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列舉基本權概括基本權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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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列舉基本權概括基本權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9-10-17 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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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天就是司律二試了,快熬完可以解脫了,再撐一下!
    底下是老師整理10月到目前為止最高法院值得看的刑事判決,內容包含刑法和刑訴,有空的同學可以稍微滑一下,熟的見解就跳過,不熟的就再看一遍。希望明天考出來X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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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段落一)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詢問,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詢問方式,如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聚焦待證事實,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核屬記憶誘導,而非取證規範所禁止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5款關於證人記憶不清或故為規避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
    (段落二)
    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並無違法。倘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未為事實及證據爭點之整理,僅屬程序進行未臻完善、事倍功半而已,亦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段落三)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雖略有不同,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即令未將上述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實務的真心話?)
    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Photo by Mikael Kristenson on Unsplash)

  • 列舉基本權概括基本權 在 阿扁們俱樂部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8-10-07 01: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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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陳水扁總統
    [新勇哥物語]-250
    —也談兩度出任APEC 領袖代表張忠謀二三事

    (一)
    勇弟:台積電張忠謀董事長完全奉行政府對晶圓廠赴中國大陸的投資政策方針,不會違法偷跑!

    半導體產業是阿扁總統任內較具競爭優勢的產業項目,也是政府「兩兆雙星」重要施政計畫之一。政府基於深耕台灣布局全球的新世紀經濟戰略思維,對晶圓廠赴中國大陸投資,於2002年3月29日宣布「開放晶圓廠赴大陸投資相關配套措施執行方案」,以利業者接近中國市場及掌握訂單,並產生規範市場的力量,以期確保我業者在世界領先地位。2006年中國半導體已是全球成長最快的市場,佔亞太市場比重高達52%,政府面對相關業者的強力訴求,於2006年12月29日宣布在限於國內母公司移轉製程技術予其中國大陸投資事業且自用之原則下,將現行准許赴大陸投資之8吋晶圓廠製程技術由0.25微米放寬至0.18微米。同時要符合在台灣先設12吋晶圓廠等多項配套措施才能前往。台積電不像聯電違法偷跑,完全配合政府的政策,在有條件的開放政策實施後才依法提出申請。如今台積電仍根留台灣,放眼全世界,繼續保持並坐穩半導體產業的龍頭地位。

    (二)
    勇哥:台積電張忠謀董事長提出要對富人課重稅,給窮人減稅的觀念。「最低稅負制」也是在張忠謀董事長的力挺下得以施行。

    阿扁總統執政初期有意降低、甚至是廢除遺贈稅,八年過去了,遺贈稅率調整仍然「不敢輕舉妄動」。軍公教免稅取消,也在爭議中不了了之。阿扁時代,通過稅改方案,只有「最低稅負制」與電子業員工分紅費用化。如果沒有張忠謀董事長的支持,「最低稅負制」是不可能推動的。
    張忠謀董事長從M型社會愈來愈嚴重的趨勢,提出要對富人課重稅,給窮人減稅的觀念,這是很有道德勇氣與社會使命的發言。不過徐旭東等人則主張只有減稅才能吸引投資。
    「最低稅負制」係為使過度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之稅負甚至不用繳稅的公司或高所得個人,都能繳納最基本稅額的一種制度。目的在使有能力的納稅者,對國家財政都有基本的貢獻,以維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
    「最低稅負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但海外所得自2010年1月1日起始納入個人最低稅負稅基。

    (三)
    小勇:台積電張忠謀董事長在「紅衫軍」期間,不但欣然接受擔任APEC領袖代表,對總統去留,也以政治問題,不表達意見。

    2006年倒扁浪潮,連遠在巴黎的中研院前院長李遠哲,都越洋傳真公開信要阿扁總統「慎重考慮去留」。但張忠謀董事長不碰政治卻很了解政治,他在行前記者會中也被媒體問及此議題。他強調,總統的去留是「政治問題」,在政治問題上,他不表達任何意見。就像1993年11月26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8號解釋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大法官不碰固有疆域的政治問題,張忠謀董事長也不對總統去留的政治問題,表達任何意見。

  • 列舉基本權概括基本權 在 無限期支持陳水扁總統,台灣加油!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8-10-07 01:42:50
    有 48 人按讚


    ★作者:陳水扁總統
    [新勇哥物語]-250
    —也談兩度出任APEC 領袖代表張忠謀二三事

    (一)
    勇弟:台積電張忠謀董事長完全奉行政府對晶圓廠赴中國大陸的投資政策方針,不會違法偷跑!

    半導體產業是阿扁總統任內較具競爭優勢的產業項目,也是政府「兩兆雙星」重要施政計畫之一。政府基於深耕台灣布局全球的新世紀經濟戰略思維,對晶圓廠赴中國大陸投資,於2002年3月29日宣布「開放晶圓廠赴大陸投資相關配套措施執行方案」,以利業者接近中國市場及掌握訂單,並產生規範市場的力量,以期確保我業者在世界領先地位。2006年中國半導體已是全球成長最快的市場,佔亞太市場比重高達52%,政府面對相關業者的強力訴求,於2006年12月29日宣布在限於國內母公司移轉製程技術予其中國大陸投資事業且自用之原則下,將現行准許赴大陸投資之8吋晶圓廠製程技術由0.25微米放寬至0.18微米。同時要符合在台灣先設12吋晶圓廠等多項配套措施才能前往。台積電不像聯電違法偷跑,完全配合政府的政策,在有條件的開放政策實施後才依法提出申請。如今台積電仍根留台灣,放眼全世界,繼續保持並坐穩半導體產業的龍頭地位。

    (二)
    勇哥:台積電張忠謀董事長提出要對富人課重稅,給窮人減稅的觀念。「最低稅負制」也是在張忠謀董事長的力挺下得以施行。

    阿扁總統執政初期有意降低、甚至是廢除遺贈稅,八年過去了,遺贈稅率調整仍然「不敢輕舉妄動」。軍公教免稅取消,也在爭議中不了了之。阿扁時代,通過稅改方案,只有「最低稅負制」與電子業員工分紅費用化。如果沒有張忠謀董事長的支持,「最低稅負制」是不可能推動的。
    張忠謀董事長從M型社會愈來愈嚴重的趨勢,提出要對富人課重稅,給窮人減稅的觀念,這是很有道德勇氣與社會使命的發言。不過徐旭東等人則主張只有減稅才能吸引投資。
    「最低稅負制」係為使過度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之稅負甚至不用繳稅的公司或高所得個人,都能繳納最基本稅額的一種制度。目的在使有能力的納稅者,對國家財政都有基本的貢獻,以維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
    「最低稅負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但海外所得自2010年1月1日起始納入個人最低稅負稅基。

    (三)
    小勇:台積電張忠謀董事長在「紅衫軍」期間,不但欣然接受擔任APEC領袖代表,對總統去留,也以政治問題,不表達意見。

    2006年倒扁浪潮,連遠在巴黎的中研院前院長李遠哲,都越洋傳真公開信要阿扁總統「慎重考慮去留」。但張忠謀董事長不碰政治卻很了解政治,他在行前記者會中也被媒體問及此議題。他強調,總統的去留是「政治問題」,在政治問題上,他不表達任何意見。就像1993年11月26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8號解釋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大法官不碰固有疆域的政治問題,張忠謀董事長也不對總統去留的政治問題,表達任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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