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五(110年8月20日),大法官做出一號關於性別平等的大法官解釋(807號),以下來簡單介紹這號解釋的內容。
一、案例事實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
上週五(110年8月20日),大法官做出一號關於性別平等的大法官解釋(807號),以下來簡單介紹這號解釋的內容。
一、案例事實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違反的效果,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裁罰2萬到100萬元的罰鍰。
家樂福、華航,都因為沒有經過工會同意,讓女性員工在夜間工作,分別遭到裁罰,在窮盡救濟途徑、訴訟確定後聲請憲法解釋。另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在審理一件相類似案件時,也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二、涉及的基本權
北高行的合議庭法官認為,禁止女性在夜間工作,又沒有像懷孕這些原因,就剝奪女性夜間工作權,或減少受僱機會,違反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跟契約自由等憲法上權利;家樂福跟華航也認為這樣的規定侵害財產權、營業自由、契約自由。
大法官在這號解釋做出違憲宣告,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違反性別平等保障,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大法官論證的方式
(一)審查標準的選擇
🧿中度從嚴
本案涉及的是女性勞工,跟性別有關。依照過去大法官提出的標準,只要涉及到可疑分類,也就是:
1️⃣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
2️⃣歷史性或系統性的刻板印象。
應該採取中度標準「從嚴」審查。
在這個標準之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的立法所要追求的必須是「重要」公共利益,不能只是一般公共利益,採取差別待遇的手段,跟追求「重要」公共利益這個目的之間,必須具備「實質關聯」,這樣才會符合平等權的保障。
🧿罰雇主,但結果影響到女性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處罰的是雇主,所以最後判決確定來聲請釋憲的人民,都是雇主的身分,像是家樂福、華航。
但大法官提到這個規定的結果,也因此限制女性勞工的就業機會。由於,男性勞工並沒有夜間工作的限制,夜間工作也不用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這是以性別作為分類的標準,對女性勞工產生不利的差別待遇。
(二)立法目的:是重要的公共利益
大法官去翻閱立法院公報,當時立法委員討論過程中,立法理由大概是: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這些考量。
另外,勞動部在今年7月6日給大法官的意見中,提到女性在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了超過一半,這段期間身心負荷比男性重,健康跟下一代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禁止雇主讓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避免違反生理時鐘,影響身體健康,是為了讓社會人口結構穩定、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的考量。
大法官認為保護女性勞工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已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確實都屬於重要的公共利益。
(三)但手段,欠缺實質關聯
針對這些目的,大法官要分別進入比例原則審查,來看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是不是對達到目的有幫助(適當性)、有沒有其他更小侵害的手段(必要性)、想獲得的好處跟造成的壞處,比較一下是否相當(狹義比例原則)。
🧿保護婦女人身安全?
關於保護婦女人身安全這個理由,大法官說維護社會治安,本來就是國家的職責,對女性夜行的人身安全疑慮,國家本來就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甚至立法者也規定雇主讓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時,必要時要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來落實對夜間工作婦女的人身安全保障,並不是採取禁止夜間工作的方式。
但勞基法卻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自由作為理由,原則上禁止雇主讓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導致本來應該保障安全夜行的權利,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手段跟跟立法想要達成的目的,欠缺實質關聯。
🧿維護身體健康?
關於維護身體健康這個理由,大法官說避免違反生理時鐘在夜間工作,是所有勞工的需求,不限於女性。也很難說因為女性生理結構,對身體健康的傷害就比男性高。
至於提到如果女性在夜間工作,因為還要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一定會增加身體負荷的說法,不只是把女性在家庭生活中,限制在只能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該有的刻板印象,更是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的責任,應該是全體成員合理分擔,不是要女性獨自承擔。夜間工作跟日常家務的雙重負擔,並不限於女性勞工,任何性別勞工可能都有。
更何況,對單身或沒有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更是一點關聯都沒有。
🧿交給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好嗎?
另外一種說法認為,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程序,可以維護勞工權益,避免弱勢勞工承受不合理指示,而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危害。
但大法官認為,女性勞工是不是適合在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什麼情況下屬於應該維護權益,很難有一定標準,並不一定全部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所有女性勞工來決定。
加上工會組成複雜多樣,性別比例也有很多差別,能不能讓工會代表個別女性勞工來同意或不同意,實在是有疑慮的。
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管制的程序要件,手段跟目的也是欠缺實質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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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甄試應備文件:
● 現場甄試(初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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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試流程:網路報名 > 現場甄試(初試/複試) > 體格檢查> 任用條件暨報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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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考「Non-experienced Cabin Crew」職缺者,請勿重複報考「Experienced Cabin Crew」及「Purs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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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宇航空客艙組員於訓練及執勤期間,均會使用iOS作業系統之應用程式接收及傳送勤務相關資訊,學員報到時須自備符合作業系統規格之智慧型裝置及行動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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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訓期間各項成績未達本公司標準或試用未通過者,將終止訓練並停止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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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79條 在 黃靖芸律師。生活法律沙龍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不只欺騙民眾,還欺負勞工,太可惡了吧⋯
上禮拜,原本是 #口罩國家隊 一員的 #加利科技,被發現進口中國製作的工業用口罩來冒充政府徵用的 #實名制 口罩,在東窗事發後,工廠負責人甚至還義正嚴詞出來說是為了員工才做出冒充行為。
結果今天經過勞工局調查,多數員工都有超時加班的問題,甚至有員工一個月加班超過100小時,整個月都沒休息過。
這名老闆兩度欺騙社會大眾,私底下壓榨員工讓自己發大財,表面上卻說自己體恤員工,真的是很惡質!
雖然勞基法有規定雇主是可以讓勞工加班的,但仍有一定的上限,並且也需要有工會或是協議才可以。
#勞動基準法第32條 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依規定,一個月最多也只能加班五十四個小時,然而這次卻被發現有員工還加班超過100個小時,幾乎是規定上限的兩倍,真的是很誇張!
這樣讓勞工超時加班的狀況,勞基法是否有相關的罰則呢?
當然有!而且罰則非常可怕!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果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讓員工超時加班的話,雇主可以被處 #2萬以上100萬以下 的 #罰鍰;除此之外,假如違反的情況嚴重,或是違反人數眾多,還可能加重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的二分之一,而被罰的雇主,還會被主管機關公布負責人姓名、違反條文、罰鍰金額等,假如在限期內未改善的話,還會被 #連續處罰,所以雇主們千萬不要以為被罰一次就一勞永逸,如果繼續壓榨勞工,是會被持續罰款的!
對於這樣壓榨員工的慣老闆,我們要勇敢揭發出來,不只是給這個老闆一個教訓,更是給其他尚未被抓到的違法雇主一個警惕。
#黃靖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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