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刑事訴訟法第36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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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772的網紅區諾軒 Nok Hin Au,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李家超近日不斷讀出《刑事訴訟法》第5條指中國有司法獨立。但係,睇返唔同嘅條文,無論係憲法原則定係執行規例都話俾我地聽一件事:「黨大於法」。如果修例通過,係呢個政權凌駕於司法嘅地方,又點樣保障被移交嘅港人可以有公平審訊? ———————— 《關於加強黨的政治建設的意見》:「貫徹落實憲法規定,制定和修改...

刑事訴訟法第36條 在 瑩真律師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2-22 16:47:07

想像有一天你在路上遇到臨檢,為了記錄警察的整個執法過程,你使用手機全程錄影。然而這時警察對你錄影的內容有意見,要求你把手機給他看,這個時候,你能拒絕嗎?🥺 警察為了發現犯罪事實,想要看你手機內容的行為,叫做「搜索」。搜索的行為是法律上稱作「強制處分」的措施,這種措施因為有侵害人民權利的疑慮,比如看...

  • 刑事訴訟法第36條 在 ETtoday分享雲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5-31 1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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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訴訟法第36條 在 立法委員葉毓蘭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5-15 14: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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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意調度司法警察何不讓警察領司法加給
    #防疫升級請大家注意安全

    前天(13)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排審我的提案廢除對院、檢、警關係極度不對等的「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我在這次委員會質詢時,也用現行防逃機制中院檢與警方的關係,直陳了目前調度條例讓院檢可以將諸多自身任務都甩給警察的弊端,如果真的這樣愛用警察,就給予警察司法津貼吧!我們都已經審查「太空發展法」了,調度司法警察依舊停留在「殺豬公」的年代,仍在用民國34年不符時宜的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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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我質詢有關參加情報人員訓練被退訓的周女,竟被以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移送洩漏正副主任姓名一事。此事是周女在PTT上爆料受訓期間遭霸凌、性騷擾、做假資料等不法情事,但因為爆料披露國安局訓練中心正副主任的姓名、化名,而被國安局移送法辦。其實,國安化名是半世紀前、在敵後、在淪陷區不得不使用的保護情報人員的落伍做法,機關內部、到立法院備詢時,這些分明不是情報所需,還在使用化名,是在騙人、還是在卸責?我就揭弊者保護的法律草案請教法務部次長,也就公務員服務法草案請教銓敘部長,這樣揭發機關的弊端,在未來修法政策方向,該如何保障揭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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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同仁都很關心的廢除調度條例,實務上的做法就是院檢發了一份公文,要求派出所負責某一被告的執行防逃機制,之後就完全置之不理,甚至有防逃失靈,員警被懲處,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應該主責的司法機關卻完全沒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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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從大陸華為財務長孟晚舟被捕時,加拿大法庭所實施的防逃機制來看,就可以知道我國主責防逃的法務部,是如此的怠惰。孟晚舟被法庭要求支付1000萬加幣保證金、交出護照、在限制區域活動還有宵禁(11點至早晨6點)、自費的保安監督,甚至還有電子腳鐐科技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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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觀我國呢?108年7月修法增訂科技監控的防逃設施,109年8月相關子法才制定完成,硬體設施的監控中心更是本月才在試營運!可見警察實在是太好用,等到修法要求院檢要負起防逃機制責任時,執行還在牛步,因為什麼事情都可以推給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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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108年針對陳偉志棄保做出調查報告,99年針對前彰化議長白鴻森棄保也早就作出糾正案,一再強調法務部有必要盤點法律,該修法就修法,單是要求警察行政監督,比不上更具體、更嚴厲的棄保懲罰,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也應該加以檢討。10年過去了,#法務部依然不動如山,蔡政次只會耍嘴皮子說開過什麼會、都有檢討進度,#繼續違法濫權把責任推給警察,無視警察的痛!

  • 刑事訴訟法第36條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12-06 05: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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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7) 「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
    ——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9號「證據排除」無罪判決分析

    為什麼要分析這則判決?
    這則判決中最重要的爭議事實是警方執行盤查臨檢卻變成「車輛搜索」、全車駕駛與乘客「通通帶回驗尿」的合法性爭議。
    這則新北地院判決最重要的是法律見解為,法官明白地提出 #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 、#臨檢與搜索之區別 的判準。

    而本案新北地院合議庭法官認為警方沒有搜索票、警方緊急搜索的核備經法院裁定撤銷、警方又沒有取得真摯同意(所有被搜索人均拒絕簽署同意搜索書)的情況下,在車上翻箱倒櫃、把人全部帶回警局驗尿……法院認為這一連串的行為是從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到違法驗尿的程序一步錯、步步錯,而且錯得嚴重,因此賦予最嚴重的法律效果-- #證據排除。
    所有證據都被排除了,因此為無罪判決。

    一模一樣的法律問題與案例,我在新北警2018年上半年度警職法講座講義第23頁以下,不但重新溫習警職法第8條條文,也有做完整的「檢查車輛」釋義與案例解析。(【警職法講義索取與使用說明】:https://bit.ly/3kxNju1
    關於這系列「毒品盤查臨檢案件」違法強制處分「證據排除」的問題,在之前鳴人堂專欄已經有一系列的文章討論(請見本貼文文末所附的文章連結),不過類似的事情,還是一再發生。可見這已經不是「學校有沒有教」的問題了。
    值得警職人員好好研究與思考執法為何不遵守法律的問題。
    所以本粉專選出這則判決,提供給時常在我們版上流連忘返(不管是找繁忙生活中的樂趣或是被上級派來「查水表」)的警職讀者參考——
    願意看、願意學、願意反思與檢討法律規定的意義的人,才能在下次的執法時朝向合法方向精進;
    至於那些不願意看、不願意學、不願意檢討,只會怨天尤人罵法條、罵法院,自以為好正義好棒棒,只要不挺警察就說別人「仇警」的人,我們就等著看他們下次踐踏法治國後的法律效果會是什麼。

    此外,本案其實還隱藏了一個問題:本案警方的搜索事後其實有報新北地院核備「急搜」,但是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急搜字第37號 #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偵查程序合法性控制的關鍵角色,不知道在起訴前是否有注意到這個程序問題?

    以下為判決的事實與法律見解分析:

    本案事實分析:
    1. 被告搭乘親友所駕駛之車輛一行5人於某日凌晨兩點多行經板橋某路口,因為駕駛「違規吸食香菸」被警方盤查。
    2. 員警稱車內有「散發毒品味道」,警方查證車內5人身分發現他們都有毒品前科,警方以此為由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簡單檢查」車輛,並讓車上5人全體下車。
    3. 不料,「簡單檢查」變成車輛搜索,員警不但進入車內「檢查」,還動手打開駕駛座置物箱搜索(!),發現裡面有毒品注射針筒,於是把車上全部的人都逮捕了(!)。
    接著繼續進行全車大搜索,連車輛地毯也被打開,發現地毯下有夾鏈袋(毒品殘渣袋)。
    4. 車上5人被帶回警局,他們拒絕簽同意搜索書,也拒絕驗尿。
    警方沒有報請檢察官開鑑定許可書,主張刑事訴訟法205-2條對該5人強制採尿。

    法院見解:
    一、以上事實3的過程,為違法搜索:
    (一)本案無搜索票
    (二)警職法的「檢查」職權行使範圍: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第2 項「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在於 #警察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 #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例如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蓋依本條項之文義解釋,均未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取證行為即搜索行為,而僅限於「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否則,如認檢查車輛亦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物理上翻搜」行為,無異以不需法官保留之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對於人權之保障即有所戕害。
    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 #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 #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員警 #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的行為已經超越盤查臨檢的範圍。

    (三)本案不符合緊急搜索要件,且新北地院已經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搜
    本案警方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且當時情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啟動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急搜字第37號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

    *值得注意的是:起訴本案的偵查檢察官,有沒有注意到這個 #警方核備的搜索已經新北地院裁定撤銷?
    如果該核備案經法院撤銷,偵查檢察官決定起訴,那麼對於本案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又是如何自圓其說?又或者該偵查檢察官根本沒注意到這個程序細節?

    最嚴重的問題是: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主體的責任在於偵查中的合法性控制以及起訴門檻的篩漏。
    本案的檢察官決定起訴,是不是採取對於這個「法院撤銷警方核備」的裁定不同的法律意見?如果是的話,又是如何自圓其說的?
    這部分,新北地檢恐怕要給大家一個說明才是。

    (四)本案被搜索人並未同意搜索。
    因此法院認為本案為違法搜索。

    二、違法搜索後的逮捕也是違法的,因此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之2 之規定強制採尿的基礎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本應以被告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為前提。
    本案逮捕程序不合法,因此本案強制採尿過程也是違法的。

    三、證據排除
    (一)「係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嗣在場被執行搜索人亦均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如未禁止使用警方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是類犯罪時能嚴守規定,勿便宜行事,確實遵守正當法定程序,是認本案警方違法執行搜索所取得扣案之針筒1支、安非他命2 包及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警方對於被告所為之採尿,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之採尿程序既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且本案被告自始即明確拒絕同意採尿,有其拒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情節難謂輕微,而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他人或社會、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危害,且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仍可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基上各情,本院認如未禁止使用此等證據,將益加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實有必要導正警方執法之觀念,以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對被告進行採尿,所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判決全文請見:https://bit.ly/37ysz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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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系列:
    (1)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https://bit.ly/3eVf1ic
    (2)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_Part.2 深入桃園保大探討違法誘因:https://bit.ly/2VG7rAE
    (3)新北警叱吒桃園:「要讓你痛苦我只要放聲出去,一群人就讓你死了。」:https://bit.ly/358b4T0
    (4)派出所所長帶頭無搜索票強闖民宅、抓人逼驗尿:https://bit.ly/2KJhCOw
    (5)幽靈拘票:https://bit.ly/35fAEp6
    (6)被告在驗尿同意書寫下「非自願」?--強制處分「同意」的判斷標準:https://bit.ly/3ot2F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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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 鳴人堂 專欄 )
    〈(一):績效催生警方違法惡習〉: https://bit.ly/3evPBq6
    〈(二):放聲「出去讓你死」的警察〉: https://bit.ly/39fN5mJ
    〈(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 https://bit.ly/31ivxTu
    〈(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https://bit.ly/3kN0Squ
    〈(五):被績效牽鼻子走,焉能「安居」?〉: https://bit.ly/3mTYYW9

  • 刑事訴訟法第36條 在 區諾軒 Nok Hin Au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2019-06-19 20:19:10

    李家超近日不斷讀出《刑事訴訟法》第5條指中國有司法獨立。但係,睇返唔同嘅條文,無論係憲法原則定係執行規例都話俾我地聽一件事:「黨大於法」。如果修例通過,係呢個政權凌駕於司法嘅地方,又點樣保障被移交嘅港人可以有公平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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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加強黨的政治建設的意見》:「貫徹落實憲法規定,制定和修改有關法律法規要明確規定黨領導相關工作的法律地位。將堅持黨的全面領導的要求載入人大、政府、法院、檢察院的組織法,健全黨對這些組織實施領導的制度規定,確保其始終在黨的領導下積極主動、獨立負責、協調一致地開展工作。」可見,中國共產黨一直領導法院。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第4條訂明,共產黨的領導幹部有權就案件提出指導性意見:

    「司法機關領導幹部......因履行領導、監督職責,需要對正在辦理的案件提出指導性意見的,應當依照程序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由辦案人員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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