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勞基法第11條五款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為什麼這篇勞基法第11條五款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勞基法第11條五款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kcchen (kc)看板LAW標題Re: [討論]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時間Thu M...


※ 引述《snowduke (雪 鴨 子)》之銘言:
: 這兩個法條可否併用?
: 第11條中第1款至第4款很明顯的都是不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而必須解雇勞工
: 所以立法者這時認為既然不可以歸責於勞工,所以雇主必須事前預告,並發給資遣費
: 而第12條第一項第1款至第6款則是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 故立法者此時即認為因係可歸責於勞工,故允許僱主不必事前預告,亦無須給資遣費
: 但是有問題的是第11條第5款
: 這款是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由文義上來看似乎無法概括斷定可歸責於勞工
: 而實務上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云
: 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 或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有無此
: 等事實存在,應依勞工在工作上一般性表現以為判斷,不能僅因勞工偶
: 發之身、心不適或異常,即謂不能勝任工作(高等97勞重上24)
: 故現在的問題點是,如果今天一名勞工有可能符合第11條第五款也符合第12條第一項時
: 僱主的解僱基礎可否先用第12條第一項,若法院無法容認,則再用第11條第5款?
: 拜託各位先進指導一下!感激不盡!!!!

請參考這一則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再按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在某些情況下,僅為嚴重程度之差別,不能僅以可否歸責
於勞工,作為唯一之區別標準,更應考慮事由之嚴重程度,是否導致資遣費之給付明顯地
不正當及遵守預告期間之可能性。如單純以是否可歸責於勞工作為區別標準,將造成年資
極高之勞工,因過失導致雇主重大損失,即被解僱並喪失資遣費,對於勞工反而不利。倘
雇主認為勞工已屬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解僱,應屬
合法。」

至於原PO提到的雇主解僱先用第12條第一項,若法院無法容認,則再用第11條第5款,這
種情形稱為訴訟中二次解僱(與一次解僱但訴訟中變更追加解僱事由不同。)第二次解僱
形同以第一次解僱被法院認定無效作為生效先決條件,是否構成附條件之解僱(解僱為形
成權之行使,原則上不得附條件)而無效?或僅是訴訟程序中攻擊防禦方法之次序?目前
實務上有不同看法。我個人是認為雇主如於訴訟中得為二次解僱,解釋上其當然亦得為三
次、四次、……N次解僱,不僅法院審判範圍無法確定,勞工亦無從防禦。更重要者,雇主
第一次解僱後無論是否仍在訴訟中爭執其合法性,勞工現實上均已離開職場,如允許雇主
得於訴訟中再二次解僱且法院亦予以審酌,惟勞工對該解僱事由之存否幾乎全無接觸、辯
駁的可能性,是否公平非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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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4.42.251
snowduke:非常精闢的見解!!!感謝感謝!!!!! 03/25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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