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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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5萬的網紅黃國昌,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1. 相較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每年完成約80件實體判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每年僅產出10件解釋文,表現有待改進。在此現狀下,如果沒有相應配套,《憲法訴訟法》草案修正通過後,成效堪虞。 2. 2015年第8屆立法院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至委員會審竣完畢,司法院及立法院各黨團...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 在 政經八百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8-02 15:57:13

#政經八百政治標記 〔#看劇學政治 #從《Law School》看台韓違憲審查怎麼運作〕 《Law School》是一部以韓國最高學府法學院作為背景的法律劇,講述教授在模擬法庭課堂上離奇死亡,導致現場學生與教授都成為嫌疑犯,必須站上真實的「法庭」讓真相大白的故事。 劇中縝密地透過諸多案件的穿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 在 立法院·修憲白話文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4-04 15:34:33

【大法官,真的很大嗎?】 先說答案,真的很大。 但,到底有多大,馬上來跟大家說。 - 一般的法官,要依法審判 一般我們看到在法院的法官,基本上他們是必須要「依法審判」。 因為憲法是這樣寫的:「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但重點來了,法官是依「法律」審判,而立法的...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 在 劉珞亦(法白Roy aka 陸伯言)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4-04 17:12:47

大家好,我是伯言,伯言的伯,伯言的言,我又來了,在炎炎夏日跟你講講憲法。 - 今天來聊聊「誰」可以「怎麼樣」來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得自行聲請解釋憲法之機關,不包括下列何者? (A)經濟部 (B)臺東縣政府 (C)司法院 (D)立法院 - 看到這種題目,請腦中跑一遍《司...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8-12 14: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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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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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 在 政經八百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7-06 21: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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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經八百政治標記

    〔#看劇學政治 #從《Law School》看台韓違憲審查怎麼運作〕

    《Law School》是一部以韓國最高學府法學院作為背景的法律劇,講述教授在模擬法庭課堂上離奇死亡,導致現場學生與教授都成為嫌疑犯,必須站上真實的「法庭」讓真相大白的故事。

    劇中縝密地透過諸多案件的穿針引線,還原了法學院學生們的競爭、挑戰、矛盾與苦惱等故事,激盪出諸多關於法律與正義的思考。

    *以下內容含少量劇透*

    ▌什麼是憲法裁判所?

    劇中一名檢察官成功被法學院學生以違反偵查不公開起訴。不料在庭審中,其主張該法律有違憲之虞,當庭申請釋憲,並成功將案件送到憲法裁判所進行違憲審查,掀起一波反轉。

    憲法裁判所是什麼呢?

    憲法裁判所是韓國負責維護憲法的獨立司法機構,由9名裁判官所組成,其中3人為總統直接任命、3人由國會選出、另外3人則經大法院院長指名。

    其主要權限包括:違憲法律審判、彈劾審判、政黨解散審判、權限爭議審判及憲法訴願。

    ▌審理程序

    在審理案件時,由全體裁判官組成「裁判部」,須有7名以上裁判官出席,並過半數同意方能決議。但對於主要權限之決定、或是變更先前的適用意見的審理時,更要6人以上同意才能作出決定。

    法律違憲審查必須先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而提請,憲法裁判所才會受理。值得注意的是,各級法院必須透過大法院才能提請違憲審查,換言之,作為最高法院的大法院,是決定違憲審查案能否進入憲法裁判所的關鍵。

    不過若所提請的案子遭大法院拒絕,當事人可在30日內向憲法裁判所提出「憲法訴願」,經3名裁判官事前審查通過後,即可進行憲法訴願。

    而憲法裁判所在決定受理後,必須於180日內做出終局決定。

    ▌積極發揮的憲法裁判所

    韓國獨立之初其實就引入了憲法裁判制度,但在民主化之前,並未有實質成效。

    直到民主化後,開始發揮積極的人權保障功能,加上憲法訴願的數量龐大,自1988年迄今,憲法裁判所已受理41313件申請,做出1849項違憲決定。

    不過其中法律違憲審查僅967案,當中做出廣義違憲宣告的總計399項,其餘多為憲法訴願相關。

    近五年平均每年審理2481.8案,當中24.6案為法律違憲審查。

    首爾大學的吳英傑教授觀察相關判例後表示,憲法裁判所在人權保障上態度相當積極,面對政治性較高的事項則會謹慎判斷政治風向,至於涉及北韓與國家安全的態度則相對保守。

    ▌台灣釋憲法制的運作

    現行台灣有關釋憲權行使的程序等相關規定,皆規範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簡稱《大審法》)中。

    相對於韓國的憲法裁判所,台灣負責維護憲法的機關為司法院大法官,由15位大法官組成,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8年,不得連任,並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韓國擁有憲法訴願的制度,且聲請受理具時效性。台灣並未有相關規定,也因此受理案件相對減少許多。

    不過從表中數據可看出,近五年來,大法官新收和已結案件皆呈攀升趨勢,每年平均結案數達486件,平均一天審理1.33個案件,數量仍頗為可觀。

    然而,儘管大法官快馬加鞭,多年來積累的案件仍難以一時消化,統計至今年4月為止,仍有684件未結案件等待審理。

    ▌台灣釋憲的困境

    目前違憲審查由大法官組成會議作成解釋,審查標的為法律或命令,雖然大法官透過解釋的方式,將修憲條文、判例、和其他具實質法律效力的參考依據納入審查標的。

    但究其根本,當法院判決有違憲疑慮時,其僅能審查該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本身有無違憲,而不能針對判決本身做違憲審查。如此,將影響釋憲法制的完善運作。

    舉例而言,大法官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逃逸」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參照釋字777)。

    然而,中正大學的吳信華教授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諸多案例,應屬法官「認事用法」的問題,而非「法律違憲」。但因大法官無從審查判決本身,只好朝著法律本身違憲的方向解釋。

    吳教授認為,這樣不適切的做法,將形成釋憲運作上惡性循環的互動關係。

    ▌明年上路的憲法訴訟法

    2022年1月4日起,釋憲法制將以《憲法訴訟法》作為主要依據,有別於過往由不公開的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

    改制後,違憲審查將由憲法法庭作成判決,也就是將違憲審查裁判化和法庭化,且參與審查的大法官皆須具名公開立場,並增設法庭之友,民間團體經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可針對特定案件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雖然在大審法中,大法官透過釋字擴大審查標的,仍無法有效解決上述困境。

    因此,《憲法訴訟法》的另一重大變革在於將法院裁判納入釋憲標的,人民認其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有違憲之虞者,得聲請釋憲,如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得於判決主文宣告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

    ▌結語

    作為民主轉型進程極為相似的兩國,台韓之間的違憲審查機制也成為有趣的對照:

    威權時期,兩邊做出的違憲解釋合計僅有5次,在民主轉型之後,宣告違憲的次數和比例才開始提升,功能得到完整發揮。

    雖然囿於制度不同,兩國在違憲審查上的質和量上都頗有差異,但皆扮演著穩固民主價值、落實人權保障的重要角色。

    不過,由於轉型快速,兩國間也有不少待改進之處,韓國的憲法訴願是否要納入法律條文以外的標的未有定見,台灣憲法訴訟法上路後的效果也有待觀察。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 在 報導者 The Reporter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12-31 19: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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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時【大法官釋字第799號出爐: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制度部分合憲,但須檢討改進相關配套措施】
    大法官於今日(2020年12月31日)下午作成「釋字第799號解釋」,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為了保障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人格權等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針對服完刑期後經鑑定仍有再犯危險的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並未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但相關制度在程序保障方面明顯不足,必須讓受處分者能親自或委任辯護人有到庭陳述的機會,相關機關必須在2年內修法改進;審判長司法院長許宗力在公開宣示的最後,特別強調現行制度已趨近於刑罰,必須將受處分者視為「病人」而非罪犯,要求相關機關3年內改善硬體的設置地點以及軟體的治療處遇方式,否則一旦有新案件聲請解釋,仍有可能會被認定違憲。

    ■社會安全與個案權益下的折衷方案

    此案緣起於2013年,一位性侵害受刑人盧恩本提出,之後陸續有前台中地院法官時瑋辰(現為新北地院法官,其案件當事人由於已被釋放,非繫屬案件故不被受理)、雲林地院法官張淵森(現為台中地院法官)、雲林地院法官潘韋丞以及多位受強制治療處分者提出聲請。

    他們主張,刑後強制治療制度僅憑專家判斷再犯危險性有無顯著降低,若否,就可繼續延長治療,違反「法律明確性」;無時間上限,則成為可無限期拘禁人身自由的「絕對不定期刑」,有違「比例原則」;同時認為,延長強制治療的機制,缺乏完整聽證與辯護程序,即可由檢察官逕自認定,有需要就繼續延長治療,受處分者無從表達意見,只能事後聲明異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因此聲請人請大法官就強制治療的法令依據(《刑法》91-1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2-1)宣告違憲並失效。

    大法官今日的解釋,可說是權衡社會安全與個案權益下的折衷方案。

    多數意見認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是由專家依照專業認定,因此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而性侵害加害人在刑法執行完畢後,於固定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的確限制人身自由,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侵害較小、卻同樣可達社會預防目的的替代手段,為了保障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不違背比例原則。

    至於法律並無規定強制治療時間上限,則是考量到性侵害犯罪成因多元,具有個案主觀差異,沒辦法規定一致的治療期限;但對於某些異常人格者,長期治療仍無法降低再犯危險,形同以治療之名終身監禁,在此特殊情況下,此一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要求相關機關要檢討改善。

    大法官特別具體指出對於長期治療無效者,在實體與程序上應有的改進作法,實體面上,要引進多元的處遇措施,輔助與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的準備;在程序面上,長期治療可能產生療效的「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治療者逐漸被社會遺忘、甚至自我遺棄,難以積極護衛自身權益,所以若達一定年限,必須由法官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治療,頻率視強制治療長短而定,治療愈長,法官定期審查的頻率就要愈高。

    此釋憲案另一個爭議點是,2012年因應白玫瑰運動等民意修改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可以溯及既往地將制度規定(2006年6月30 日)前的性犯罪者,也納入執行強制治療的對象,大法官認為,在制度公布施行前已因性犯罪入監者,沒有辦法預見到刑後強制治療也會適用在他身上,的確有侵犯到其權益,但強制治療的目的是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公共利益大於性侵犯的利益,仍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警告性宣示,限期改善配套措施

    本次解釋明確違憲的部分,在於《刑事訴訟法》以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中都未賦予處分人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若個案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更應要有辯護人為其表達意見,現行程序對此付之闕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相關單位要於2年內檢討修正,法院自今日起則要讓受處分者有到庭陳述機會。

    最後,審判長許宗力將強制治療受處分者定調為「病人」,從憲法觀點,這個制度是「治療」不是「刑事處罰」,各方面都必須有明顯區隔,但運做多年的結果卻是傾向後者,他特別強調今日釋憲是一「警告性宣示」,要求相關機關3年內完成檢討改進,明顯改善軟、硬體,必須跟刑事處罰要有明顯區隔,如沒達到標準,若有新案件聲請,有可能仍會被宣告違憲。

    ■醫療與司法實務意見,肯定大法官補強程序

    目前全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者分成兩個處所,都在台中監獄內,2006年7月1日以後犯案者(適用《刑法》91-1) 有57人在培德醫院,由矯正署委託中國醫藥大學團隊處遇;2006年6月30日以前犯案者(適用《性侵害犯罪防制法》22-1)有15人,在培德醫院2樓的大肚山莊由衛福部委託草屯療養院處遇。

    對於本次釋憲結果,負責大肚山莊的草屯療養院主治醫師黃聿斐認同大法官傳達的社會價值跟及肯認性侵害加害人強制治療的必要,加害人無法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的確多次造成處遇單位運作的困境,她認為裁判者親眼面見加害人,輔以治療紀錄及評估,才能進行符合現實的裁判。

    聲請釋憲者之一,台中地院法官張淵森也肯定本次大法官補強了程序權上的不足,「程序權的保障,應該不分犯罪類型,一視同仁。舉例來說,所有的案子都可以上訴,我們不能因為性侵犯很可惡,就特別規定他不能上訴、一審定讞。」但他認為,此次宣告因考量個案差異仍維持治療的時間彈性,使得輕罪仍可能被無期限治療,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也沒有沒有正面回應受治療人能不能聲請停止治療的不合理問題。

    黃聿斐則從實務的經驗提到,加害人的強制治療期間太長、治療難有進展或難以通過評估,是常見處遇的困難,多元的治療模式、或定期限的由法官重新審理或可解決部分問題。關於治療與刑罰間難以區別,她期待主管機關能夠另尋或重新建置安全性高的治療實施處所,一般民眾使用的醫療院所絕非解方,因為加害人需要的治療模式跟其他病人不同,無法期待治療療效,更何論達到再犯風險降低的目標,「最後,醫院就會淪為變相的監獄。」

    #議題回顧
    【違憲邊緣的治療之網──台灣性侵犯強制治療爭議】https://bit.ly/2L6hlsv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 在 黃國昌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2018-05-23 17:33:47

    1. 相較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每年完成約80件實體判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每年僅產出10件解釋文,表現有待改進。在此現狀下,如果沒有相應配套,《憲法訴訟法》草案修正通過後,成效堪虞。

    2. 2015年第8屆立法院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至委員會審竣完畢,司法院及立法院各黨團皆同意「立法委員總額四分之一得聲請釋憲」改革方向。

    同時,去年司法院邀集學者專家組成《憲法訴訟法》研修會議,同樣確立「立法委員總額四分之一得聲請釋憲」結論。然而,司法院最後在政治壓力下,卻背棄專業的黑箱大轉彎,將聲請釋憲立法委員總額提高為「三分之一」,令人遺憾。

    更離譜的是,迄今司法院仍無法交出研修小組會議紀錄,也拒絕回應司法院背棄專業之決策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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