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刑事訴訟法辯護人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刑事訴訟法辯護人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刑事訴訟法辯護人產品中有115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8萬的網紅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台灣警察會說:「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嗎 如果有看過香港警匪片,會發現警察逮捕犯人的時候,會順便說一句「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 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台灣警察抓犯人,也會這樣說嗎? —— 米蘭達警告 「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 是來自美國的「米蘭達警告」,規定警察...

 同時也有2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5萬的網紅黃國昌,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今日質詢重點: 1. 針對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有辯護人之被告」與「無辯護人之被告」就資訊獲取權之不合理差別對待,我於去年立法院審議《刑事訴訟法》時,即提案要求一併修正,卻遭到司法院及法務部拖延反對。 司法院遲遲拖延的結果是,今年3月大法官釋字762號解釋宣告現行法違憲。直到現在,司法院還是沒...

刑事訴訟法辯護人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9-16 09:48:44

#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台灣警察會說:「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嗎 如果有看過香港警匪片,會發現警察逮捕犯人的時候,會順便說一句「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 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台灣警察抓犯人,也會這樣說嗎? —— 米蘭達警告 「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 是來自美國的「米蘭達警告」,規定警察...

刑事訴訟法辯護人 在 瑩真律師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9-10 21:06:31

這兩天才知道 #條子鴿 這號人物,也才聽到他出過一本書「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 這個書名和事實完全不符,應該說,和台灣警察訊問被告的正當程序完全不一樣。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刑事訴訟法辯護人 在 1分鐘法律教室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8-18 20:30:10

799號解釋處理的是強制治療的問題,幾乎都合憲,只有一個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憲跟兩個警告。 一、 刑法第91-1條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1條 94年修正的刑法第91-1條規定,犯性侵害相關之罪,在兩種情況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100年的時候,發生了...

  • 刑事訴訟法辯護人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9-13 16:38:24
    有 1,056 人按讚

    #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台灣警察會說:「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嗎

    如果有看過香港警匪片,會發現警察逮捕犯人的時候,會順便說一句「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

    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台灣警察抓犯人,也會這樣說嗎?
    ——
    米蘭達警告

    「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 是來自美國的「米蘭達警告」,規定警察檢察官在逮捕、訊問犯人時,必須告知他們相關權利,包括有權行使沈默、可以請律師等等: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talk to a lawyer and have him present while you are questioned.
    If you cannot afford to hire a lawyer, one will be appointed to represent you before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one.

    這段話大概的意思是,告知被告「你可以保持緘默、任何陳述的內容都將送上法庭作為不利於你的證據、你可以選任辯護人在場或提供法律諮詢、如果你請不起律師,可以在訊問前請求指定辯護人幫你辯護。」
    ——
    台灣怎麼說?

    類似的東西在台灣,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叫做「告知義務」。這是在要求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在訊問被告的之前,有一些事情一定要先跟被告講:

    1⃣️ 被告的犯罪嫌疑和所犯的罪名。如果之後變更罪名,必須再告知一次。
    2⃣️ 被告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作出違背自己意思的陳述。
    3⃣️ 被告可以選任辯護人。如果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可以請求法律扶助的人,可以請求。
    4⃣️ 被告可以請求調查有利於你的證據。

    講完這一套「告知義務」之後才能開始訊問被告。這是為了保護被告的訴訟權,讓被告知道他在訴訟上的權利。

    雖然概念相似,但台灣警察並不會說「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喔。
    ——
    如果被警察抓了,該怎麼辦呢?
    📖 延伸閱讀:龍建宇|Ep2:ㄜㄧ警察找我去警局喝茶,好可怕喔!
    https://plainlaw.me/2016/06/10/legal-life-ep2/
    ——
    #法律白話文運動

  • 刑事訴訟法辯護人 在 瑩真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9-07 13:14:29
    有 960 人按讚

    這兩天才知道條子鴿這號人物,也才聽到他出過一本書「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

    這個書名和事實完全不符,應該說,和台灣警察訊問被告的正當程序完全不一樣。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對,就是這麼無聊且冗長的內容(#雖然無聊但每個內容都是攸關被告權利的保障,#如果真的被逮捕時請務必好好理解利用喔!)絕不是美劇裡充滿戲劇化的一句「你所說的將成為呈堂證供」!

    光看這本書的書名,我直覺上還以為是翻譯外國的作品,怎樣都不會想到是一名台灣退休警察,且自稱當過刑警的人所出的職業實錄見聞。

    一名退休刑警,如果連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的內容都還搞不清楚的話,真讓人對刑警的素質擔憂。

  • 刑事訴訟法辯護人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8-12 14:34:15
    有 144 人按讚

    #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

    【周易老師的刑訴書籍】

    上榜模板刑事訴訟法
    https://www.sharing.com.tw/product.php?isbn=9PE08

    周易的刑事訴訟法選擇題
    https://www.sharing.com.tw/product.php?isbn=TPC04

  • 刑事訴訟法辯護人 在 黃國昌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18-05-08 12:07:23

    今日質詢重點:

    1. 針對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有辯護人之被告」與「無辯護人之被告」就資訊獲取權之不合理差別對待,我於去年立法院審議《刑事訴訟法》時,即提案要求一併修正,卻遭到司法院及法務部拖延反對。

    司法院遲遲拖延的結果是,今年3月大法官釋字762號解釋宣告現行法違憲。直到現在,司法院還是沒有提出符合釋字762的修法版本。

    2. 台中監獄教化科長利用權勢要求受刑人代寫論文案,矯正署調查結果僅記過處分,針對是否涉及其他不正利益換取受刑人「教誨紀錄、受刑人成績評分」高分,矯正署不願公布調查結果、也不願提供資料。

    3. 繫屬中司法案件之卷證,無論係國會或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然而,日前卻傳出有監察委員要求高等法院院長命書記官直接將卷至閱卷室供其調閱,我要求司法院應清楚調查此事。

  • 刑事訴訟法辯護人 在 王炳忠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2017-12-25 09:51:18

    今天(22日)上午新黨記者會嚴正揭發,1219綠色恐怖事件,調查局國安站人員在國安站副主任葉麗卿帶隊下,一組人大陣仗地強行找鎖匠開我家門,手持的竟是「沒有法官簽名」的搜索票!而我父母住處被搜索後留下的扣押收據清單,上頭完全沒有我父母的簽名。

    此外,當時我詢問調查員是以何身分要搜索我家,第一時間先說是「目前設定是犯罪嫌疑人」,後改口「是證人」。也許大家會以為是一時口誤,但當天(19日)台北地檢署的新聞稿,竟仍稱「有關今日王姓民眾等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云云,顯示檢調根本預設立場,不僅將我們幾人設定為犯罪嫌疑人,甚至根本就是「犯罪人」(新聞稿用字連「涉嫌」二字都不提),其第一時間回答我的答案,就是不小心說漏了嘴,居心叵測。

    在此要特別感謝網友,從我臉書直播的影片中發現調查員手持的搜索票根本沒有法官簽名。也正因為如此,當時我問該男性調查員法官是誰,他只是不斷在空白處用手劃圈,說「在這裡」,我追問他「在哪裡」,他又繼續在空白處劃圈說「在邊邊」,我再問「叫什麼名字」,他拿起搜索票看,卻仍然答不出,其身後的調查局國安站副主任葉麗卿才趕緊說「廖紋妤」。

    如今台北地檢署秀出所謂蓋有「廖紋妤」私章(非職章)的搜索票,著實令人起疑,究竟是當天我和該位男調查員都「鬼遮眼」,還是現在大家「活見鬼」?何況《刑事訴訟法》128條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簽名就是簽名,不是「簽章」。

    再者,我說如果,如果現在台北地院公布的蓋有「廖紋妤」私章的搜索票,是事後才補蓋的,那更涉及更嚴重的偽造文書的問題。我完全贊同陳麗玲律師主張的,應交予國際組織鑑識,到底是我直播當時就蓋有「我和該位男調查員都看不到」的章,還是事後補蓋?

    另再向大家說明,由於當天我不願意開門,調查員找來鎖匠強行開門,並立即扣走我正在直播的手機。但好險因為前面的直播,才讓媒體朋友知道此事,趕來我家門口,拍下已經也趕到場的陳麗玲律師,竟被調查員強行隔離於我家的兩道門外,連打開第二道門、讓律師隔著第一道鐵門看屋內情況都不允許。當時我隻身一人被他們整組近十人關在「黑箱」裡,新黨秘書長祖先生、陳麗玲律師不斷敲門,我也願意開門,卻都被強行拉住在屋內。 

    當時他們騙我說:「證人被搜索時,律師不能在場,因為偵查不公開,讓律師或任何人看就是洩密。」我非法律專業,也就這樣被唬住,直到這幾天沉澱心情,看了前法務部長、資深新聞人及相關法條後,才知道法律並無規定「證人被搜索時,律師不能在場」,既然律師及時趕到,檢調根本沒有憑據可以把律師擋在門外,也不能阻止我開門。

    且檢調疑似刻意用模糊的「第三人」身分,讓我不能以「當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身分「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27條),並欺騙、要脅我不能讓律師進來,否則就會「妨害公務」。        

    記者會後,中午我已在陳麗玲律師及新黨黨部同志陪同下,正式按鈴、遞狀控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等非法搜索、侵入民宅、妨害自由。同時,由於台北地檢署本身就是涉嫌者,因此也向台灣高檢署聲請移轉管轄。


    王炳忠認證粉專:https://www.facebook.com/bingzhong.wang/
    王炳忠微博:http://weibo.com/1611864142/

你可能也想看看

搜尋相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