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告訴代理人委任狀法院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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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告訴代理人委任狀法院產品中有11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元照出版,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

  • 告訴代理人委任狀法院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7-21 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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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審理時,免收裁判費用;問題在於,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其範圍應如何認定?攸關移送後審理法院是否應徵收裁判費用。
    本號裁定的主要議題即:當事人間之耕地租約,嗣後因承租人有同條例規定之「租約無效」情事或「租約終止」情事,出租人乃主張耕地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請求承租人除去耕地上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耕地,其因此所生的爭議,是否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有免收裁判費用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此問題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
    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性質,及撤回告訴、上訴或告時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83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爾後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其嗣後是否仍得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針對此項問題,大法庭做出本號裁定,惟同時亦有5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1位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可見問題之爭議性,值得重視。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
    2019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原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
    若機關以廠商違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3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者,是否應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分配表上某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執行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形,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是否仍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裁判】
     
    📌意思表示之「瑕疵」,無論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銷」,均以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本期所選最高法院裁判中,有3則係對意思表示之成立及其效果的判斷闡釋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倘當事人之一方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其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表示內容一致,系爭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效果意思」是否為意思表示成立上不可欠缺的主觀要件?
     
    2. A廠商標得B機關招標的工程採購契約後,於簽署B機關製作的契約書時,擅自抽換契約書附件中的標單,B機關當時不察,仍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事後發生履約糾紛,在B機關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是否受該契約標單內容之拘束?
     
    3.甲所創作的美術作品,遭A公司置放於該公司網站上銷售,甲乃以其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起訴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公司及乙抗辯:甲曾簽署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代理銷售同意書與A公司,並未不法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甲則稱,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誤認所簽署者係A公司舉辦某藝術活動的電子書授權事宜,而非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書,於此情形,簽訂同意書之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同意書所示之內容是否成立?
     
    📌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其解釋適用,是否以工作物在其所有人「占有、管領或控制中」肇致他人損害為必要?工作物所有人如基於承攬關係,將工作物交付於承攬人直接占有、管領或控制期間,而因該承攬人的行為,與工作物共同肇致他人損害時,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問題,理論與實務上均具有意義,本期所選裁判對此有詳盡闡述,值得參考。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民事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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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3-02 12: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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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ノ排程中晝發文 #國際法法理建國 Q&A

    Q48:有人主張「聯合國定義外來政權就是殖民是國際公訴罪」,這種說法正確嗎?

    A48:
    這有兩個斷言可以討論:
    1. 外來政權就是殖民
    2. 殖民是國際公訴罪

    首先第一點,代管與殖民是兩件事情。
    中華民國是受盟軍《一般命令第一號》以盟軍代理人的身份去佔領治理台澎,「代管」是這樣來的,是一個概念上的描述,不是一個專有名詞「代管」。

    對被佔領的台澎來說,中華民國政權確實是「外來政權」,而且它也的確採用了「殖民統治」的手段。但日本其他部份的領土也被盟軍成員佔領代管,例如朝鮮被美國及蘇聯分區佔領,但沒有人會說美蘇殖民統治朝鮮。中華民國政權確實利用佔領代管台澎的機會,僭越權限對台澎實施殖民,但不能說代管佔領就是殖民行為。

    再舉例,聯合國託管制度,託管國管理託管地不會被當作「殖民統治」,不會有人說聯合國透過「殖民統治」手段來「去殖民化」,託管國這些「外來政權」來做託管,目的是協助該地去殖民化而後行使自決權決定自身未來。外來政權進行的統治是否是殖民的行為,要依據統治行為的目的及手段來判斷,直接將被外來政權治理等同於殖民是過度簡化。
    -
    第二點「國際公訴罪」在國際法上沒有這詞彙。
    國際上大家都知道的就是「國際法院」,可以google簡介:
    國際法院(英語: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縮寫為ICJ),是聯合國六大主要機構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機關,是主權國家政府間的民事司法裁判機構。

    國際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所提交的案件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仲裁。國際法院是具有明確權限的民事法院,沒有附屬機構,對其他國際法庭沒有管轄權。國際法院沒有刑事管轄權,因此無法審判「個人」,這種刑事審判由國內管轄或聯合國特設刑事法庭或「國際刑事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佔領台澎時,對日籍台澎人做出二二八大屠殺的行為,能透過國際法院追究責任嗎?
    無法,因為國際法院只對聯合國中主權國家政府有管轄權。
    -
    國際刑事法院(英語: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常縮寫作:ICC或ICCt)其主要功能是對犯有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的「個人」進行起訴和審判。具有「國際法院法人格」,依據「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享有為行使其職能和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此羅馬規約於2002.7.1生效。

    國際刑事法院可以在任何締約國境內,或以特別協定在任何其他國家境內,行使其職能和權力,由「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調查上述罪嫌再進行起訴,由「國際刑事法院法官」審判。

    至於「殖民統治」是不是違反「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此規約是要審判犯罪嫌疑人,而非審判「殖民統治」的手段,必須明確指出犯罪者是誰。

    如果說要審判中華民國政權代表人物蔣中正,那就來看看「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
    #第十一條 屬時管轄權
    (一) 本法院僅對本規約生效後實施的犯罪具有管轄權。
    (二) 對於在本規約生效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本法院只能對在本規約對該國生效後實施的犯罪行使管轄權,除非該國已根據第十二條第三款提交聲明。

    #第二十二條 法無明文不為罪
    (一) 只有當某人的有關行為在發生時構成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該人才根據本規約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人不溯及既往
    (一) 個人不對本規約生效以前發生的行為負本規約規定的刑事責任。

    👉🏻結論:蔣中正作為中華民國政府的領導人,來台澎佔領時的所作所為都在此規約生效日2002.7.1之前,而且不是締約國。

    ———以下法普補充~感謝黃聖峰👍🏻———
    最後關於「國際公訴罪」這個詞,請先將「國際」兩個字遮起來,只看「公訴罪」這三個字。
    大家可能蠻常聽到「公訴罪」這個詞,但實際上法律並沒有所謂的「公訴罪」,僅有「非告訴乃論罪」。

    檢察官在調查之後向法院提起訴訟,叫做「提起公訴」。公訴對應的概念是自訴,公訴是檢察官提起訴訟,自訴則是自訴人(通常是被害人)提起訴訟。
    也就是說,自訴、公訴是在描述某個案件實際上是由誰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是在描述犯罪行為的性質。

    一般人口中說的「公訴罪」其實是指「非告訴乃論罪」;與「告訴乃論罪」必須要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檢察官才能提起公訴不同,「非告訴乃論罪」是即使告訴人沒有告訴,檢察官也能直接提起公訴的犯罪行為。

    舉例來說,妨害名譽的誹謗罪是屬於「告訴乃論罪」,假設今天有人在網路上誹謗你,
    如果你選擇去警察局、地檢署報案說名譽被人侵害,這是提出告訴,檢察官在調查之後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提起公訴」。
    如果你選擇今天直接向法院提出訴狀告對方妨礙名譽,聲請法院下判決,這是「提出自訴」。

    附帶一提,由於一般人通常對法律不太熟悉,很難獨自完成整個訴訟程序,所以如果要提起自訴最好委任律師。而中華民國政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則已強制規定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
    ———

    (關鍵字搜尋🔍國際法法理建國,敬請期待明天的問與答)

  • 告訴代理人委任狀法院 在 謝銘元:失敗並不可恥但要有用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8-30 19:3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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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館長委任,黃國昌律師可以做什麼?>
    
    最近受人矚目的社會新聞,莫過館長受到槍擊。剛剛,館長在臉書上委任黃國昌律師主張權益。
    
    那麼,黃國昌律師在法律上,可以幫館長做什麼?
    
    1️⃣幫館長提起告訴
    
    涉嫌犯案的被告,可能會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持有槍炮子彈、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嫌。
    
    就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部分,館長是犯罪被害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即便館長沒有提告,檢察官還是要偵查犯罪。但如果館長決定提起告訴,會讓自己在法律上的地位,從「被害人」變成「告訴人」。
    
    而黃國昌律師,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擔任館長的告訴代理人。
    
    不過,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就告訴代理人的身份並無限制,沒有一定要具有律師身分,和被告辯護人原則上要選任律師,並不相同。
    
    2️⃣提起告訴,有什麼好處?
    
    提起告訴的好處在於,「偵查」階段的地位不同。
    
    假設,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案件交給法院審理,那檢察官就會成為公訴人的角色,這比較沒問題,不管館長是被害人、告訴人,法院在審理中,都會請館長到庭表示意見。
    
    但如果檢察官對館長提告的對象,認為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或雖然構成犯罪,但給緩起訴,這個時候可以對檢察官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的是「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對檢察官處分不服的救濟權放在「告訴人」身上,如果「被害人」館長沒提告成為「告訴人」,就沒有聲請「再議」的權利。
    
    3️⃣如果,檢察官起訴之後呢?
    
    目前案件偵查中,情況未明,假設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的情況。
    
    此時,不管館長有沒有提起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1條本文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都要在「審判期日」,讓館長到庭表示意見。
    
    館長也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4️⃣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
    
    去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的刑事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特定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在起訴後、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訴訟。
    
    特定犯罪的範圍是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案件,包括:
    
    👉故意過失致死、致重傷案件。
    👉刑法關於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案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特定案件。
    
    訴訟參與人可以選任代理人,並且準用許多被告選任辯護人的規定,如果訴訟參與人的代理人是律師,代理人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包括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卷宗及證物。
    
    如前面提到的,法院要在「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對「訴訟參與人」來說,不管是「準備」或「審判」程序,法院都要通知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並在準備程序應進行事項中,聽取意見。
    
    在後續的證據調查過程中,每調查一證據結束,審判長也應該詢問訴訟參與人跟代理人,有沒有意見。最後,在科刑程序,審判長也要給予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陪同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
    
    5️⃣如果要打擊犯罪
    
    以上,大概是身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可以做的事情。在館長公開的委任契約中,還表示要請黃國昌律師,盡力協同追查事實真相,打擊全體不法犯罪份子。
    
    但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打擊全體不法犯罪份子,是檢察官跟司法警察的工作,並不是告訴代理人的角色。
    
    不過,告訴代理人在過程中,可以協助檢察官搜集證據、形成足以說服法院對被告定罪的論述。

    首先,告訴人對被害的案情最為熟悉,可以在代理人的協助下,提供有意義的資訊給偵查機關,讓偵查機關找到正確的偵辦方向。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促請檢察官保全證據。

    其次,告訴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在偵查過程,可以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證據調查事項的意見,在審理中可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協助檢察官說服法院。

    #刑事訴訟法 #被害人訴訟參與 #告訴代理人 #黃國昌

    (補充說明:最後三段在發文後,經 李宣毅 (Essen Lee) 律師提供寶貴意見後,予以補充,感謝李律師。)
    ——
    第二屆「一起讀判決學生徵文比賽」8/31-9/5收件,詳情見:https://casebf.com/2020/08/09/2020_student_writing_con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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