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國際戰爭法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國際戰爭法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prononhead (貝爾格萊德紅星)看板Warfare標題Re: [問題] 國際法的人道主義...
國際戰爭法 在 黎特 Knight Lai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0-05-08 05:48:17
【呼籲】【救救香港】 《香港人正面對一場嚴重的人道災難》 . 抗爭運動已經進行兩個月,香港政府的管治已經步入完全失控的狀態: . 政府漠視幾百萬市民的意願,執意強硬推行極權管治; 政、黑、警肆無忌憚合作,日夜狩獵虐打香港市民; 黑社會瘋狂公然虐打市民,證據確鑿,警察即場迴避和放生,事後亦完全沒有起訴...
前文恕刪,
看了大家的討論,我想分享一點自己的觀點以及國際人道法(戰爭法/武裝衝突法、基本為
同義詞)上的規範方式,希望能釐清一部分定義問題。
一、戰爭的非法化
雖然時至今日武裝衝突仍然持續不斷,可見的未來大概也不會消失。但是自1928年非戰公
約(The General Treaty on the Renounciation of War)開始,使用武力當作推行國家政
策的手段就是非法的,在該公約第二條也要求國際爭端與衝突必須和平解決。
( 很諷刺的沒過多少年二次大戰就爆發了。)
這個原則也被聯合國憲章所繼承,在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分別要求國際爭端
以和平方式解決,第四項則規定不得威脅使用或是使用武力,侵害其他國家的領土完整或
政治獨立。
所以國際法上原則使用武力是非法的,例外是透過聯合國的集體安全方式行使武力,以及
正當防衛的狀況。前者如聯合國的維和部隊派駐各地,後者最近沒什麼好例子,大概就是
美國進攻阿富汗與伊拉克,美國都對外宣稱是符合國際法規範的,看來看去大概也就正當
防衛還有點關係,不過恐怕真要解釋是不會成立的。
二、戰爭法的適用時機
除了禁止武力使用外,國際法另外也有戰爭進行方式的規範,這就是目前在討論的戰爭法
或稱國際人道法。而國際法的法源其實也不只是條約,還包括國際習慣法與一般法律原則
,(還有其他的,只是這三個最重要)但後兩者比較不容易證明,而且在戰爭法的領域成文
化程度頗高,所以通常談這領域的東西是以條約為主的。
至於什麼情況可以是用戰爭法?
傳統上,戰爭法只適用於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武力衝突,內戰啊、叛亂啊,
都被當成國內的問題,除非涉及交戰團體承認
例如假設各國承認科索沃為獨立國家)否則不會有國際法介入的餘地。
但1949四日內瓦公約的共同第三條開始,明文規範內國戰爭也必須遵守一些戰爭法的規定
,後續的前南斯拉夫國際法院、盧安達刑事法庭等,
也認為國際武裝衝突法已經成為習慣法,因此即使非締約國跟內國的狀況,國家也必須遵
守。國際刑事法庭依據其羅馬規約第八條,也對國內武裝衝突的戰爭罪享有管轄權,所以
可以說,現在基本上國際與國內的衝突都有戰爭法的適用了。
三、戰爭法如何規範戰爭行為
戰爭法主要內容為規範國家從事戰爭行為時,不能超出一定界線。戰爭法分為海牙與日內
瓦兩大法源,各自有一些不同的規範。以下基本上是以現代的戰爭法為主論述,只有跟海
牙(1907海牙公約)有關的部分會特別提出。
(一)戰爭行為的合法原則
現代戰爭法主要依循兩大原則:區分原則與比例原則。
簡單來說,區分原則是指戰爭中必須區分戰鬥員與非戰鬥員、軍事目標與非軍事目標。
只有戰鬥員跟軍事目標可以作為軍事攻擊的對象;而比例原則則是要求不能以超過比例
的軍事手段達成目的,當然在戰爭法上軍事指揮享有很高的判斷空間。
區分原則下,戰鬥員主要是指正規軍,可以合法攻擊他們。民兵之類的要滿足一定要求
才算是戰鬥員。戰鬥員放棄戰鬥後可以享有戰俘的待遇,不能任意加以虐待,可以不回
達軍階、所屬單位等資訊以外的軍事情報,逃脫中沒有攻擊或是傷害衛兵也只能受紀律
處罰。逮捕所用之手段則必須合乎比例,非不得已不能槍殺戰俘,更不能作為處罰抓回
來槍斃。
實際上戰前戰後也有些案例是因為違反對戰俘的待遇被判刑的(國內與國際法院)。
而軍事目標則是指對軍事行動有實際貢獻,當時情況下破壞或是佔領有明確軍事利益的
物體。包括兵器、兵工廠都是。當民用物體被拿來軍用時,也會變成軍用目標,此外,
軍民兩用物也是可以攻擊的目標,只是因為沒有明確定義,所以原則上跟前者相同,必
需在其作為軍事利益使用時才可以攻擊。
上述兩個原則反映在很多不同的規範上,例如
1977日內瓦公約第一議定書51條就禁止無差別攻擊(indiscriminatory attacks),
包括不以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攻擊(亂打)、使用不能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作戰方法
(打到了也沒差)等等。
以二次大戰的地毯式轟炸來說,放在現代絕對是違法的。
(二)具體的戰爭手段規範
簡單來說,現代的戰爭法規定軍事行動1不能干涉平民、2不可以攻擊放下武器的人、3
不能利用他方對國際法的信賴作為戰爭手段。
第一點跟第二點是自1907年海牙公約就確立的原則,第一點甚至包括不能無故毀壞平民
財產等等。在現代原則不能攻擊戰鬥員的狀況,更是如此。但是戰鬥員原則上也不能偽裝
為平民,或是故意使對方無法分辨戰鬥員與非戰鬥員。這跟第三點比較有關,其他還有例
如戰鬥員詐降然後攻擊對方、假裝為中立國或平民等等都算是違法行為。
總結以上今天討論的問題,在今日跟二次大戰時合法性如下:
1.地毯式轟炸:今日違法、二次大戰當時不清楚。但是可以確定不能以殺對方人民/建築可
以降低對方國力或是威嚇為由打非軍事目標,或是屠殺人民。
2.故意殺平民、殺戰俘:現在過去都違法,現在更明定戰俘企圖脫逃時除非攻擊衛兵,否則
不能擊斃(只能處以紀律罰,逮捕時不能用過當的手段)。
三、戰爭責任:
最有爭議的是可不可以以聽上級命令為由免責,在紐倫堡大審採取否定見解。
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則採原則上可以(當然要有聽令的法律上義務),但是不能明知命令
違法的狀況下仍然採行之。(如果被槍押著那是責任能力的問題了...簡單來說不會有責任
本篇參考: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2008)
勞特派特修訂,王鐵崖等譯,奧本海國際法,下卷,第一分冊,(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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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政治上很喜歡以國家尚未形成階段的人類社會,形容國家間的關係─沒有中央政府,
大家想辦法自己生存。
在這種情況之下,欠缺中央機構的法律執行,當然國際法的執行上也就比較困難,無怪乎
到今天都還有學者主張國際法根本就不存在。在二次大戰那種拚得你死我活的情況更是
如此,當自己的存亡都受到威脅,我想也不會在乎法律了吧。
但是除了極端情況外,其實還是可以看出戰爭的型態與手段正在改變,國家間也會在乎
自己所作所為到底合不合法。在冷戰後美國獨強的單極,美國也扮演了不少類似法律
執行者的腳色,到處"處罰"他覺得違反國際法的國家(當然他自己也常不鳥國際法)。
而常設的國際刑事法庭也讓現在多了一些比較中立、公正的選擇。
當然大概戰爭行為是不會消失,各種極端的戰爭手段也不會因為國際法的存在而放棄,
不過還是可以看到戰爭法的影響的,至少在沒有爆發世界戰爭的狀況下,各國還是
嘗試維持這個秩序,或是宣稱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好歹還是認同這些規範的。當然這與
國內法的執行程度天差地遠,在地球聯邦出現前大概也不可能走到相同的程度,不過,算
是還有點進展吧...
只期望不要有下一次世界大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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