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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營業規則損害賠償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八一五大停電 #電費減免 #賠償
815大停電發生,才讓台電的賠償規則浮上檯面。
依照台電的營業規則第39條,多數台電用戶需要在停電/限電24小時以上,才能按電費與日數計算,以扣減方式來賠償用戶損失。
🎸這樣的規定合理嗎?我們從以下這幾點想想:
1⃣由於台電與大多用戶簽的屬於定型化契約,那麼就有討論民法247-1條與消保法12條顯失公平的空間。
台電有多大的可能停電24小時?一概的以24小時以上為補償條件,會不會只是一個不容易的假條件,現存以營業規則規定的賠償條件對於消費者來說有實益嗎?
在815這次的停電事件中,只停電一小時就影響重大,如此解釋的話台電只有在「極端重大」情況導致整日停電才需負責,公平嗎?
2⃣台電認為電業本有經營特性,無法保證供電;另外為了考量社會利益,不把風險轉嫁於消費者才能降低電費,因此台電對於用戶的停電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確實,電力是公用事業,不能與一般企業相提並論。但如同台電自承,世界上也有電力公司(日、韓)是採「不可歸責電力公司導致停電」才不負賠償責任的規定。為何台電不採取這種方式?是否可以在訂約時給予用戶選擇權來決定風險承擔(高電費-高責任;低電費-低責任)?
3⃣不少新聞以及台電自己都提到賠償規定是參照營業規則39條,但39條是用在「依 #前條 第一項各款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時」。
前條第一項各款是什麼?
-----台電營業規則38條------------
一、依法令規定。
二、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
三、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
四、電源供應不足。
五、檢修設備、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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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的事件,屬於上列各款嗎?
若至今媒體針對停電事件的揭露屬實,那應該是偏向人為疏失為多,而人為疏失包含在38條的規定範圍內嗎?38條文義解釋應該是指非「可歸責於台電人為疏失」所造成的損害,才用38、39條來主張。若就台電人為疏失,還主張要用39條來補償用戶,其實不一定符合自己的營業規則的。
在這裡產生的賠償漏洞,就有可能由消費者另行依照民法的損害賠償進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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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律可以肯定電業的特性、公益的需求,而適度的減輕台電可能的賠償責任(不然光賠償就飽了誰肯再做發電)。
但是在事件發生之後仍無法清楚說明事情始末,甚至與廠商互踢皮球,只顯得這個公用事業更不值得信任。
若真有意賠償或填補用戶停電損失,在「台電員工的故意過失所造成」的情況下,台電應該思考建構其他賠償規定的。真的還要適用第38條、第39條的規定,讓消費者基於定型化契約而求償無門嗎?。
吉律有個朋友做食品,一次進貨就要冰十幾萬的肉品,還好當時沒影響,不然全部報銷還無處索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