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國民法官案件類型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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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國民法官案件類型產品中有18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紀綱,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前幾天在整理幾篇期刊,其中一篇講到不認同實務上發展出來的超法規補強法則。 不認同的理由,除了沒有類推的基礎、類型恣意以外,另外一點,沒參與過實務的同學或剛考上的律師,我想只能用背的,無法體會。 也就是這樣的適用,等同解除了某個程度的法院調查義務。 一個性侵案件裡,幼童的證言,如果是有受到成人的...

國民法官案件類型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7-11 09:09:20

#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法庭第一手觀察!國民法官能幫助恐龍滅絕嗎 國民法官制度即將在 2023 年上路,司法院也很積極的舉行「模擬法庭」活動,讓一般人(也就是未來的模擬法官們)能熟悉並了解制度。 國民法官制度實際上怎麼運作?有了國民法官以後,就能消滅所謂「恐龍法官」嗎? —— 法律白話文運動的資深...

  • 國民法官案件類型 在 紀綱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9-30 21: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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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幾天在整理幾篇期刊,其中一篇講到不認同實務上發展出來的超法規補強法則。

    不認同的理由,除了沒有類推的基礎、類型恣意以外,另外一點,沒參與過實務的同學或剛考上的律師,我想只能用背的,無法體會。

    也就是這樣的適用,等同解除了某個程度的法院調查義務。

    一個性侵案件裡,幼童的證言,如果是有受到成人的影響,在法院澄清義務概念下,當然要去調查如何的受影響。否則就有可能落入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但如果調查完而確認沒有受到不良的影響,並可以依該證詞確信被告犯罪,在不需要超法規補強法則下,就能判處被告有罪。

    但使用超法規補強法則後,該名幼童的證詞如果沒有補強證據,在法官的立場,根本不用再去調查上述是否受到影響,依照這個法則的數學公式,無罪判決。

    這樣的適用對於發現真實,或許反而是個妨礙。

    簡單來說,在解決事情的手段上,大家選擇了不同的途徑。這其實才是學法律好玩的地方。

    只不過,在沒有一定累積程度的實務經驗下,學習這種東西,99%的學生沒有意義,因為只能死背。

    要提高律師、司法官水準,考個超好笑的法學倫理能解決事情嗎?何時才能夠大學部取消法律系,何時才能落實必須要一定實務經驗才能轉任法官?

    從我踏入台北上大學開始,就不斷聽到司法改革,這麽久過去了,整個司改的決心,難道只能拿出國民法官?人本身的改革呢?

    回想當年在大學的法扶,不知道害了多少人,狗屁亂講一通。絕大部分大學部的法扶,頂多只能去事務所當觀察員的角色。實體法,訴訟法都是背的。

    教師節那天看完文章,居然有點失落感。趁著心裡還有靠爸靠爸的心情趕快寫出來。

    另外,教師節那天你應該沒去殺當初教你死背的老師吧。算了,大家都沒勇氣。

    近期唯二高興的是,猴子參完展回來了。還有,要出新年度讀書會很活的考題了。

  • 國民法官案件類型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9-14 08:34:58
    有 22 人按讚

    📌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李玉君(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6期
      
    本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為例,討論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理論與司法審查間之關聯,歸納目前實務學說普遍承認具有判斷餘地的案件類型,並嘗試建立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思考路徑。而後進一步針對本案情形,法院判決認為健保署對於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之核定具有判斷餘地,指出其有判斷餘地之見解雖值贊同,卻未就個案審查衡量行政機關有無資訊不完備等瑕疵,實屬灼見。
     
    ✏關鍵詞: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專家審查、健保保險給付
     
    ✏摘要:

    本案之爭點在於:健保署對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所為之判斷是否合法?此一問題涉及何謂「合理、適當之醫療服務」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本案判決援引判斷餘地理論,認為「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之判斷職權,涉及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鑑於法官審查能力有限與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健保署基於專業醫師本於專業審查結果之判斷,駁回原告之訴。本文歸納學說與司法實務已發展出之判斷餘地類型與法院審查項目,從法律的適用步驟建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據此,檢視後得出結論:本案判決因限於專家迷思,未能指出健保署之原處分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與判斷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試讀
    🟧問題意識之說明
     
    本案為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於臺灣地區外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後,回臺向保險人健保署申請核退境外自墊醫療費用之爭議案件,其所涉及的法令主要為健保法第55條第2款連結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下稱「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此,保險對象在符合「於境外發生保險人公告之不可預期的緊急傷病」、「須在當地立即就醫」要件時,即可向健保署申請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健保署則依每季公告之核退費用基準於審查後「核實給付」,惟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核退辦法所規定之定額上限。而所謂「核實給付」依衛福部91年之函釋,係考量世界各地醫療水準及制度差異所為之裁量性規定,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除有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本保險支付各特約醫學中心各類平均費用之上限外,保險人所依循之審查原則應無二致,亦即保險人對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基此,本案法院判決處理的爭點乃:健保署對被保險人原告「合理住院日數」所為之判斷是否合法?
    實則,全民健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保險對象基本之醫療服務,惟囿於財源之有限性與社會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對於保險給付以合理而有必要之醫療服務為限乃制度設計之必然。至於,如何之醫療服務方為合理、適當,健保法第63條第1項則授權保險人遴聘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然而,何謂「合理且適當」涉及評價與判斷,乃行政法領域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具體個案適用之判斷是否合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4,理應由職司法律解釋與適用之行政法院加以審查,惟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含意多半模糊,又常涉及許多複雜之主觀、客觀評價事實,法院原則上雖享有最終決定權,但學說上實務上多承認在例外情形下,行政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享有一定的「判斷餘地」,法院應予以尊重。
     
    🟧法院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最終的決定機關,原則上是法院而非行政機關。然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中,除有描述性或經驗性的概念6外,也常有許多需要價值判斷或利益衡量的概念,依「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其適用是否宜由法院做完全的審查,不無疑義。是以,針對規範性、評價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在實務上最重要的課題即是探求:何時應例外地承認行政機關對行政決定的判斷餘地以及法院在何範圍內得對此項判斷餘地予以審查。就此,本文歸納學說與司法實務已發展出之判斷餘地類型與法院審查項目,嘗試從法律的適用步驟建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期提供法院檢視行政決定是否合法時,更清晰的方向與指引。
    首先,須辨明的是,此所謂之判斷餘地,應只存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個案的涵攝,即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事實是否合於法律構成要件的個案判斷,而不及於事實認定與其解釋,蓋事實之真偽法院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認定之;而法律的抽象解釋具通案性,法院有最終的解釋權,應依解釋方法探求法律的意旨,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解的拘束。
    其次,判斷餘地的存在需有法律的授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故法律乃是探求判斷餘地是否存在的形式出發點,而是否存在法律授權可透過法律上明確規定,如德國限制競爭法或通訊傳播法明確授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或透過法律解釋承認判斷餘地,因此「具備正當化判斷餘地的實質理由」為存在判斷餘地之關鍵……
     
    🗒全文請見:專家說了算?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談起,李玉君(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6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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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民法官案件類型 在 陳光軒・dpp苗栗縣議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4-14 13: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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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剛才環保局秘書打電話跟我說,日前我和他們反映反坤輿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布條遭環保局強拆並且做處分的案件,縣府討論後確定將遵照我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大法官734號解釋文,撤銷行政處分。

    自救會陳會長前陣子來找我陳情,因在造橋鄉各處懸掛抗議布條而造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做出處分,約三週前我和我們服務處法律諮詢劉繼蔚律師在討論此案時,劉律師馬上就指出縣府有違憲的疑慮,應該要要求縣府遵照大法官釋字734號的解釋文行政。

    爭議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像自救會這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所示之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但主管機關卻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且懸掛訴求布條屬憲法第二十三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我也很快請苗栗縣政府應該要針對這個處分去討論是否有違憲的疑慮,如果有,應該立即自行撤銷處分,還給鄉親表達訴求的言論自由。

    釋字第734號【設置廣告物污染環境案】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34

    #我這一個月來處理的第三件縣府自行撤銷原處分
    #我都有援引法條沒有關說喔
    #苗栗縣政府的公務員們別只會揣摩上意
    #加油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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