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產品中有11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7,419的網紅Workforce勞動力量,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嗨嗨大家,我們先前有寫過關於工讀轉正職的貼文內容,不知道大家是否有印象?(忘記的可以再去看看我們今年4月的貼文)。今天想要分享的議題是,有讀者跟我們分享,雇主為節省人事成本,便自行將正職員工(月薪制全時工作者)轉換為兼職(部分工時時薪制工作者),導致員工的工作時間減少,薪資計算方式也連帶變更,這樣的...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 在 Workforce 勞動力量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9-03 20:32:12

#小螺絲大哉問 嗨嗨大家,我們先前有寫過關於工讀轉正職的貼文內容,不知道大家是否有印象?(忘記的可以再去看看我們今年4月的貼文)。今天想要分享的議題是,有讀者跟我們分享,雇主為節省人事成本,便自行將正職員工(月薪制全時工作者)轉換為兼職(部分工時時薪制工作者),導致員工的工作時間減少,薪資計算方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 在 Workforce 勞動力量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7-11 08:50:48

#小螺絲大哉問 嗨嗨大家,找工作的時候,除了職涯發展、薪資或福利等是重要的參考因素之外,工作時間、休假等條件應該也是會特別在意的一部分吧!特別是家中有特別需要照顧的孩童或是長輩時,反而需要從可配合的工作時段來篩選適合的職缺🙂如果有一天,公司突然無預警地片面調整工作時段或上下班時間,這樣合法嗎? 🍍...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 在 Workforce勞動力量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9-01 11: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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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嗨嗨大家,我們先前有寫過關於工讀轉正職的貼文內容,不知道大家是否有印象?(忘記的可以再去看看我們今年4月的貼文)。今天想要分享的議題是,有讀者跟我們分享,雇主為節省人事成本,便自行將正職員工(月薪制全時工作者)轉換為兼職(部分工時時薪制工作者),導致員工的工作時間減少,薪資計算方式也連帶變更,這樣的做法是否可以呢?

    我們先跟你說:在未經協議的情況下當然是不行的!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時與工資屬於勞動契約所應約定的部分項目,因此到職時所約定好的勞動條件,除非經過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否則公司是不得片面變更的。

    👉雇主可以怎麼做?
    在前陣子疫情大爆發的期間內,各方面的壓力與開銷都著實考驗著雇主,但如果雇主真的想要節省人事成本,真的只能好好的跟員工協商討論,如果員工願意與你一同共體時艱,那請好好珍惜並感恩這位員工,並在事後給予更好的勞動條件;反之,若員工不願意的話,其實也不必責怪(畢竟每個人都有其生活壓力嘛),這時候除了可以請主管機關協助調解外,如果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的「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時且實際上繼續聘僱員工也有相當的困難的話,或許也可考慮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並依法發給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勞方可以怎麼做?
    如果勞方遇到雇主片面要求轉換為兼職(部分工時時薪制),但卻又不願意接受時該怎麼辦呢?與上述資方的應對方式類似,若勞資雙方真的無法在私下達成勞動條件變更或協議資遣的共識時,這時候同樣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勞動局介入協調,或是主張雇主違反了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要求雇主依法發給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不過實務上應該也有不少人是發現薪水少了,去詢問雇主才知道自己變成兼職(部分工時),這種情況如果對於調職合理性有疑義,可以去搜集相關的資料,包含調整職位前後的薪資明細、出勤紀錄副本、工作規則、簽呈、公告、對話紀錄或甚至錄音檔案等等,透過這些資料,未來才能讓第三方來判別與審視雇主所做的調整有無合乎規定。

    以上就是我們的小小整理,希望大家可以瞭解😌😌😌祝大家一切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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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7-08 11: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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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要來說一個國家級慣老闆的恐怖故事。
     
    從前從前,有一群國營事業的勞工。因為國營事業有在晚上輪班的需求,晚上上班的勞工,比白天班的多領到一筆名為「夜點費」的錢。
     
    勞工認為,這是他們應得的。畢竟,晚上上班的生活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也可能影響家庭生活和人身安全。多拿一點錢,也是應該的。
     
    但是,當勞工要退休的時候,才發現公司完全沒有把夜點費當成工資,退休金硬是少了一部份。於是,開始有勞工提起訴訟。
     
    早期的案件中,勞工常常敗訴。因為法官們認為,依據當時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不是工資。也有法官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的規定,認為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該由行政院說了算。
     
    後來,法院逐漸變更見解。因為單純從「名稱」判斷,太過形式化。也有法院認為,國營事業雖然可以另定勞動條件,還是不可以低於勞基法的最低標準。況且,行政院所定的標準或經濟部訂的辦法,只是「命令」,如果和法律位階的勞基法有所牴觸時,還是要以勞基法為準。
     
    因為非常多勞工勝訴的判決影響(特別是從2000年告到2003年,涉及勞工1440人、金額高達1億2544萬元的中鋼退休金案),勞委會在2005年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夜點費的部分刪除。
     
    修正理由也說得很清楚:「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然而,直到現在,國營企業台電、中油、台水、台糖,還和勞工爭執夜點費到底是不是工資。
     
    這些國營企業屢戰屢敗,屢敗屢戰,從地方法院一路壓倒性地輸到最高法院。最近10年民事訴訟就敗訴346件,只勝訴6件。
     
    我找了一下,最近國營企業的勝訴判決,還是距今將近七年前、2014年作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而因為沒有將夜點費算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近五年各國營事業已經被勞動主管機關裁罰將近760萬元。
     
    這樣的狀況實在太誇張了,於是立法院在今年一月通過的預算案中,要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邀集國營事業,並責成國營事業與工會後,提出書面報告。
     
    那經濟部報告的結論是什麼呢?
     
    「經濟部所屬事業發給員工之夜點費自始即為勉勵、恩惠性質,亦非屬行政院核定之薪(工)資項目,爰經濟部歷來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目前針對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爭議仍將依據行政院歷次會議結論,依個別案例狀況認定,若有提起訴訟者,則依法院判決辦理。」
     
    → 翻譯蒟蒻:
    「你的退休金不是你的退休金。」
    「想要退休金嗎?不給你咧。」
    「想要的話來告我啊!」
     
    同時,各公司還在和工會洽商的過程中,除了一再表示夜點費不是工資之外,更希望工會協助與員工溝通,避免向外投訴或與公司興訟。

    → 翻譯蒟蒻:
    「我不會給大家錢,但是可不可以麻煩大家不要告我。」
    工會:???
     
    原則上不給,例外有去告(而且勞工非常可能會告贏)才給。而如果勞工沒有去告,或者勞工告了但是公司籤運好抽到少數見解,那就繼續不用給——這個態度完全就是一個吃定勞工怕麻煩而且心存僥倖的慣老闆。
     
    故事說完了,但是故事還沒結束。我真的想要奉勸經濟部和行政院,既然行政機關民國八十幾年到現在的認定,都被法院一再打槍,那就該好好檢討反省。況且,夜點費也是個國營企業長期依據相關規定編列下來,至少在各公司內部具有一致性。
     
    如果絕大多數的判決都認為某個國營事業夜點費是工資,那不管是從尊重司法權、勞工權益的保障和勞工之間的平等來看,都應該把夜點費當工資來算。
     
    這個問題,雖然有其歷史背景,但時至今日,也應該積極處理。至於願不願意處理和怎麼處理,就看這個政府,是不是一個勇於承擔、知錯能改,是不是一個尊重司法、重視勞工權益的政府了。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 在 連郁婷 新竹縣議員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8-09-27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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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便利貼

    還記得我先前掛念的護理師對抗大醫院案嗎?

    一直很想整理一下判決宣告護理師不用賠錢的理由,所以整理出懶人包如下,那也希望每一位護理師,或是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的朋友們,不要因此害怕或灰心,或許再堅持一下,我們還有別的出路!

    *前情提要:
    A小姐在B醫院擔任護理人員,B醫院與A小姐先後分別簽訂「B醫院勞動契約書」、「B醫院護理部特殊單位護理人員工作合約書」、「B醫院員工國內受訓或進修合約書」及「B醫院護理部護理人員、臨床/專科護理師、藥師留任工作合約書」。而後A小姐於107年2月3日離職,B醫院因而認為A小姐違約,隨即向A小姐提起訴訟,並向A小姐求償新台幣10萬元。


    *既然本案的爭議是違約,那就來看看本案勞動契約的約定是什麼?
    1. 這裡小編就列舉相關的規定如下:(此處如無耐心可以忽略或是看懶人包)

    (1) 勞動契約書(本約):
    第1條:B醫院自103年8月11日起聘任A小姐,如需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B醫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9條第2項:A小姐於契約期間內,欲終止契約自請離職者,應依勞基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預告B醫院終止勞動契約;如未依規定預告離職時,屬違規離職,應依賠償一個月全薪。

    (2) 護理部特殊單位護理人員工作合約書:
    第1條:雙方約定契約期間為103年11月11日起算2年。
    第6條:A小姐未依約定期間提前離職, A小姐應賠償1個月全薪予醫院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7條:A小姐若與B醫院簽訂本約以外之其他工作合約,有約定服務義務年限時,前後約之義務年限應相加,並須先履行本約之義務年限,本約約滿再繼續履行後約之義務年限。

    (3) B醫院員工國內受訓或進修合約書:
    第1條:A小姐受訓進修期間為10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共計104小時。
    第4條:A小姐於進修期滿後,隔日返回原告服務1年。(按:所以應該是105年9月28日)
    第9條:A小姐違反本約約定者,應即以受訓進修期間所支領公假(或薪資)及公費的2倍金額賠償B醫院。

    (4) B醫院護理部護理人員、臨床/專科護理師、藥師留任工作合約書:
    第1條: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簽約日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服務2年。
    第4條第6項:A小姐有提前離職的話,應返還合約期間按月領取(簽約津貼)之總額(含年終獎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B醫院。

    (5) 在上面這個「留任工作合約書」最後一頁,多了一張「多重合約履約附則」約定:留任合約起日105年11月11日,合約迄日107年11年10日。


    *有注意到嗎?(這裡再開始看)
    (1) 首先,A小姐的工作適合約定工作年限嗎?為保障勞工的權益,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如具有繼續性性質的工作,不得約定工作期限。

    (2) 再來,如果不適合,那麼從上面數個合約中的約款中可以看到,B醫院先在本約中約定工作年限依B醫院的規定,然後在後面的數個附約中用了很多「多重合約履約條款」無條件的增加A小姐的工作年限。

    (3) 這會導致什麼結果?只要A小姐在合約期限中離職就可能因為約款,而必須賠償B醫院違約金;又只要B醫院在工作期間都與A小姐簽訂一個新的附約,再延長她的工作年限,這樣A小姐就永遠無法換工作了!


    *那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做了什麼判斷呢?

    (1) 本案是不定期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除了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的工作,其他都應該是不定期契約。而最高法院更進一步認為,是否為定期契約,不能以書面形式而定,仍應實質判斷。

    而B醫院設有加護病房,該加護病房是B醫院的常設單位,當然需配置具有持續性工作需要的人員,顯然加護病房的護理師工作並不是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的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是屬於『繼續性工作』。

    因此B醫院當然不能與所聘僱的護理師為定期契約的約定,縱然B醫院以定型化契約書面形式為定期契約的約定,也屬於無效,而應直接認為是屬於不定期契約。

    因此,A小姐從事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工作,其內容及性質既然是屬於『繼續性工作』,B醫院當然就不能與A小姐為定期契約的約定,因此該契約關於定期工作期間的約定,當然無效,應該直接認為是屬於不定期契約。

    (2) 本案不能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B醫院依工作業務需要提供在職及專科護理訓練,A小姐只是被安排接受訓練,沒有拒絕餘地,此種情形,就不是給予A小姐「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權利,反而成為A小姐的義務;另外,雖然B醫院有給予A小姐在特殊單位(指加護病房)工作加給,但這既然是屬於特殊單位的「工作」加給,就不是最低服務年限所給予合理補償。(按:勞基法第15條之1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的同時,雇主應給予合理補償費用)

    所以呢,A小姐一直到107年2月3日才離職,當然並不算違約,而B醫院依兩造間簽訂的工作合約、留任合約及進修合約主張A小姐違約,而請求她賠償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當然不合理。所以本案在一審判決結果是護理師不須賠錢!

    然而,醫院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所以以上言論,仍然尚待二審法院決定,我們只能靜待司法判決。


    雖然如此,這篇懶人包最重要的目的,是想告訴大家,如果因為提前離職,而被老闆告了要賠錢,不需要這麼快屈服的。如果有加入工會,相信工會會陪你找到訴訟資源,陪你走完這一個可能人生中唯一會面臨的訴訟喔!

    #再次感謝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協助此件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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