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依照第76條第2款規定,可以裁罰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以按次連續處罰。
也就是說,媒合兩個台灣人結婚,可以收費;但如果是媒合台灣人跟外籍新娘或新郎,就不能請求或期約報酬。
這樣的規定,有沒有違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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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依照第76條第2款規定,可以裁罰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以按次連續處罰。
也就是說,媒合兩個台灣人結婚,可以收費;但如果是媒合台灣人跟外籍新娘或新郎,就不能請求或期約報酬。
這樣的規定,有沒有違憲呢?
802號解釋採取寬鬆審查基準,認為:沒有。
1️⃣工作權與契約自由:OK!
首先,大法官認為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要求期約報酬這個規定,對以婚姻媒合為業的人來說,是對工作權的限制;對偶然從事婚姻媒合的人來說,是對契約自由的限制。
但由於跨國(境)婚姻媒合的雙方當事人,他們的語言、經濟條件、文化多半有所差異,而且涉及移民事宜,如果可以請求報酬,可能會為求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實務上也可能會將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也有物化女性的疑慮。
依照內政部的回覆,立法限制的目的是為了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大法官認為這是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合憲。
就限制手段來說,現行規定並沒有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的工作或業務行為,也沒有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第59條也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此外,如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並不受現行規定的禁止。
基於上述理由,大法官認為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通過比例原則審查,合憲。
2️⃣平等權:OK!
至於只有限制跨國跨境婚姻媒合,會不會是一種不平等?大法官認為差別待遇涉及的分類,並不是一些應該嚴格審查的分類,加上差別待遇也只是營利性之業務或契約事項,並不是重要基本權利,因此採取寬鬆審查。
同樣的,因為上面內政部提到的原因,大法官認為立法目的是為了正當的公共利益,採取的分類跟差別待遇,也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兩者具有合理關聯,通過平等權審查。
3️⃣財產權:OK!
違反的效果是罰鍰,跟財產權有關,會不會過苛?大法官認為行政罰的區間在20萬元到100萬元間,立法者已經給主管機關可以依照違規情節輕重而處罰的裁量權。
另外,20萬元的處罰下限,仍然可以依照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以避免情輕法重的情形,沒有違背憲法對財產權的保障。
行政罰法第8條是不知法規可以按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第18條是裁罰審酌標準,以及減輕處罰所允許範圍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