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印鑑證明印章規定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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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印鑑證明印章規定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劉北元的保險世界,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別人拿你的銀行帳戶存摺跟印鑑,去銀行領錢,這筆帳誰要負責? 這個案子的事實是這樣: 小明跟朋友張三合夥開公司,一起到銀行辦理貸款,錢指定匯到小明的帳戶。在辦貸款當天,小明因為有事先離開銀行,就把存摺跟印鑑交給張三。 結果銀行撥款後,張三就拿著小明的存摺跟印鑑,臨櫃領錢,匯到自己的帳戶。 小明認...

  • 印鑑證明印章規定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06-19 12:2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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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別人拿你的銀行帳戶存摺跟印鑑,去銀行領錢,這筆帳誰要負責?

    這個案子的事實是這樣:
    小明跟朋友張三合夥開公司,一起到銀行辦理貸款,錢指定匯到小明的帳戶。在辦貸款當天,小明因為有事先離開銀行,就把存摺跟印鑑交給張三。

    結果銀行撥款後,張三就拿著小明的存摺跟印鑑,臨櫃領錢,匯到自己的帳戶。

    小明認為銀行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領錢的人不是帳戶所有人,輕易讓別人從他的帳戶領錢,銀行該負責賠償。

    銀行認為小明把存摺跟印鑑交給張三,就要負擔授權人的責任,不必對小明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認為:
    拿著別人的存摺跟印鑑到銀行去領錢,這個情況叫做債權的準占有人,銀行除非知道領錢的人是冒領,如果是善意付款,對小明有交付存款的效力。

    判決原文為:
    按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為銀行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銀行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款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即得付款,

    而存款戶對其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乃兼顧存款戶取款便利及銀行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

    故依銀行規約及金融實務,縱取款人非存款帳戶之名義人,銀行依其與存戶間之契約約定,並無須驗明提款人身分,只須核實存摺及取款憑條無訛,即應依約支付系爭款項。

    從而提款人既係持存戶之存摺、留存印鑑,以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則銀行係善意依消費寄託關係債之本旨,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規定,對存戶即生清償之效力。又存戶未能證明係銀行之相關承辦人員明知提款人冒用存戶之存摺、印章領款或匯款,仍據以如數給付及匯出款項之事實,自難謂銀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所以啦,提醒大家,存摺跟印鑑絕對不要隨便交給別人,發生遺失的狀況,一定要趕快通知銀行掛失。

  • 印鑑證明印章規定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8-08-18 21:0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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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爭點整理:表見代理之意義與類型>

    各位好,我是賴川。接續不久前我們談過的無權代理的基本概念後,今天要來進一步介紹無權代理中的特殊類型:表見代理。我想各位應該可以在大概10分鐘內閱讀完以下的簡短說明,歡迎各位自由儲存與分享連結。

    壹、表見代理之意義

    表見代理,是指在無代理權之前提下,即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若本人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之發生另具有:(1)可歸責事由而(2)創造權利外觀,並使(3)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誤信本人有授予代理權之行為。此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特別規定本人必須負擔授權人責任之情形。簡言之,「表見代理」屬於一種存在「權利外觀」之「無權代理」。

    貳、表見代理之類型

    民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基本上有第107條以及第169條兩條規定,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民法第107條

    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成立民法第107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時,本人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即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

    有疑問的是,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是否包含自始限制與嗣後限制二者?

    王澤鑑認為,自始限制是單純的代理權範圍問題,代理人逾越自始限制代理權限者,只會成立狹義之無權代理,不成立民法第107條之表見代理,本人無須負授權人責任。然而,陳自強教授認為,不論是自始及嗣後限制,重點在於,本人對於代理權利外觀之存在是否可歸責,以及相對人對於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正當,若為肯定,則仍得成立表見代理責任,而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因此無論是自始限制或嗣後限制,均有成立表見代理而使本人負責之可能(實務見解亦同)

    二、民法第169條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在成立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時,本人亦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而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即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的規定可以分為「表示授權」與「容忍授權」兩種情況,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 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表示授權)

    表示授權,是指本人對外有使相對人信賴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給他人之行為,但本人實際上並無授與代理權之情況。實務上常見例子是,本人交付印鑑與相關文件由他人保管,而他人卻以該等印鑑與文件,作為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之證明,而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代理行為。應注意的是,實務認為,單純交付印鑑不構成表示授權而不成立表見代理,但若交付印鑑外,又存在其他在交易上可能被認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如同時交付支票簿等,即會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428 民事判例

    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2156 民事判例

    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 民事判例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二)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容忍授權)

    容忍授權,是指本人已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但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關於容忍授權而成立表見代理的情況,吳瑾瑜教授特別指出,須本人之容忍持續一段相當期間,且於該期間內重複不斷容忍無權代理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始能成立容忍授權之權利外觀。因為若無權代理人只是一次性或突然地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本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要求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本人未免過於嚴苛。再者,若相對人僅因此即信賴本人已授與代理權,縱能認為其屬於善意,亦應認為具有過失,其信賴不能稱為正當,故不應使相對人得主張表見代理。

    補充說明: 不過實務認為,民法第107條並非表見代理,而僅為越權代理之規定。舉例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曾表示:「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是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但筆者認為,所謂的越權代理,在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之範圍內,本質上當然也是一種無權代理,則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應也是表見代理的一種類型才是。

  • 印鑑證明印章規定 在 王炳忠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7-12-28 22: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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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出刊的《新新聞》周刊,一篇關於1219綠色恐怖事件的報導,內文稱「知情人士打趣說」,第一時間檢方拿到調查局交回的搜索票(針對王炳忠住處)影本,法官簽名欄確實看上去像空白欄,讓檢察官嚇出一身冷汗;後來北檢轉向北院求助,勘驗搜索票正本,才發現是有法官廖紋妤「蓋印」,只是墨跡太淡,王炳忠也有簽收,「合法性沒得挑剔」。

    《新新聞》記者這句「合法性沒得挑剔」,聽起來不像是監督政府的第四權,反倒像是檢調單位的代言人。然而,事情真是「合法性沒得挑剔」嗎?如果行得正坐得正,檢察官本就按正規程序送法官簽名,何以第一時間會如報導所言「嚇出一身冷汗」?報導用「打趣」來引述「知情人士」替檢調說的話,但這其實是很嚴肅的司法問題,一點都不「有趣」!「知情人士」的這段話,更令我覺得欲蓋彌彰!

    本人再提出以下幾點質疑:
    一、
    《刑事訴訟法》128條明文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而在同樣這部法的其它條文,如關於受訊問人之筆錄、證人具結文書等,則載明「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果蓋章就等於簽名,何以同樣在《刑事訴訟法》裡,關於搜索票就只有「由法官簽名」,別種文書就規定可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那就通通都寫「簽名」不就好了?有人還辯稱,《民法》規定簽章等同簽名,真是拜託,《民法》談的是民事契約,能跟刑事訴訟文書混為一談嗎?

    二、
    根據《新新聞》這篇報導,檢察官第一時間竟會「嚇出一身冷汗」,表示他把搜索票交給調查局人員前,自己都不確定有無法官簽名或蓋章?調查局交回給地檢署的影本,法官簽名欄看起來像是一片空白(如當天現場我直播所示,不僅我看不到法官名字,連持搜索票的調查員也找不到),而後向地院調出正本,才發現有淡淡的蓋印?我的直播及當場調查員「找不到簽名」的反應,是現場實況傳上網路,做不了假;但地院經我們質疑後才展示的「淡淡蓋章」,卻可能事後補蓋,又不敢蓋太明顯,刻意製造出「墨跡太淡」。因此,我和陳麗玲律師才主張,應交國際專業組織鑑識,以昭公信。

    三、
    《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搜索票就是由法官簽名,現在說長年以來都用蓋章代替簽名,那是長期便宜行事,積非成是!退一步講,即便都以蓋章取代簽名,亦有「職章」與「私章」之別。據同案其他被搜索人回憶,他們當時看到的搜索票上,法官簽名欄蓋的是法官「職章」(刻的是「法官廖紋妤」五個字),並非地院如今展示對我的搜索票上,蓋的是法官「私章」(僅有「廖紋妤」三個字)!依常理推斷,如地院長年都以法官蓋章取代簽名,則拿來蓋的印章總也有同一格式,不會是這張搜索票和另一張搜索票格式不同,否則隨便刻一個私章,就這樣拿來亂蓋,如何代表確為法官同意背書?

    四、
    《新新聞》以檢調代言人的口吻,刻意強調「在搜索票上,王炳忠不但簽名還捺指紋,不但有北院印鑑還有法官廖紋妤得用印,合法性沒得挑剔」。但我簽收時押的時間,是106年12月19日上午7點出頭,當時律師尚未到場,根本無人協助我確認搜索票真偽及效力。如同我父親所言,一般小市民光看到搜索票,就已經嚇到六神無主,如何再進一步確認法官簽名等細節?我簽收時簽名的位置,亦不在法官簽名欄旁,無從證明我簽收時即確認有法官簽名,調查員更不可能主動提醒查驗,反而是語帶威脅地催促我「大家把程序簡化」(見我直播中調查員之語)。待律師到場後,向調查員索取搜索票留存,但遭到調查員拒絕,其他被搜索人亦是如此。

    由此足見,台北地院濫發搜索票積習已久,極有可能法官根本不看,隨便一個書記官拿印就蓋。而對於我指控搜索票上無法官簽名,檢察官第一時間「嚇出冷汗」,後又有所謂「墨跡太淡」,更令人懷疑當中有鬼!如無我及時直播,搜索票事後都被收回,那就通通變成死無對證,隨檢調怎麼說就怎麼說,反正永遠都是檢調沒錯,小民有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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