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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上訴期間修正 在 Sunny / 律師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2-04 03: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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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上訴期間修正 在 報導者 The Reporter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即時【大法官釋字第799號出爐: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制度部分合憲,但須檢討改進相關配套措施】
大法官於今日(2020年12月31日)下午作成「釋字第799號解釋」,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為了保障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人格權等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針對服完刑期後經鑑定仍有再犯危險的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並未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但相關制度在程序保障方面明顯不足,必須讓受處分者能親自或委任辯護人有到庭陳述的機會,相關機關必須在2年內修法改進;審判長司法院長許宗力在公開宣示的最後,特別強調現行制度已趨近於刑罰,必須將受處分者視為「病人」而非罪犯,要求相關機關3年內改善硬體的設置地點以及軟體的治療處遇方式,否則一旦有新案件聲請解釋,仍有可能會被認定違憲。
■社會安全與個案權益下的折衷方案
此案緣起於2013年,一位性侵害受刑人盧恩本提出,之後陸續有前台中地院法官時瑋辰(現為新北地院法官,其案件當事人由於已被釋放,非繫屬案件故不被受理)、雲林地院法官張淵森(現為台中地院法官)、雲林地院法官潘韋丞以及多位受強制治療處分者提出聲請。
他們主張,刑後強制治療制度僅憑專家判斷再犯危險性有無顯著降低,若否,就可繼續延長治療,違反「法律明確性」;無時間上限,則成為可無限期拘禁人身自由的「絕對不定期刑」,有違「比例原則」;同時認為,延長強制治療的機制,缺乏完整聽證與辯護程序,即可由檢察官逕自認定,有需要就繼續延長治療,受處分者無從表達意見,只能事後聲明異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因此聲請人請大法官就強制治療的法令依據(《刑法》91-1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2-1)宣告違憲並失效。
大法官今日的解釋,可說是權衡社會安全與個案權益下的折衷方案。
多數意見認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是由專家依照專業認定,因此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而性侵害加害人在刑法執行完畢後,於固定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的確限制人身自由,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侵害較小、卻同樣可達社會預防目的的替代手段,為了保障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不違背比例原則。
至於法律並無規定強制治療時間上限,則是考量到性侵害犯罪成因多元,具有個案主觀差異,沒辦法規定一致的治療期限;但對於某些異常人格者,長期治療仍無法降低再犯危險,形同以治療之名終身監禁,在此特殊情況下,此一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要求相關機關要檢討改善。
大法官特別具體指出對於長期治療無效者,在實體與程序上應有的改進作法,實體面上,要引進多元的處遇措施,輔助與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的準備;在程序面上,長期治療可能產生療效的「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治療者逐漸被社會遺忘、甚至自我遺棄,難以積極護衛自身權益,所以若達一定年限,必須由法官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治療,頻率視強制治療長短而定,治療愈長,法官定期審查的頻率就要愈高。
此釋憲案另一個爭議點是,2012年因應白玫瑰運動等民意修改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可以溯及既往地將制度規定(2006年6月30 日)前的性犯罪者,也納入執行強制治療的對象,大法官認為,在制度公布施行前已因性犯罪入監者,沒有辦法預見到刑後強制治療也會適用在他身上,的確有侵犯到其權益,但強制治療的目的是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公共利益大於性侵犯的利益,仍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警告性宣示,限期改善配套措施
本次解釋明確違憲的部分,在於《刑事訴訟法》以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中都未賦予處分人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若個案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更應要有辯護人為其表達意見,現行程序對此付之闕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相關單位要於2年內檢討修正,法院自今日起則要讓受處分者有到庭陳述機會。
最後,審判長許宗力將強制治療受處分者定調為「病人」,從憲法觀點,這個制度是「治療」不是「刑事處罰」,各方面都必須有明顯區隔,但運做多年的結果卻是傾向後者,他特別強調今日釋憲是一「警告性宣示」,要求相關機關3年內完成檢討改進,明顯改善軟、硬體,必須跟刑事處罰要有明顯區隔,如沒達到標準,若有新案件聲請,有可能仍會被宣告違憲。
■醫療與司法實務意見,肯定大法官補強程序
目前全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者分成兩個處所,都在台中監獄內,2006年7月1日以後犯案者(適用《刑法》91-1) 有57人在培德醫院,由矯正署委託中國醫藥大學團隊處遇;2006年6月30日以前犯案者(適用《性侵害犯罪防制法》22-1)有15人,在培德醫院2樓的大肚山莊由衛福部委託草屯療養院處遇。
對於本次釋憲結果,負責大肚山莊的草屯療養院主治醫師黃聿斐認同大法官傳達的社會價值跟及肯認性侵害加害人強制治療的必要,加害人無法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的確多次造成處遇單位運作的困境,她認為裁判者親眼面見加害人,輔以治療紀錄及評估,才能進行符合現實的裁判。
聲請釋憲者之一,台中地院法官張淵森也肯定本次大法官補強了程序權上的不足,「程序權的保障,應該不分犯罪類型,一視同仁。舉例來說,所有的案子都可以上訴,我們不能因為性侵犯很可惡,就特別規定他不能上訴、一審定讞。」但他認為,此次宣告因考量個案差異仍維持治療的時間彈性,使得輕罪仍可能被無期限治療,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也沒有沒有正面回應受治療人能不能聲請停止治療的不合理問題。
黃聿斐則從實務的經驗提到,加害人的強制治療期間太長、治療難有進展或難以通過評估,是常見處遇的困難,多元的治療模式、或定期限的由法官重新審理或可解決部分問題。關於治療與刑罰間難以區別,她期待主管機關能夠另尋或重新建置安全性高的治療實施處所,一般民眾使用的醫療院所絕非解方,因為加害人需要的治療模式跟其他病人不同,無法期待治療療效,更何論達到再犯風險降低的目標,「最後,醫院就會淪為變相的監獄。」
#議題回顧
【違憲邊緣的治療之網──台灣性侵犯強制治療爭議】https://bit.ly/2L6hlsv
刑事訴訟法上訴期間修正 在 蔣萬安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弒母案判決引發民眾反彈政府應馬上研擬解決措施
#已提出修法避免嫌犯再犯保護民眾安全
桃園弒母砍頭顱兇嫌,昨天高院宣判無罪釋放,交由桃園衛生局責付,這個判決引發民眾反彈及恐慌‼️
普渡時碰到民眾向我反應,他們實在是無法接受,臺灣司法是出了什麼問題,怎麼有這麼離譜的判決?😤
我認為既然法務部長已經表達這個判決有錯誤訊息,請高檢署趕快上訴,告慰死者、安撫民心。
雖然梁姓被告已因另案入獄服刑,但是昨天高院宣判無罪釋放,後續將梁姓被告交由桃園衛生局。#將被告責付沒有足夠資源、#也沒有司法強制處分權的衛生局,#難道能夠解決問題⁉️
法院事前有跟市政府以及當地社區溝通嗎?衛生局是否足夠的能力責付梁姓被告?當地民眾的恐慌如何安撫?更重要的是,若被告責付期間再為其他犯罪,屆時誰要負責?
出現問題並不可怕,可怕的是不去解決、甚而放任造成更多的問題,我希望司法院、衛福部、法務部共同針對本案引發後續的問題,趕快研擬、商討解決措施⚖️
我提出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暫時安置處分」制度,希望未來趕快修法通過,針對這種嚴重精神疾病之被告,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透過暫時安置處分將被告安置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避免再犯的可能與危險,#才能真正保護民眾安全!👨✈️👩✈
刑事訴訟法上訴期間修正 在 柯建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立委遊説第一步】懂專業論述外,利益眾生的立場在哪?
作者:蔣念祖/政大法學院兼任助理教授
一個民主國家進步的原動力來自良善的國會運作,國會運作動態一舉一動自然是國人矚目的焦點;相對這些國會殿堂主角如何扮演好《憲法》所賦予的責任,不僅僅是其選民所期盼,更是攸關整體民眾權益和國家利益。因此,在任何法案或政策的推動或監督,也就不斷考驗著國會議員的專業與良知。
立法院是台灣目前唯一的中央立法機關,在立法過程中,不管是公益事項或觸及某利益團體或某單一個案,遊説的動作便衍然會向立法委員或助理而來。
重點是,立法或修法目的在於改進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或將進步立法內涵納入,條文提出可以通過正是其所想解決的問題以及出發點絕對是為利益眾生,絕不可能因私利而有所妥協,成功的遊説第一步要懂得「專業論述」,立場更需從利益眾生為著眼。
如這次臨時會通過的《國民法官法》,該法在司法院研擬前後不下30年,在立法院討論也逾12年之久,為何會弄得這麼久,表示這個法案涉及的層面、複雜度非同小可,許多司改團體和學者専家勢必也想以其專業知識和經驗,影響立法委員的決策和立法方向,但看到的是,這些團體在與立法部門溝通時,其所提出的立法草案,有關陪審制所適用範圍是沒有任何實證研究的獨具創見,其訴因制度的引進、陪審團破局(hung jury)、嚴格上訴審等相關配套問題沒有研擬清楚、完全不完備,就直接以嫁接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要求別人接受,試問其等法案品質如何叫人信服!
反觀,2018年立法院6月至7月召開臨時會期間,立法院好不容易共通過4項重大法案,包括:軍人年改、《財團法人法》、《空污法》和《公司法》的修正,其中《公司法》可謂16年來首次大修,修訂條文近200條,修訂內容包含建立友善創新創業環境、強化公司治理、增加企業經營彈性及保障股東權益,更因為第三次APG國際洗錢防制第三輪相互評鑑在即,除了《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財團法人法》須立即修訂外,《公司法》的實質受益人修訂更是迫切。
《公司法》修法過程牽涉層面與各方利益頗大,影響69萬家非公開發行公司經營,不管學界、業者均相當關注,不時引發朝野高度爭論,歷經6次委員會審查、3次公聽會召開、一次審查會協商後,所保留條文便高達52條,其中不管是審查會或協商時,爭議最大條文除了第22條之1有關因應洗防評鑑的實質受益人規定外,莫過於第9條、第11條之1有關SOGO條款。
其次,便是第173條之1有關「股權過半股東得逕自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即所謂大同條款)。使得除經由院長主持之兩次協商外,民進黨團內部溝通及府院黨協調更是緊密,其嚴謹度及負責態度不在話下,實非外界可以想像,亦非少數人可以肆意搬弄。
令人遺憾的是,《公司法》修法期間不難發現有心人鋪天蓋地操作媒體、操作立委提案為己經營權糾紛解套,重點仍是那句老話,立委在提出修法建議以及質詢和協商時,除了專業論述外,必須利益眾生的立場在哪裡?
#立法委員 #專業論述 #公司法 #國民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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