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出租人死亡繼承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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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出租人死亡繼承產品中有9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MyGoNews不動產網路新聞粉絲團,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遺產價值「這樣算」🏘🏘 #財政部 南區 #國稅局 表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補償承租人,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其 #遺產 價值可按公告現值減除1/3補償後估價,即以土地公告現值之2/3為遺產價額。 MyGoNews...

  • 出租人死亡繼承 在 MyGoNews不動產網路新聞粉絲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7-12 15: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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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遺產價值「這樣算」🏘🏘

    #財政部 南區 #國稅局 表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補償承租人,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其 #遺產 價值可按公告現值減除1/3補償後估價,即以土地公告現值之2/3為遺產價額。

    MyGoNews不動產網路新聞粉絲團

  • 出租人死亡繼承 在 蘇家宏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11-26 06: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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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權行為人死亡,受害人該怎麼求償?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前一陣子的東海商圈氣爆,在近期的調查結果中確認是人為造成,而放火的行為人也在氣爆當場身亡,這場氣爆引發的火災除了造成行為人死亡,也波及了一名不良於行的鄰居命喪火窟。
    🔺除了這場意外以外,往往也有許多車禍現場,除了肇事者當場死亡,也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傷亡、周遭住宅的毀損。又或者是租客在租屋處自殺身亡,造成房東出租的房屋無端變成兇宅,房價因而下跌。
    👉🏻在這種肇事者、侵權行為人在造成他人損害的同時,也命喪當場,受到侵害的人該怎麼求償?

    📄文章傳送門👇🏻
    http://www.glorylaw.com.tw/Spcolumncontent.aspx?SID=800

    #民法 #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繼承
    #恩典法律事務所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 出租人死亡繼承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11-29 20:5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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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

    大家好,我是賴川。這個星期五我們要來簡短介紹「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大家都知道我國侵權責任是受德國法影響,而德國法侵權責任之規範模式,並不保護「過失」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情況,導致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行為而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損害時,面臨求償無門的窘境。

    為弭平侵權責任法限制保護客體所導致的不公平結果,德國實務與學說主張應擴大契約責任適用範圍,以補足侵權責任之不足。本次介紹的「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即為在此背景下對契約責任所作成之「人的擴張」,至於「時的擴張」則與締約上過失責任有關:

    所謂的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是指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具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如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父母子女等同居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之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簡單介紹幾則德國實務上的重要案例:

    ▪ 蔬菜葉案

    首先說明的是蔬菜葉案,本件事實是,14歲的原告與其母親到超商購買商品,在排隊結帳時,原告繞到櫃檯後端協助物品裝袋,踩到掉落於地板上的蔬菜葉而滑倒受傷。因爲原告之母親尚未完成結帳行為,則原告之母親亦與商店尚未成立契約關係。然而,本件德國法院以「締約上過失理論」,認定原告之母親仍受契約法保護,並再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認定陪伴母親購物之原告,亦得受契約法保護。

    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從「單純的人身侵害」案件擴大到「純粹經濟上損失」案件的重要著名案例為遺囑案。

    ▪ 遺囑案

    遺囑案之事實是,父親(被繼承人)委任律師為其擬定遺囑,但律師並未依約定按時完成遺囑,導致在被繼承人死亡當下,並不存在任何有效的遺囑,進而使該名父親之女兒(繼承人)無法依有效的遺囑,成為父親唯一指定之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然而,原告女兒請求被告律師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因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且被告亦不具有故意存在,則原告自無法依侵權行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就此,德國法院認為,被告應知悉其及時履行該契約上義務,對於死者與其女兒均具有重要利益,且原告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時,唯一可能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對此具有過失而不作為之被告,其債務不履行造成第三人之一般財產上損害,而該第三人與契約之履行非常接近時,依誠信原則,應適用「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而使原告得依契約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遺囑案,我國實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承認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則在發生類似之情況時,台灣法院應如何處理賠償責任?

    就此,陳聰富教授指出,法院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詳言之,陳聰富教授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並「非」限縮在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已,行為人單純對於損害事實的認識,並意識到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即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也就是說,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二者內涵並不相同。

    因此,在遺囑案之情況,因律師之過失行為,導致遺囑未成立或無效,律師之行為違反契約法上義務,既然不符合既存的法律秩序,則應從寬解釋,認為律師之行為已違背善良風俗。此外,律師之未立遺囑或所立遺囑無效,雖不具有故意,但其輕率、漫不經心之心態,仍應認為具有重大過失,而使第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向律師請求損害賠償。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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