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刑法重傷害定義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刑法重傷害定義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刑法重傷害定義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刑法重傷害定義產品中有67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伍麗華|Saidai / Reseres,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我又來了。也許您想問:為什麼我們需要一部 #族群平等法/#反歧視法? 我來藉這次引發近8000次轉傳分享,涉及族群辱罵引發眾怒的花蓮超商事件,做一個簡單分析: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 這是我們第一個直覺聯想到的罪名,所謂侮辱,要件有:負面形容詞、譬喻、任何罵人的話都可以符合。如果這位行為...

刑法重傷害定義 在 公民不下課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4-04 18:44:56

【日本 #metoo 運動:性侵受害者勝訴.#MeToo 浪潮下沈默的日本女性】 . 近幾年在網路發酵、造成巨大影響的 MeToo 運動,鼓勵受到不當性對待與暴力的人們透過網路串連,說出自己的故事、認識他人的經驗,促進受害者團結、更勇敢發聲,並呼籲對相關議題的重視。 . 2005年已有美國社運人士開...

  • 刑法重傷害定義 在 伍麗華|Saidai / Resere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5-29 21:52:22
    有 1,461 人按讚

    我又來了。也許您想問:為什麼我們需要一部 #族群平等法/#反歧視法?

    我來藉這次引發近8000次轉傳分享,涉及族群辱罵引發眾怒的花蓮超商事件,做一個簡單分析: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
    這是我們第一個直覺聯想到的罪名,所謂侮辱,要件有:負面形容詞、譬喻、任何罵人的話都可以符合。如果這位行為人上面的要件都避開了,縱使大聲咆哮、氣燄囂張,恐怕都沒有符合侮辱的定義。

    #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5條)
    這條罪名的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為限,本案最接近的也只是「報警抓你」這樣的言語,而報警不屬於「不法惡害」,所以也沒辦法構成本罪。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本條罪名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但目前至超商消費確實每個人都有配合實聯制的義務,所以大概也沒辦法構成強制罪。

    看到這邊,可能很多人都會感到難過,如此令人眾怒的行為,難道真的沒辦法讓行為人負起責任嗎?

    是的,依照目前的法制,很多讓人身心受創的辱罵、歧視,真的很難透過訴訟來主張正義。

    所以面對這種令人無力的現況,我們絕對需要一部族群平等法/反歧視法,除了對歧視行為明確定義之外,也要給予相對應的懲罰及賠償責任。

    或許也會有人認為,歧視行為應該來透過學校或社會教育來逐步改善。是的,我也贊同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訂定 #族群平等教育法。

    不過,正如許多騷擾行為過去無法透過刑法、性平法遏制,所以我們終於制定了「跟騷法」。同樣的,在歧視事件層出不窮的現在,並且從來也見不到有人願意公開真誠道歉,單以教育方式來尋求改善,恐怕不足以保護受害者。

    我期待的是,未來在歧視行為的咎責程序中,一定要設計讓被害人(或族群)訴說感受的程序,好讓歧視者透過這樣的程序充分認知自己的行為造成多嚴重的傷害。

    這也是一種正面的教育。

    #最後也要跟各位朋友呼籲,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一定要避免上面所提到的「負面形容詞、譬喻、罵人的話、加害的言語」,免得落入陷阱,一不小心就惹上訴訟。

    的確很無奈,司法有其嚴謹的性格,許多時候跟「我們的感受」有所落差,這就是為什麼容易讓有心人利用司法程序欺負不懂法律的人。

    所以,讓我們一起懂法。

  • 刑法重傷害定義 在 吳鈞鴻-犬貓腫瘤科醫師-豆漿醬油小馬爸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4-29 00:29:16
    有 132 人按讚

    【面對腫瘤的「不作為」】

    新聞如下:
    [立院三讀修正動保法 餓死動物視為虐待最重判2年]
    https://www.google.com/amp/s/www.cna.com.tw/amp/news/firstnews/202104270070.aspx

    這次動保法最重大的修改,就是針對
    動保法第3條第10款做修訂,
    把「不作為」也納入虐待的範疇

    - -
    ❓什麼是法律上的定義的「不作為」呢❔
    ❔又怎樣的「不作爲」會構成「虐待」❓

    🥸「不作為」定義就是「有所不為」、「什麼都不做」,
    簡單的說就是社會普世價值認為你應該做,
    而你沒有做,就有可能構成犯罪!

    在人的刑法中,對於特定人士如果有
    「保證人地位」的時候,
    就代表社會期待或信賴他有作為的義務,
    而他的「不作為」在刑法上就有犯罪的討論空間!

    舉例:人類的家長照顧小孩,但是沒有給予食物、照護、或是生病就醫⋯等。

    補充:
    刑法第15條規定:「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 有防止義務:作為義務。
    * 能防止:有作為可能。
    * 不防止:不作為

    - -
    那在動保法中,
    「飼主」,或是「動物照護者」就是所謂有「保證人地位」的人,如果對於一件應做而故意「不作為」的事情,就有可能觸犯未來動保法第3條第10款的虐待行為!

    這邊要注意有「保證人的地位」的人,是可能隨時改變,
    正常當然是指指「飼主」,如果動物美容/住宿,那就是美容/住宿照護的人,如果住院也可能是獸醫師⋯等。

    - -
    ❓飼主未盡義務帶寵物就醫是否構成虐待❔
    這問題理論上是可能會成立的!
    也很感謝我們政府注意到更多動物的福利和權益!
    但是如果只是單純切分,沒就醫就是虐待其實也不一定!老實說舉證也蠻困難的⋯

    不過,我其實想要說的是,
    身為一個常看腫瘤的獸醫師,

    我能認同不是每一個腫瘤都必須把所有治療都要跑一遍!
    但是,我不能接受動物因為腫瘤而出現生活品質影響時,仍不想辦法幫助他們,

    就算是不想化療,不想手術⋯
    也應該給予適度的止痛,對症控制,
    甚至應該考慮安樂,而不是「不作為」看著他們死亡,
    最說再說一句,「他很安穩的走了⋯⋯」

    我不能接受⋯

    -
    一下太激動打太多了⋯⋯
    #動保法/ #動保法修法/

  • 刑法重傷害定義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12-22 21:00:01
    有 36 人按讚

    【HIV條例第21條爭議】

    前陣子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有一項連署,是關於HIV感染者(會導致愛滋病)處罰的問題,提案當中主要爭執法規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簡稱HIV條例)第21條。

    該條規定,【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譬如沒有戴保險套)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而【造成傳染於人的結果】,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且,這項犯罪有處罰未遂。也就是說,就算對方沒有感染也會成立犯罪。

    提案者認為,該條處罰將愛滋特定入罪化會影響防治工作,且這樣的可能會使感染者面對感情問題時,被伴侶以提告HIV條例第21條要脅,對感染者不利。再加上目前的刑法已經有處罰傷害罪,可以用刑法來處理就好,因此主張應該要刪除HIV條例第21條。

    其實這樣的想法在107年刑法修法時就有過,當時刑法第285條的傳染花柳病罪(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性行為致傳染於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下可以發現,刪除前本罪沒有處罰未遂),被認為可以用普通傷害罪規定處罰,因此修法刪除傳染花柳病罪。

    但是仔細想想,回到刑法可以解決HIV感染者目前遇到的問題嗎?

    🎸感染愛滋算是「重傷」嗎?回到刑法會被處罰嗎?

    首先,提案中有提出醫學方面的主張:「經過國際大型的研究發現,愛滋感染者接受治療,血液中測不到病毒量且穩定長達6個月以上時,能100%預防,不會透過性行為的途徑傳染給他人。也就是『測不到等於不具傳染力』,U=U(undetectable= untransmittable),此為國際U=U共識。」

    然而,刑法對於重傷的定義是「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儘管現今的醫療技術下按時服用藥物並接受治療,感染者可能達到體內驗不到病毒、沒有傳染力的狀態,但這與治療痊癒的程度,我想還是有所區別。

    因此,如果認為愛滋屬於重傷,那回歸刑法的判斷後,對於未按時投藥的感染者,與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會被認定有重傷的主觀意圖;相較之下,如果有按時投藥、達到U=U的狀態的感染者,則可能會因主觀上沒有使人感染愛滋的欲,而不成立重傷罪。

    🎸修法建議

    雖然,目前與U=U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一旦感染現今醫療無法治癒的風險」雖然感染機會很低,但仍然存在。在把對方暴露在這樣的危險下vs.不告知自己感染者而為危險性行為,這兩者之間衡量,我認為前者還是比較值得保護的。

    不過,若將HIV條例第21條刪除,單純回歸刑法處理,可能會發生U=U感染者於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而沒有導致感染結果時,並不會被處罰,但這樣對於與感染者發生性行為的一方,是否公平呢?

    或許修法可以考慮以「經對方詢問後隱瞞自己是感染者而與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為要件來擬定相關規範。除此之外,衛福部對此提案也在九月初做出回應,表示將來會朝制定「危險性行為的範圍標準」研議。在保障HIV感染者權益的同時,也適度的保障與感染者為性行為的一方。

    https://join.gov.tw/idea/detail/d420795c-8a76-49bd-8cdc-b24de0a8337c

你可能也想看看

搜尋相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