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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偉業黑社會 在 無神論者的巴別塔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多得毓民前輩指正,黃之鋒早前被控的,乃「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而非「非法集結」,兩者最大分別在於前者定罪門檻更低,特此澄清。另附毓民相關文章一篇,以供大家參考:
//二○一一年七一遊行,我與所屬的激進民主派政黨「人民力量」成員,要求撤回剝奪選舉權的《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不跟隨「民陣」的路線,另行帶領三千多人遊行至金鐘道中銀大廈而遭警方攔截,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及後與群眾一起靜坐,任由清場而不作反抗,與助理、黨友及支持者共一百二十八人被拘捕。二○一二年一月特區政府以(一)「非法集結」(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二):「協助或牽涉於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一個在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3條下進行的公眾遊行」(公安條例〈第17A(3)(b)(i)條〉),及(三):「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該集結的成員」(公安條例〈第17A(3)(a)條〉)三項罪名檢控「以立法會議員黃毓民為首的十名抗爭者」。
其後當中六人以簽保守行為形式,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而我與另一位立法會議員陳偉業則於二○一三年四月廿九日被定罪,其餘兩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五月廿一日,東區法院裁判官杜浩成就我被定罪的「非法集結」及其餘兩項「組織及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案件(ESCC271_2012)判刑:首項「非法集結罪」判囚六個星期,緩刑十四個月,是有史以來對和平示威者的最重判刑;其餘兩項控罪各判罰欵二千四百元。我不服首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上訴高等法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高院原訟法庭彭偉昌法官裁決維持定罪,但認為原訟法院裁判官杜浩成判刑過重,撤銷監禁判決,改判罰款四千八百元。
「非法集結」罪一直由殖民地時代沿用至今,過去多用來對付黑社會的「聚眾集結」,近年特區政府卻不斷濫用此一惡法檢控和平示威者。而在英國,《一九八六年公共秩序法案》(Public Order Act 1986)已廢除了「非法集結」罪。在其他普通法系國家的裁判署或同級地方法院,定罪率約六至七成,香港卻是九成。不過,在二〇一四年「雨傘革命」之前,觸犯「非法集結」罪被判入獄者並不多,至於《公安條例》第十七條「協助組織未經批准集結」及「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成則多數罰欵了事。
如果泛民主派領袖到了今天仍然相信「和理非」的政治抗爭方式可以改變香港,不僅善忘而且低估中共。早在九七年初,「特區籌委會」法律小組通過廢法建議,包括廢除《人權法》的凌駕性,以及廢除《九二年社團修訂條例》、《九五年公安修訂條例》;特區政府成立後,臨時立法會三讀通過兩條「被顛倒過去重新顛倒過來的惡法」,還原惡法不是一種法律改革,而是實行一種不必要的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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