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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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產品中有6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3萬的網紅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警方如何受理案件】 ——特別是面對疑似濫告的案件, #區分受理與調查程序的不同,早就有講義說明了。 參見: 偵查與第一線警職法、刑事訴訟實務講義/貼文彙整(公開版):https://bit.ly/2UbzqY5 當然,願意學習的人自己會查詢規定與學習方法,根本不用別人辛苦的寫講義、開講座、苦口...

  •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11-07 07: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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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方如何受理案件】
    ——特別是面對疑似濫告的案件, #區分受理與調查程序的不同,早就有講義說明了。
    參見:
    偵查與第一線警職法、刑事訴訟實務講義/貼文彙整(公開版):https://bit.ly/2UbzqY5

    當然,願意學習的人自己會查詢規定與學習方法,根本不用別人辛苦的寫講義、開講座、苦口婆心一再重申;
    事實上,也有不少警職人員提到很多「長官不支持受理」但個人辦出好案的經驗。
    為什麼有人可以做好事,但有人卻無法,連照規矩來都做不到?
    因為不願意學習、只想混日子到退休的人,提供再多資料也沒有用,他們就是不想學習,連「依法」都做不到,只會每天怨天尤人怪東怪西。
    這群只想混吃等死的擺爛之人,根本看不到別人的專業,開口閉口就是說別人「不懂實務」,但也不見他們多會辦案(可能也沒辦過幾件大案、連屍體都沒看過);他們只會天天喊苦,但事實上也沒有能力到民間企業去求職競爭。
    不信去問問民間企業,有誰願意支付與公務員相同的薪水,聘用只會怨天尤人卻不會自我思考又沒有才調的員工?

    弱弱的問一句:如果執法者不願意照規矩來,自己都不守法守規則了,那有什麼資格取締不守法的人民?

    ------

    *【偵查實務】第一線員警宜如何受理疑似濫告與誣告案件 :https://bit.ly/32lYKhJ

    ‼「受理」與「調查過程」是兩回事
    常常接到很多員警的提問:「這明明就是濫告、誣告,為什麼我們要受理?」其實,這是第一線員警分不清楚「受理」與「調查過程」是兩回事後而產生的誤解。
    還是分不清楚?
    受理是什麼?就是接受民眾報案,進行分類。例如民眾報案刑事案件,就進入刑事調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就進入交通裁處程序調查。
    民眾叫警察爬上屋頂救狗?對「狗」聲請保護令?叫警察衝去隔壁鄰居家裡「抓人」?議員跑來關說要求違法?拿出專業,自己判斷這是不是主管的合法業務,警察機關到底有沒有這種業務?不要該做的事情不做,不該做的事情拍馬屁拍得很爽,還拍照貼在「OO警好讚」,自甘墮落。

    受理後,分別依照刑事、行政調查程序「依法」處理,進入「調查程序」。

    以地檢署為例,很多VIP客戶進行近乎騷擾的濫訴申告,也有一些超自然的申告案件,例如外星人入侵、食人族攻擊、「國家機器」在身體或住居插座裡安裝監控設備等疑似精神疾患者的申告案件。儘管我們都知道這些告訴案件「很有問題」,甚至純屬無稽之談,但在現在的法制面與受理流程規範中,地檢署仍然必須受理、分案,由專組檢察官依照法規規定調查或直接簽結。

    相同的,警察機關也不能不受理民眾的告訴,但不等於受理後就非要置被濫告的無辜民眾於死地,僅調查對被告不利證據,然後一邊調查一邊抱怨濫訴。

    ‼民眾報案,但提告的犯嫌人很可能是冤枉的怎麼辦?
    #刑事訴訟法第2條麻煩翻一下。
    警察是濫訴人的僕人嗎?刑事訴訟法有說只能調查對犯嫌人/被告不利證據嗎?
    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範的客觀義務,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後,依照警局規範的上簽呈結案(例如查無嫌疑人、超越科學常識無從查證等),或移送(報告或函送)流程處置。

    實務上很多派出所或偵查隊員警只知道調查對被告不利證據,還有人不知道在想什麼,振振有詞的說被告抗辯的有利證據「不是警察的工作」。然後一邊猛查不存在的「不利證據」,猛抱怨告訴人濫訴.......
    還有更扯的,民代提告的案件,第一線員警覺得根本不是現行犯,但派出所所長副所長竟然說「受理就要逮捕」(哈囉,這位大哥,你讀的刑事訴訟法跟我們的是同一部嗎?#還是你不小心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事訴訟法拿來用了? #兩岸還沒統一好嗎)。
    請問 #這是在幹嘛?警大、警專刑事訴訟法有這樣教嗎?
    拜託拿出專業,讀一下刑事訴訟法、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好不好?

    ‼請正確判斷案件類型

    第一線員警拒絕受理,如若於法無據,往往會遭到民眾的申訴。實務上偶爾會出現的狀況是,有時第一線員警對於法律有誤解,或是聽不懂激動的民眾在講什麼,誤以為是濫訴,「拒絕受理」,其後民眾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發交該分局調查後,發現 #並非濫訴,而是真有其事。
    (我也不知為何會這樣?)

    還有很多案件,其實是 #民眾誤將行政罰事件當成刑事案件,例如為《社會秩序維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的行政罰事件,被誤以為是刑事案件報案。此時,#警方即應本於職權依照正確的處置方式(行政罰之調查程序)來處理。
    然而實務上卻常見警方完全沒有注意到行政罰規定,竟將全卷移送交給檢察官寫不起訴處分書,自己卻忘記本於職權進行行政裁罰。
    (我也不知為何會這樣?)

    以〈那些浪費司法資源的VIP(二):「預知未來」的濫訴人〉( http://bit.ly/331uQwI )所述之D「預知未來」誣告案為例,警方雖然懷疑D是誣告,但仍然依照規定受理,製作告訴筆錄時慎重地全程錄音錄影。在向檢察官報告後,依照檢察官指示調查對無辜被告有利的證據,協助檢察官發現D誣告的事實,成功保全誣告罪的舉證證據並偵查起訴,才是妥適的處理方式。

    ‼有些濫訴人可能涉及誣告,要怎麼辦才能將之定罪繩之以法?
    發現疑似誣告,拜託冷靜,保全證據是最重要的事情!誣告罪成罪困難,不是你自以為正義移送誣告,就能起訴定罪的!

    你們知道為何實務上警方移送誣告,大多不起訴嗎?(不是民眾亂告誣告,而是連警方移送,都大量不起訴喔...)
    「筆者在新北地檢署服務期間,也遇到過幾件有誣告可能的案件,然而,告訴人在偵查中當庭否認他提告時的部分筆錄內容,加上 #警方沒有錄音,#承辦員警自己也不確定告訴人提告當時講的詳細內容是什麼,因此 #難以證明告訴人有誣告的事實。」

    看到問題了嗎?
    然後一堆員警會鬼打牆:刑事訴訟法沒說一定要對告訴人錄音阿。
    是阿,我知道你想偷懶時就會賣弄法條了。
    誰跟你在講自白任意性和真實性?#我是在跟你講舉證方法!阿 #你怎麼舉證他陳述不實內容?你確定你做的筆錄內容都不會打錯?如果你確定,為什麼職務報告都寫「受理時距今已久遠,#職不復記憶」(記憶力不好還不錄音?)。

    刑事訴訟法規定犯嫌人警詢時應錄音錄影,是為了讓自白合法(自白任意性與真實性)。
    雖然看似沒有直接要求對告訴人錄音錄影,但是錄音錄影以證明告訴人第一時間警詢的內容,為什麼不行?為什麼死都不願意錄音,是怕什麼?錄音很累?
    〔按:本講義是於2019年撰寫,刑事訴訟法於2020年1月15 日修正第192條為: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警詢時依第196條之1第2項準用修正後第192條的規定,對「證人」也要全程連續錄音。
    但據了解,目前偵查實務上仍有不少警察機關對「告訴人」的警詢筆錄沒有錄音錄影。〕

    特別是你覺得他在濫告、覺得被他告的人很可憐、覺得他告的內容顯然是不實誣告,#那還不錄音保全?????
    在想什麼啊!?!?!?!?

  •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7-19 01:2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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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筆錄受訊/詢問人簽名欄的要式問題,提供給版上有相同疑問的警職讀者參考:

    這是法律解釋方法--文義解釋--的基礎:
    通常法律規定:
    「1、2或3」,這個或字代表的是 #選言的要件結構,只要在1、2、3中 #滿足其中一個,就符合要件。

    刑訴第 41 條第4項本文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這樣的選言構成要件結構出現在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中,從這個條文來看,代表的是只要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捺指紋三者擇一即可,現在的人幾乎沒有出門帶印章的(目前我身邊就沒有我的印章XD),而且在受到歐美文化影響下,印章的意義其實越來越小,其實簽名才是最好、最方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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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留言者的延伸問題:
    關於筆錄騎縫章以及錄音錄影--
    1. 關於筆錄騎縫章以及封卷問題:
    騎縫章是每個公務單位的封卷規定,地檢署將卷宗送去法院時,書記官也要依照規定編頁碼、封卷。
    沒有騎縫章的話,不會影響刑事訴訟法上的筆錄效力,如果有爭議會勘驗錄音錄影。
    不過我認為在現階段警方的警詢、卷宗仍然問題有很多的現實狀況下,各單位內部的騎縫章規定確實有必要性。

    2. 關於證人(特別是告訴人、藥腳)警詢筆錄是否要錄音錄影,是否要隨卷燒錄光碟送到地檢署
    雖然(在我擔任檢察官時)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證人應錄音,但那還是會有 #舉證層次與證明力完備性的問題。
    地檢署針對證人(包含告訴人)等,偵查庭設備是筆錄一開一律錄音錄影並且自動記錄進筆錄系統,結案光碟會全面燒錄。
    警局部分,我之前有要求澎湖縣、新北市警局在設備許可的狀況下,對於證人(特別是告訴人、藥腳等)也錄音,因為日後發現誣告但告訴人否認他有這樣說時,或是藥腳翻供栽贓是檢警誘導,才能明確舉證。
    我於澎檢任內第二年,澎警三個分局與刑大都已經全面錄音錄影了,因此有一件地方有名的濫訴VIP誣告案件能夠成功起訴判刑。
    但新北不理我就是了,偏偏錄音又很容易「消失」、「覆蓋」也因此造成很多事後無法證明誣告以及證詞證明力的問題,我也沒辦法,他們特別大。

    ---

    補充: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自109年1月15日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1條第1、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100-1 條第1、2項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因此,自 #109年7月15日起,#警詢詢問證人應全程錄音錄影。
    如果沒有燒錄進光碟檢送地檢署,理論上檢方是可以(其實也應該要) #核退 的。

  •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7-02 03:3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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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證人與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分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保障有別,證據調查程序亦截然不同,然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不論任何供述證據,均須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之前提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正面訓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負面列舉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原為同法第192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所準用,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時,因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刪除該準用第98條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詰問規定係針對證人合法調查之限制,如有違背,須視當事人有無異議及審判長之處分而定其效果;同法第98條之任意性要件,則是證據適格之先決事實,若有違反,即屬證據排除,二者體系不同、層次有別,無法互相取代,自不得僅因賦予當事人充分行使交互詰問權,即免除證人之陳述受任意性原則之保護。

    況偵查中訊(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詰問規定之適用,亦有規範不足之處。有鑑於此,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192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恢復準用第98條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再連結到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及同法第197條訊問鑑定人等規定所準用,即揭明任意性原則,不限於被告之供述,尚及於其他供述證據亦有其適用。

    又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乃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條件,縱被告並非取供任意性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就此任意性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敘明其證據之適格性,方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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