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刑法339-4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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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刑法339-4產品中有7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4萬的網紅律師談吉他,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買到假名師的課程該怎麼辦?】 新聞中的當事人假冒自己是知名時裝周的首席彩妝師,並且靠著這個名號在台北開班授課。假如1萬9在彩妝課裡是天價的話,這些慕名而來但受騙的學生有什麼法律途徑可以走? 🎸刑事途徑:告對方詐欺 傳遞不實資訊,讓人陷入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產者,構成刑法詐欺罪(刑法...

  • 刑法339-4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8-06-01 2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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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到假名師的課程該怎麼辦?】
    新聞中的當事人假冒自己是知名時裝周的首席彩妝師,並且靠著這個名號在台北開班授課。假如1萬9在彩妝課裡是天價的話,這些慕名而來但受騙的學生有什麼法律途徑可以走?
     
    🎸刑事途徑:告對方詐欺
     
    傳遞不實資訊,讓人陷入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產者,構成刑法詐欺罪(刑法第339、339-4)。
    (什麼是詐欺罪?看這裡:https://lihi.cc/gBnX5)
     
    雖然當事人確實是賣了一個彩妝課程沒有錯,但是卻對課程講師的資歷造假,就構成了傳遞不實資訊。
    實務上也有判決認為,將低價物冒充為高價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締結契約的情況,構成詐欺罪。
    因此,當事人透過假冒亮麗的彩妝經歷,把彩妝課程拉抬至高價,誘使消費者購買名師彩妝課而不是普通彩妝課,就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罪。
     
    類似的案例,例如假冒自己在某私立大學任教或是假冒自己是律師,而收受高額費用代替他人處理事務,就被判了詐欺罪。
     
    🎸民事途徑:撤銷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依照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做出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可以選擇撤銷。
    不管是剛購買課程或是已經上完課的學生,都可依照這個規定撤銷,這時雙方之間的契約關係就不存在了。
    既然契約不存在,假名師就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收著你繳交的高額學費,此時就可以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對方返回這筆學費。
     
    另一方面,由於新聞當事人是透過詐欺的方式獲得超過一般課程的利益,構成刑法的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用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學生也可以依照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名師價跟普通價的差額。
     
    話說每次看到不排除、保留,都讓我想到「你再靠近我就要叫囉,我要叫囉,我真的要叫囉」的橋段...
    「不排除採取法律行動」、「保留法律追訴權」這種字眼,給我的感覺是就是不會告,而且明明主辦單位講的就是”will take additional legal action”,才沒有在排除或保留!

  • 刑法339-4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7-04-26 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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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短評】
    📌代購「業」的法律關係 ─ 代購詐欺與消保法保障 
     
    由於進口關稅、經濟規模等原因,在歐、美、日等當地購買該國生產的產品,相較於在台灣購買,會有更優惠的價格💰。再加上近年來廉價航空✈興起以及台幣升值📈等因素,海外代購商品遂蔚為風潮。但代購者通常與請託者僅有網路上的聯繫方式,遂衍生了近日多起的代購詐欺案件。
     
    所謂 #代購詐欺,現時發現多起的案件,均是由代購業者提供較國內低廉的商品價格,而代購業者可能於網路上張貼同類貨品囤積的照片取信消費者,或是前期正常出貨以取得良好信用紀錄之後,再繼續收受訂單取得匯款之後便消失匿跡。
     
    而代購本身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院臺消保字第1020058988 號函釋意旨,消費者透過網路請求代購者代購,可能涉及民法之代理權授予及委任契約關係,又消費者究竟係與代購者直接成立買賣契約或係與國外廠商成立買賣關係,則涉及究應適用我國民法或購買國民法之爭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26條),以及債編買賣一節的瑕疵給付適用的問題。
     
    消費者對於代購商品是否有 #消費者保護法 的保障?參考上述消保處函釋意旨認為,如果該名代購「業者」係以提供代購服務為營業者,即構成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相關交易即為消保法所稱「消費關係」,意指相關代購法律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但如果代購者並非以代購為「業」,則回歸民法 #債務不履行 等規範適用。
     
    另外如代購業者本身係欲以代購形式詐取他人賄款,則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的行使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又刑法第339-4第1項第3款的網路詐欺加重條款,則可能在此種網路代購詐欺案件中有適用的可能。
     
    #網路拍賣 https://goo.gl/kFYYBH
    #消費者保護 https://goo.gl/RXQ6ER
    更多 #短評 傳送門👉👉👉 http://www.angle.com.tw/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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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閱讀
    🔸藥品、醫材也能網拍?/楊嘉慶、余萬能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406266
    🔸網路拍賣契約成立、生效與撤銷等基本問題之研究/李淑如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200698
    🔸網路拍賣契約爭議問題之研究/林瑞珠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9935
    🔸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屋頂溫泉花園案)之研究/詹森林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183663
    🔸關於2014年6月18日詐欺犯罪修法之評析/李聖傑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402817
    🔸論刑法詐欺罪/陳子平.古承宗.許澤天.徐育安.許恒達.黃惠婷.馬躍中.王效文 http://www.angle.com.tw/book.asp?BKID=8033
     
    🎥推薦影音
    🔹網路交易不法詐欺之刑罰探究
    ─ 以電子商務之各類電子付款工具為例/王勁力
    http://www.angle.com.tw/media/GroupDetail.aspx?iMG=10
    🔹子題三:消費者保護與訴訟/陳誌雄
    http://www.angle.com.tw/media/ListDetail.aspx…
     

  • 刑法339-4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6-12-11 22: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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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一名客運司機,日前因工作結識一名女學生。由於該名女學生每天都會搭乘客運,兩人很快便透過聊天熟識,不料一日這名客運司機藉「約吃飯」為理由,將女學生約出來後,載回住處性侵,事後更將「好事」分享給同事司姓司機,讓同事也將狼爪伸向該名女學生。只要一有機會載到女方,司男就會直接將公車開回轉運站,並直接在車中「硬上」該名女學生,事後也多次用相同手法性侵被害女學生。
    警方調查發現,被害女學生患有輕度的智能障礙,影響了被害女學生的表達能力,在母親的陪同下才能向警方完整描述案件始末。警方傳喚兩名涉嫌性侵的司機到案後,司男坦承犯行,但林男矢口否認性侵一事,僅表示兩人只有相約吃飯,全案目前已由警方函送偵辦。(2016年12月1日三立新聞網)

    這個真實的案例牽涉到很多性自主決定自由罪章的考點,最近這部分的考點頗熱,各位看得出來可能涉及加重強制性交(§222)哪幾款嗎?

    首先,報導中說明被害女學生患有輕度的智能障礙,司男「硬上」該名女學生,可能該當第三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必須以強制行為而性交方成立符合之加重事由,若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則成立乘機性交 罪(§225I),不成立本罪。

    再者,司男是公車司機,只要載到被害人,就會直接將公車開回轉運站,並直接在車中「硬上」該名女學生,此又該當第六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要注意的是,本款加重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透過駕駛本款交通工具機會製造被害人陷於孤立 無援,難以求救的情境,並進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換言之,本款加重處罰的理由不在於行為有何升高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也不是行為人另外侵害其他法益, 而是在於行為人製造社會大眾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的恐懼。又本款之適用應限於「交易關係」,如非因交易關係而係私人關係搭載計程車,即不得適用本款加重。從而,客運司機藉「約吃飯」為理由,將女學生約出來後,載回住處性侵,僅成立普通強制性交罪(§221I)。另外,本款之強制性交行為是否必須在交通工具內為之?答案應該是否定的。所謂行為 人利用駕駛本款交通工具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強制性交行為是在交通工具內為之固然屬之,但也應包括透過駕駛該交通工具所延伸之令被害人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場所。例如司機在乘客上車後,將車開往人煙罕至的深山內或廢棄工寮內, 再對被害人為性侵行為,此時縱然強制性交之處所並非在車內,但只要該處所仍 屬受行為人繼續支配掌控之令被害人孤立無援之情境,則仍然會製造一般人搭乘計程車的恐懼與害怕。因此即便不在交通工具內為強制性交,司機行為仍應成立本款加重事由(王皇玉,計程車之狼,月旦法學教室,84 期,2009 年 10 月,26、 27 頁 )。

    至於司男的客運司機同事藉「約吃飯」性侵被害人後,將「好事」分享給同事司男,讓司男也將狼爪伸向該名女學生,是否成立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就要看看是否符合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依報導所載,尚難遽以認定二人有何犯意聯絡,亦無法認為司男同事有提供什麼貢獻持續到司男著手實行後還依然發生作用,且是造成法益侵害不可或缺,宜認定為非共同正犯,未實現第一款較為妥適。

    掰惹位,甫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5條第11款之增訂,總統已於105.11.30公布,故自105.12.2起已生效,各位考試的時候別忘記,在境外所為之加重詐欺罪(§339-4),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喔。

    還有來讓各位動動腦,W hotel的死者新聞報導是21歲,假設無人強制其施用毒品,那麼死者自己拿別人提供的毒品來施用(先不考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罪名)因而致死,則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者,是否要對其死亡結果負責,而至少成立過失致死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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