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國際耗盡原則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國際耗盡原則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國際耗盡原則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國際耗盡原則產品中有5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439的網紅黑白告狀俠律師,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真品平行輸入行不行? 貓助理在日本註冊了一A之商標,並授權告狀俠於我國註冊使用,也就是說在日本A商標是貓助理所有,在我國是告狀俠所有,小花在日本透過正當市售管道購入附有A商標之商品後,在我國販售被告狀俠發現並禁止小花繼續在我國販售該商品,小花是否可以主張其商品屬於真品平行輸入,...

國際耗盡原則 在 林凱鈞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7-27 13:40:14

【凱鈞的專家會客室】小小吸管背起世界使命!農廢料甘蔗渣和咖啡渣竟化身國際級環保吸管?黃千鐘點石成金的創業之路,用良心餐具征服全球五大洲! 水深火熱是近年地球的氣候寫照,像是各地屢創新高的熱浪侵襲、嚴重乾旱或豪雨洪水、森林大火等,甚至是傳染疾病肆虐,這些都與過度排放溫室氣體後,在極端氣候下所衍生出的...

  • 國際耗盡原則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2-20 15:5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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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真品平行輸入行不行?

    貓助理在日本註冊了一A之商標,並授權告狀俠於我國註冊使用,也就是說在日本A商標是貓助理所有,在我國是告狀俠所有,小花在日本透過正當市售管道購入附有A商標之商品後,在我國販售被告狀俠發現並禁止小花繼續在我國販售該商品,小花是否可以主張其商品屬於真品平行輸入,該附有A商標之商品權利已耗盡,告狀俠不得對小花所購買之A商標商品行使商標權?

    問題爭點:
    「外國之商標權人貓助理,授權我國人告狀俠於我國註冊同一A商標,小花於外國購入附有A商標商品後,小花所購買之A商標商品於我國是否有權利耗盡之適用?」

    A:首先大家應該先了解甚麼是權利耗盡: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張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意即商標權人雖對於其商標權享有排他之權利,但當商標權人將附有商標之商品於國內外市場上第一次交易流通後,其就該流通的商標商品之商標權便已耗盡,除有但書之情形外,就該商品不得就該商標商品再主張商標權。
    由此可知我國係採國際權利耗盡理論為原則,然而問題來了,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及屬地主義,也就是商標權必須要在我國註冊始能取得商標權並受我國商標法保障。
    👉但假如是本案的情況,小花雖是合法購入日本商標權人貓助理投入市場上之A商標商品,但我國商標權人是告狀俠,與日本之商標權人不同的情況下呢❓

    為此我國實務上亦有類似之情況,即「PHILIP B」一案,最高法院即與原審智慧財產法院有不同看法之情況:
    ☝原審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商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雖然我國商標法對於附有商標之商品係採國際耗盡為原則,但我國商標法係屬地保護主義,而我國商標權人並無「第一次銷售行為」,我國之商標權人並沒有因國外銷售行為取得報酬,故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係以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方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商標法36條第2項係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如果沒有同條項後段但書的情形,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此為法律明文承認平行輸入之重要性。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己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倘無商標法36條第2項但書之情況,原審以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認為權利耗盡原則僅適用於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違誤。

    👉故如按智慧財產法院見解來說,由於我國與日本之商標權人分屬為告狀俠與貓助理二人所有,商標權人不一的情況下,小花主張權利耗盡應無理由;但如以最高法院的見解來說,告狀俠係由貓助理授權在我國註冊貓助理的A商標,而小花係合法於日本購得貓助理之商標商品,該附有A商標之商品權利已耗盡,小花在我國銷售應不受告狀俠之商標權所拘束。

    但最高法院的見解是否會穩定成為我國司法實務的見解,還有待觀察,所以如果是販售商標權人不同的商品,可能還是要思考會有相關爭訟的情況發生。

    最後,如果是你,你會比較支持哪一種見解呢?或有甚麼想法呢?歡迎留言告訴我們。
    而留言處告狀俠提供了學者提出之觀點給大家參考。

  • 國際耗盡原則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6-05 16:5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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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之權利耗盡
    小花「我買了一本書,我能不能將看完的書籍的內容翻拍上傳到網路分享後賣出,並主張權利耗盡呢?」
    從小花的提問中,可以看得出來小花誤會了著作權的權利耗盡原則,至於著作權法的權利耗盡到底在幹嘛?
    接下來就讓告狀俠用Q&A來告訴你吧!

    Q:著作權的權利耗盡是在說甚麼?
    按著作權法第59條之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從法條上可以看出來,著作權法中所稱的權利耗盡原則,主要是在針對著作權中的散布權做規範,即當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合法取得著作權人所作之著作原件(如原畫),或其重製物(如合法印刷出版的書本),此時著作權人即喪失對合法取得該「物」者,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之散布、如何散布的控制權,是取得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物」的人,就該物可以自由處分。
    而特別假如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並非在中華民國管轄境內取得的,此時要特別注意,著作權法的權利耗盡原則是採「國內原則」(屬地主義),跟商標法所採的「權利耗盡原則採國際耗盡原則有所不同。
    Q:小花的書假如從國外買回來看完後想賣可以嗎?
    A:輸入權即散布權中特別強化出來的一項著作權利,而其實這樣的問題應該要分兩塊來看,一個是小花可不可以輸入?另一個則是小花可不可以賣?
    就小花可不可以輸入的部分,小花原則上是不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從國外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的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此為著作權法中為侵害著作權的型態(請參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參照)。
    但如小花是「為供輸入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之重製物的情況(一定數量之規定目前為每次每一著作一份),則小花是可以輸入著作的。(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參照)
    就小花可不可以賣的部分,按目前的實務見解,因「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要件,並不以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且因數量僅為一份,故小花從國外買回來的書,如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為合法輸入品,雖非本法第59條之1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仍得於輸入後予以出租或出售,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Q:許多人可能會想,著作權人在國外哪有時間來告?
    A:確實如果著作權人在國外,民眾購買書籍時,著作權人其實也享有你購買書籍時的效益,縱使侵害其散布權中特別強化的輸入權,惟實際訴訟或能得到的效益並不大,但其實有許多著作在我國都有有授權的代理商,而代理商因為需要在授權地區投入廣告、人力、時間等花費,可就不見得會是這麼想的喔!

    綜合以上,如果小花購買的書籍是從境內取得合法的著作物,或從國外回來時的行李中帶回的書籍,且為合法輸入的情況,小花是可以主張權利耗盡做販售的,但著作權法中的權利耗盡並不及於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的權利,小花如果翻拍並上傳至網路做分享,又非合理使用的情況下,是會侵害著作權人的權利的,嚴重甚至會有刑事責任的問題,不可不慎。

  • 國際耗盡原則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3-09 16: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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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一分鐘】專利權的「國內耗盡原則」與「國際耗盡原則」

    作者:邱怡禎律師

    專利權人所享有的專利權,在於其能夠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之權利。然而,為使專利物可在市場上自由流通、發揮效益而避免阻礙商業及貿易正常活動,有「專利耗盡原則(Exhaustion Doctrine)」之概念產生。

    「專利耗盡原則」係指專利物於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專利權人即喪失其對該專利物之「販賣」與「使用」之權利。可以試想成,專利權能當中之「販賣權」與「使用權」於專利權人賣出專利物時,就已經被耗盡,之後任何合法取得該物的第三人,均可自由地將該物再販賣與他人或任意使用。

    細究「專利耗盡原則」,可再區分為「國內耗盡原則」與「國際耗盡原則」,兩者之差別在於專利物經販售後,專利權人之販賣權與使用權係僅於國內受到限制、或於國際間均受限制。採「國內耗盡原則」者,認為專利物販售後,販賣權與使用權僅在國內耗盡,因此消費者購買專利物之後,只能在國內自由地再販售或另作其他使用;而採「國際耗盡原則」者,則認為販賣權與使用權在國際上已隨之耗盡,消費者可於國內外隨意再販售或另作其他使用。

    專利耗盡應採何種原則,攸關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衡平,此議題已爭執許久。直到2017年5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終於在Impression Products, Inc. v. Lexmark International, Inc.案中給出定見,認為一經銷售之終端產品應採「國際耗盡原則」,更進一步揭示用契約條款來限制專利耗盡是無效的,採取了較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見解。

    我國專利法亦採國際耗盡原則。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是以,受我國專利保護之專利物一旦經合法販售,專利權人即不得再於國內或國外主張其就該物有專有的販賣權。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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