶面對的就是這樣的困境。

    🎸難以抉擇的兩難,離婚後就見不到孩子
    結婚是人生重要大事,要不要離婚當然也是重大的抉擇。對尚未取得身分證的陸配來說,更加困難的是在去年十月修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前,依此辦法14條、26條與33條規定,不論陸配的身分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是定居,在離婚後,需取得「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也就是未成年親生子女的監護權,才能夠繼續在台居留。
    否則就會被撤銷或廢止居留或定居許可,而必須離開台灣,不僅難以繼續陪伴未成年的孩子,連想見孩子一面都阻礙重重,讓陸配一方雖然可能有會面交往權,亦難以實踐,對於陸配與未成年孩子的心靈都產生無所依歸的巨大衝擊,也剝奪了雙方照顧與被照顧的權利。

    🎸去年十月修法讓陸配可以因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留在台灣
    對於陸配必須取得子女監護權才能留台的困境,內政部自去年十月起,基於人道、家庭團聚權、兒童最佳利益及陸外配衡平考量,鬆綁陸配居留規定。只要陸配在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或是「因依親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就不撤銷或廢止其居留或定居許可。

    讓陸配可以繼續留在台灣照顧子女,避免造成親子分離、單方養育的情況,也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等精神,也兼顧兒童最佳利益。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5385/7229/7238/201391/

  • 大陸配偶父母來台定居 在 {Fish睬政治}孫博萮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2-12 16: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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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台灣現行法律,「兩岸」之間只能選「戶籍」而非選「國籍」!】
     
    陳時中部長所講「自己選的國籍、自己承擔」
    聽起來好像很帥氣
    不過博萮還是必須講句「政治不正確」的「老實話」
     
    陳部長的話只有「部分正確」
    所以如果你/妳贊同部長的話
    務必要意識到一件事:
     
    根據台灣現行的《中(華民)國憲法》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兩岸」被分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而非「兩國」
     
    故精準來說,
    陳部長應該講「自己選的『戶籍』(或『護照』),自己承擔!」
     
    雙親可以選擇「小孩在哪裡生產」
    (在台灣生or在中國生)
    可以選擇於出生後一年內是否在台灣設「#戶籍」
    可以選擇是否幫小孩申請在台定居取得台灣身分
    但不是可以選擇小孩的「#國籍」
     
    是小朋友的「出生地」與「設戶籍」
    決定後面的身分問題(台灣地區人民or大陸地區人民)
    而衍生了現在的狀態
     
    #關於陸委會的新政策說明:
    https://www.facebook.com/767056596705990/posts/2870455789699383/
     
    #台灣人民與中國籍配偶之中國籍子女取得台灣身分流程
    https://www.facebook.com/767056596705990/posts/2878263515585277/
     
    我不去推測當初他們選擇生產地/設戶籍地的因素
    也不會去排除一定有想兩邊拿好處的人
     
    但我認為陸委會只是想解決現行法下產生的問題
    讓原本就 #已有合法居留權、且先前已經在台灣生活的台灣人子女能返台
    而不是替本來不住在台灣、沒有居留權的小孩「另外開門」
     
    這問題的根源
    就像我們一直在強調的
    「中(華民)國就是中國侵吞滲透台澎的最大破口」
     
    只要這個中國流亡政府繼續寄生在台灣、
    而台灣一日未完成建國
    這樣棘手又惱人的狀態就一日不會停歇
     
    #台灣與中國之間的問題絕不僅是裁撤或整併陸委會的問題
    #中華民國與陸委會就是台島上荒謬的結合體不可切割
    #中華民國承認雙重國籍但不承認雙重戶籍
    #中華民國籍也是法理上的中國籍
    #台灣要建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二、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