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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產品中有5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5萬的網紅周春米 立委,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條文》 今天院會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閱卷權的修正條文; 現行33條有關被告或辯護人的閱卷規定, 第一項是規範辯護人在審判中的閱卷權,第二項是規定沒有辯護人的被告,在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以外之卷證內容,無從得知; 所以(一)有律師之被告...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2萬的網紅王炳忠,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今天(22日)上午新黨記者會嚴正揭發,1219綠色恐怖事件,調查局國安站人員在國安站副主任葉麗卿帶隊下,一組人大陣仗地強行找鎖匠開我家門,手持的竟是「沒有法官簽名」的搜索票!而我父母住處被搜索後留下的扣押收據清單,上頭完全沒有我父母的簽名。 此外,當時我詢問調查員是以何身分要搜索我家,第一時間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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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在 王炳忠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17-12-25 09:51:18今天(22日)上午新黨記者會嚴正揭發,1219綠色恐怖事件,調查局國安站人員在國安站副主任葉麗卿帶隊下,一組人大陣仗地強行找鎖匠開我家門,手持的竟是「沒有法官簽名」的搜索票!而我父母住處被搜索後留下的扣押收據清單,上頭完全沒有我父母的簽名。
此外,當時我詢問調查員是以何身分要搜索我家,第一時間先說是「目前設定是犯罪嫌疑人」,後改口「是證人」。也許大家會以為是一時口誤,但當天(19日)台北地檢署的新聞稿,竟仍稱「有關今日王姓民眾等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云云,顯示檢調根本預設立場,不僅將我們幾人設定為犯罪嫌疑人,甚至根本就是「犯罪人」(新聞稿用字連「涉嫌」二字都不提),其第一時間回答我的答案,就是不小心說漏了嘴,居心叵測。
在此要特別感謝網友,從我臉書直播的影片中發現調查員手持的搜索票根本沒有法官簽名。也正因為如此,當時我問該男性調查員法官是誰,他只是不斷在空白處用手劃圈,說「在這裡」,我追問他「在哪裡」,他又繼續在空白處劃圈說「在邊邊」,我再問「叫什麼名字」,他拿起搜索票看,卻仍然答不出,其身後的調查局國安站副主任葉麗卿才趕緊說「廖紋妤」。
如今台北地檢署秀出所謂蓋有「廖紋妤」私章(非職章)的搜索票,著實令人起疑,究竟是當天我和該位男調查員都「鬼遮眼」,還是現在大家「活見鬼」?何況《刑事訴訟法》128條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簽名就是簽名,不是「簽章」。
再者,我說如果,如果現在台北地院公布的蓋有「廖紋妤」私章的搜索票,是事後才補蓋的,那更涉及更嚴重的偽造文書的問題。我完全贊同陳麗玲律師主張的,應交予國際組織鑑識,到底是我直播當時就蓋有「我和該位男調查員都看不到」的章,還是事後補蓋?
另再向大家說明,由於當天我不願意開門,調查員找來鎖匠強行開門,並立即扣走我正在直播的手機。但好險因為前面的直播,才讓媒體朋友知道此事,趕來我家門口,拍下已經也趕到場的陳麗玲律師,竟被調查員強行隔離於我家的兩道門外,連打開第二道門、讓律師隔著第一道鐵門看屋內情況都不允許。當時我隻身一人被他們整組近十人關在「黑箱」裡,新黨秘書長祖先生、陳麗玲律師不斷敲門,我也願意開門,卻都被強行拉住在屋內。
當時他們騙我說:「證人被搜索時,律師不能在場,因為偵查不公開,讓律師或任何人看就是洩密。」我非法律專業,也就這樣被唬住,直到這幾天沉澱心情,看了前法務部長、資深新聞人及相關法條後,才知道法律並無規定「證人被搜索時,律師不能在場」,既然律師及時趕到,檢調根本沒有憑據可以把律師擋在門外,也不能阻止我開門。
且檢調疑似刻意用模糊的「第三人」身分,讓我不能以「當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身分「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27條),並欺騙、要脅我不能讓律師進來,否則就會「妨害公務」。
記者會後,中午我已在陳麗玲律師及新黨黨部同志陪同下,正式按鈴、遞狀控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等非法搜索、侵入民宅、妨害自由。同時,由於台北地檢署本身就是涉嫌者,因此也向台灣高檢署聲請移轉管轄。
王炳忠認證粉專:https://www.facebook.com/bingzhong.wang/
王炳忠微博:http://weibo.com/1611864142/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在 周春米 立委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條文》
今天院會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閱卷權的修正條文;
現行33條有關被告或辯護人的閱卷規定,
第一項是規範辯護人在審判中的閱卷權,第二項是規定沒有辯護人的被告,在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以外之卷證內容,無從得知;
所以(一)有律師之被告,並🈚️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二)沒律師的被告,也不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
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認為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所以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的燒滾滾條文,就是不管有無辯護人的被告,均可以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不再只有卷內筆錄影本;
另外也增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之許可,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得「直接」檢閱卷證,
又為了避免卷證資料遭濫用,修正規定也限制持有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以上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
有律師的被告,和沒有律師的被告,都可以自己聲請閱卷,以上報告!
#釋字762號解釋
#被告可以自己閱卷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類型
🔜http://qr.angle.tw/14s
💡概念:刑事訴訟法/緩起訴
✔關鍵字:#拒絕證言、#無效反詰問、#訴訟利益
緩起訴前因故意所犯他罪,曾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嗣經非常上訴將該判決撤銷者,因原確定判決已不存在,應認與未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無異,同非合於該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要件。是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繫屬法院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類型
🔜http://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3024
💡概念:刑事訴訟法/緩起訴
✔關鍵字:#緩起訴、#重大瑕疵、#無效、#不受理
緩起訴前因故意所犯他罪,曾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嗣經非常上訴將該判決撤銷者,因原確定判決已不存在,應認與未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無異,同非合於該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要件。是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繫屬法院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