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合議合意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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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合議合意產品中有9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3,719的網紅桃園市議員李光達-市長初選民調參選人,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欣慰為桃園區永和市場中繼用途的興建工程下午動土了。 #我對永和市場攤商這4年多來因綠色捷運第八站而需拆除永和市場何去何從而惶惶不安總算有了交代。 背景~ 為安置原東門市場100攤及永和市場362攤而舊地興建即將完工的地下二層、地上五層東門市場。東門市場要塞462攤原東門及永和市場攤商及店家,規...

  • 合議合意 在 桃園市議員李光達-市長初選民調參選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7-20 21:28:35
    有 194 人按讚

    #欣慰為桃園區永和市場中繼用途的興建工程下午動土了。

    #我對永和市場攤商這4年多來因綠色捷運第八站而需拆除永和市場何去何從而惶惶不安總算有了交代。

    背景~
    為安置原東門市場100攤及永和市場362攤而舊地興建即將完工的地下二層、地上五層東門市場。東門市場要塞462攤原東門及永和市場攤商及店家,規劃每攤僅能配得2.5坪,就以永和市場以批發型態為主,面積太小不敷使用,據自治會絕對多數攤商意見不遷移到東門市場,數十攤商到我辦公室陳情開會釐清資格權利。
    繼而於106年間向我提出希望另覓地給予安置。
    在桃園區公有地難覓之下,一日自治會向我表達開闢中的小檜溪-埔子重劃區內文高用地可否暫時安置?
    當日傍晚我立即打電話給時任教育局長的高安邦局長,那時負責的地政局尚未點交給教育局,高局長也稱,因少子化尚無立刻新建高中之急迫性,只要都市發展局專案核准,並無不可。
    #於是我就朝這個方向協助努力
    轉達給當時任經濟發展局的朱松偉局長,為此,也在市府開了幾次會議。終於在去年底審查預算編列2.5億元經費,含付給合意退場的攤商每攤80萬元,今天市長主持動土典禮新聞稿寫3.9億元工程經費,係採分期編列,110年預算會在另編。感謝合議審查的各區議員支持解決安置問題的預算。
    今天13:00動土典禮我不克親自出席,包括自治會長、幹部、好及好幾位攤商都問我怎麼沒去?
    #我說美事成全就好大家放下心就好。
    有服務要事要處理的取捨時,露臉錦上添花,並不是那麼重要,大家滿滿的感謝,我已感受溫情。

    明早又有我「上屆」回應大興里長何金城請求,就著手調查資料,緊盯容積移轉而爭取開發的位於桃園區福山街兒11公園也要動土了。
    上個月即將動工的消息一傳出,又有不相關人等在傳佈消息,混淆附近里民視聽以誤導是以為是他們爭取的。
    消息傳到我耳裡,覺得這些人怎麼這麼投機,新人我就不講了,有一位一路走來始終投機,我都不知道如何形容那個臉皮厚度,延續從選擧廣告布幔的天花亂墜,實在不敢恭維。
    更誇張的是已為高階的多年民代,有市民問「兒11公園」什麼時候要動工?竟然回答:啊!嘿青菜貢貢耶娘啦,再5年我看也還再等!這種話也傳到我耳裡。
    明天他不為地方建設用心就不攻自破了,除讓我覺得格局小、也悲哀,不戮力共促其成,還語帶吃味的講出這種話。
    #送他一句話:暗!

    以上不務民代正業,而專充當農夫收割的。
    我從「上屆」爭取的專案提案、市府、區公所回函、質詢紀錄完整資料我都準備好了。

  • 合議合意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9-10-17 08:00:00
    有 323 人按讚


    明天就是司律二試了,快熬完可以解脫了,再撐一下!
    底下是老師整理10月到目前為止最高法院值得看的刑事判決,內容包含刑法和刑訴,有空的同學可以稍微滑一下,熟的見解就跳過,不熟的就再看一遍。希望明天考出來XD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段落一)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詢問,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詢問方式,如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聚焦待證事實,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核屬記憶誘導,而非取證規範所禁止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5款關於證人記憶不清或故為規避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
    (段落二)
    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並無違法。倘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未為事實及證據爭點之整理,僅屬程序進行未臻完善、事倍功半而已,亦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段落三)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雖略有不同,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即令未將上述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實務的真心話?)
    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Photo by Mikael Kristenson on Unsplash)

  • 合議合意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08-20 13:20:14
    有 13 人按讚

    上法院,哥講的是證據!蛤!這麼硬啊!

    告狀俠和當事人案談時,當事人常常站在自己的立場而認定關乎訴訟勝敗的主要事實存在,而有所誤解,其實重點往往不是在於這件事情發生的過程看起來有多麼合理,有多麼的天經地義,而是你能不能向法院證明這件事情存在。

    事情是這樣的,
    在民事訴訟中,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這就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

    你應該有的基本概念:
    你是原告,本於法律所提出的請求(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要看你所主張的具體生活事實和提出的證據,是否該當(符合)該法條的抽象法律要件?若經法院「認定事實」符合法律要件,你才可能獲得勝訴判決。

    如果你上法院提告請求甲,還給你之前借給他的借款50萬元…
    簡單來說,那你要向法院證明
    1. 你和甲之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就是你有借錢給甲的意思,甲也有要向你借錢的意思)
    2. 借款已經交付甲之事實
    此時,如果你和甲之間没有寫下清楚的借據,又没其他人在現場見聞知悉這件事的話,甲只要否認(相信我,通常會),那你就有相當的困難去舉證證明你和甲之間存在消費(金錢)借貸關係…
    這涉及到舉證責任之歸屬,也就是江湖上流傳的一句話:「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有人會說,律師,我有匯款給他的單據或銀行轉帳的紀錄啊!這總行了吧?
    我如果没借給他錢,我幹嘛匯款給他?

    Hen抱歉,單純只有這樣的證據還是不行…
    各位想想,你會匯錢給甲的原因可能有百百種,可能是你跟他買東西、可能是你上星期和甲一起去夜店没帶錢,甲先幫你墊付,你要還給甲、也可能是你贈與給甲的(蝦毁?我送給他?給他買藥啦!)(原因還有很多種,就讓各位自行想像),總之,甲只要否認這是借款,就算他答辯的零零落落,舉證責任還是你身上,單純的匯款事實,無法推論出『1. 你和甲之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不當得利?只怕是更難,你要舉證證明你匯給甲的金錢「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蛤??文字都看不太懂了,怎麼證明啊!)

    回到本案,林翁是主張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另外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部分,本文暫不討論)
    那麼林翁就要證明:
    『兩造於贈與系爭土地時已有約定孫子需要扶養林翁至終老之負擔』

    可是,林翁並没有將此附負擔的贈與契約製作成雙方合意的書面,也没有任何證人可以證明雙方確實有這樣的約定,就算孫子曾有匯款給林翁的事實,從上面的所舉金錢借貸的案例,可以知道,匯款的原因有百百種,也無法推論出雙方有這樣的約定意思;所以,導致法院最終無從認定雙方之間有這樣約定的事實存在,也就没法子撤銷贈與。
    更何況,林翁也有在法院審理時說出:
    「我跟被上訴人之母說要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我心裡想被上訴人應該要扶養我到百年之後,但沒有說出來,也沒跟被上訴人說叫他扶養我,我錯就錯在忘記跟被上訴人說叫他養我」(雖然律師已經很用力想要拗回來,但是難!)

    說了這麼多,就是要告訴大家,小心駛得萬年船,心想不一定事成,進了法院,證據為王。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819/151600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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