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 #metoo 運動:性侵受害者勝訴.#MeToo 浪潮下沈默的日本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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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幾年在網路發酵、造成巨大影響的 MeToo 運動,鼓勵受到不當性對待與暴力的人們透過網路串連,說出自己的故事、認識他人的經驗,促進受害者團結、更勇敢發聲,並呼籲對相關議題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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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已有美國社運人士開...
【日本 #metoo 運動:性侵受害者勝訴.#MeToo 浪潮下沈默的日本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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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幾年在網路發酵、造成巨大影響的 MeToo 運動,鼓勵受到不當性對待與暴力的人們透過網路串連,說出自己的故事、認識他人的經驗,促進受害者團結、更勇敢發聲,並呼籲對相關議題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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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已有美國社運人士開始使用這個詞、發起行動,但2017年知名好萊塢電影製作人 Harvey Weinstein 遭揭露性侵女性,引起更多當事人發聲指控、電影產業的性剝削問題受到矚目,使得 MeToo 成為在許多社群媒體、地區或產業也掀起浪潮的大型社會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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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男性、女性權力關係相對高度不對等的日本,也有遭遇性侵犯的受害者試圖發聲,爭取司法正義和社會重視。出面控吿前上司性侵,伊藤詩織是日本首位公開露面打官司的當事人。2019年12月,該案的刑事訴訟被認定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但民事法庭認定性侵成立、判決受害者應獲賠償。日本的性犯罪比例遠低於歐美國家,原因之一可能是僅有極少數當事人會報案,使得性侵案件的真正數量與情形難以估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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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法律缺乏保障可能受害者的條款、社會氛圍等,更讓性侵犯的通報與判決更困難。隨著時空演變,日本也慢慢開始重新檢視對性犯罪的定義、刑罰是否需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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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暴力事件的內涵與應對處理往往相當複雜,由於多發生於私領域,提起訴訟的當事人除了法律程序進行的負擔,經常還要面對公眾對事證的質疑猜測、輿論批評或可能的報復,負著遭二度傷害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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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oo #性暴力 #sexualassault #日本 #japan #性別 #性 #gender #sex #公民不下課 #socialclassonline #學測 #指考 #讀書 #升學 #時事 #社會議題 #社會科 #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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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資料:
・轉角國際:鏡頭背後/日本版 #MeToo 勝訴:不再黑箱的「伊藤詩織性侵案」
・全球/世界狂燃 #metoo 運動 為何日本一片死寂?
・BBC:#MeToo在日本: 女性打破沉默,但換來複雜回聲
・時隔百年大修法!日本眾院通過《刑法》修正案 加重性犯罪罰則
刑法重傷害定義 在 伍麗華|Saidai / Resere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我又來了。也許您想問:為什麼我們需要一部 #族群平等法/#反歧視法?
我來藉這次引發近8000次轉傳分享,涉及族群辱罵引發眾怒的花蓮超商事件,做一個簡單分析: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
這是我們第一個直覺聯想到的罪名,所謂侮辱,要件有:負面形容詞、譬喻、任何罵人的話都可以符合。如果這位行為人上面的要件都避開了,縱使大聲咆哮、氣燄囂張,恐怕都沒有符合侮辱的定義。
#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5條)
這條罪名的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為限,本案最接近的也只是「報警抓你」這樣的言語,而報警不屬於「不法惡害」,所以也沒辦法構成本罪。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本條罪名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但目前至超商消費確實每個人都有配合實聯制的義務,所以大概也沒辦法構成強制罪。
看到這邊,可能很多人都會感到難過,如此令人眾怒的行為,難道真的沒辦法讓行為人負起責任嗎?
是的,依照目前的法制,很多讓人身心受創的辱罵、歧視,真的很難透過訴訟來主張正義。
所以面對這種令人無力的現況,我們絕對需要一部族群平等法/反歧視法,除了對歧視行為明確定義之外,也要給予相對應的懲罰及賠償責任。
或許也會有人認為,歧視行為應該來透過學校或社會教育來逐步改善。是的,我也贊同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訂定 #族群平等教育法。
不過,正如許多騷擾行為過去無法透過刑法、性平法遏制,所以我們終於制定了「跟騷法」。同樣的,在歧視事件層出不窮的現在,並且從來也見不到有人願意公開真誠道歉,單以教育方式來尋求改善,恐怕不足以保護受害者。
我期待的是,未來在歧視行為的咎責程序中,一定要設計讓被害人(或族群)訴說感受的程序,好讓歧視者透過這樣的程序充分認知自己的行為造成多嚴重的傷害。
這也是一種正面的教育。
#最後也要跟各位朋友呼籲,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一定要避免上面所提到的「負面形容詞、譬喻、罵人的話、加害的言語」,免得落入陷阱,一不小心就惹上訴訟。
的確很無奈,司法有其嚴謹的性格,許多時候跟「我們的感受」有所落差,這就是為什麼容易讓有心人利用司法程序欺負不懂法律的人。
所以,讓我們一起懂法。
刑法重傷害定義 在 吳鈞鴻-犬貓腫瘤科醫師-豆漿醬油小馬爸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面對腫瘤的「不作為」】
新聞如下:
[立院三讀修正動保法 餓死動物視為虐待最重判2年]
https://www.google.com/amp/s/www.cna.com.tw/amp/news/firstnews/202104270070.aspx
這次動保法最重大的修改,就是針對
動保法第3條第10款做修訂,
把「不作為」也納入虐待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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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法律上的定義的「不作為」呢❔
❔又怎樣的「不作爲」會構成「虐待」❓
🥸「不作為」定義就是「有所不為」、「什麼都不做」,
簡單的說就是社會普世價值認為你應該做,
而你沒有做,就有可能構成犯罪!
在人的刑法中,對於特定人士如果有
「保證人地位」的時候,
就代表社會期待或信賴他有作為的義務,
而他的「不作為」在刑法上就有犯罪的討論空間!
舉例:人類的家長照顧小孩,但是沒有給予食物、照護、或是生病就醫⋯等。
補充:
刑法第15條規定:「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 有防止義務:作為義務。
* 能防止:有作為可能。
* 不防止: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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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在動保法中,
「飼主」,或是「動物照護者」就是所謂有「保證人地位」的人,如果對於一件應做而故意「不作為」的事情,就有可能觸犯未來動保法第3條第10款的虐待行為!
這邊要注意有「保證人的地位」的人,是可能隨時改變,
正常當然是指指「飼主」,如果動物美容/住宿,那就是美容/住宿照護的人,如果住院也可能是獸醫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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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主未盡義務帶寵物就醫是否構成虐待❔
這問題理論上是可能會成立的!
也很感謝我們政府注意到更多動物的福利和權益!
但是如果只是單純切分,沒就醫就是虐待其實也不一定!老實說舉證也蠻困難的⋯
不過,我其實想要說的是,
身為一個常看腫瘤的獸醫師,
我能認同不是每一個腫瘤都必須把所有治療都要跑一遍!
但是,我不能接受動物因為腫瘤而出現生活品質影響時,仍不想辦法幫助他們,
就算是不想化療,不想手術⋯
也應該給予適度的止痛,對症控制,
甚至應該考慮安樂,而不是「不作為」看著他們死亡,
最說再說一句,「他很安穩的走了⋯⋯」
我不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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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太激動打太多了⋯⋯
#動保法/ #動保法修法/
刑法重傷害定義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HIV條例第21條爭議】
前陣子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有一項連署,是關於HIV感染者(會導致愛滋病)處罰的問題,提案當中主要爭執法規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簡稱HIV條例)第21條。
該條規定,【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譬如沒有戴保險套)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而【造成傳染於人的結果】,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且,這項犯罪有處罰未遂。也就是說,就算對方沒有感染也會成立犯罪。
提案者認為,該條處罰將愛滋特定入罪化會影響防治工作,且這樣的可能會使感染者面對感情問題時,被伴侶以提告HIV條例第21條要脅,對感染者不利。再加上目前的刑法已經有處罰傷害罪,可以用刑法來處理就好,因此主張應該要刪除HIV條例第21條。
其實這樣的想法在107年刑法修法時就有過,當時刑法第285條的傳染花柳病罪(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性行為致傳染於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下可以發現,刪除前本罪沒有處罰未遂),被認為可以用普通傷害罪規定處罰,因此修法刪除傳染花柳病罪。
但是仔細想想,回到刑法可以解決HIV感染者目前遇到的問題嗎?
🎸感染愛滋算是「重傷」嗎?回到刑法會被處罰嗎?
首先,提案中有提出醫學方面的主張:「經過國際大型的研究發現,愛滋感染者接受治療,血液中測不到病毒量且穩定長達6個月以上時,能100%預防,不會透過性行為的途徑傳染給他人。也就是『測不到等於不具傳染力』,U=U(undetectable= untransmittable),此為國際U=U共識。」
然而,刑法對於重傷的定義是「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儘管現今的醫療技術下按時服用藥物並接受治療,感染者可能達到體內驗不到病毒、沒有傳染力的狀態,但這與治療痊癒的程度,我想還是有所區別。
因此,如果認為愛滋屬於重傷,那回歸刑法的判斷後,對於未按時投藥的感染者,與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會被認定有重傷的主觀意圖;相較之下,如果有按時投藥、達到U=U的狀態的感染者,則可能會因主觀上沒有使人感染愛滋的欲,而不成立重傷罪。
🎸修法建議
雖然,目前與U=U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一旦感染現今醫療無法治癒的風險」雖然感染機會很低,但仍然存在。在把對方暴露在這樣的危險下vs.不告知自己感染者而為危險性行為,這兩者之間衡量,我認為前者還是比較值得保護的。
不過,若將HIV條例第21條刪除,單純回歸刑法處理,可能會發生U=U感染者於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而沒有導致感染結果時,並不會被處罰,但這樣對於與感染者發生性行為的一方,是否公平呢?
或許修法可以考慮以「經對方詢問後隱瞞自己是感染者而與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為要件來擬定相關規範。除此之外,衛福部對此提案也在九月初做出回應,表示將來會朝制定「危險性行為的範圍標準」研議。在保障HIV感染者權益的同時,也適度的保障與感染者為性行為的一方。
https://join.gov.tw/idea/detail/d420795c-8a76-49bd-8cdc-b24de0a8337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