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藝文工作者著作權
#我也是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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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發生 #華藝公司 授權中方以 #中共法令 進行紅色審查,並竄改作者文章標題、摘要,消失五萬篇敏感性文章,以及消失作者名字的事。
我身為學術工作者,自己的論文也被消失,也是受害...
#保障藝文工作者著作權
#我也是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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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發生 #華藝公司 授權中方以 #中共法令 進行紅色審查,並竄改作者文章標題、摘要,消失五萬篇敏感性文章,以及消失作者名字的事。
我身為學術工作者,自己的論文也被消失,也是受害者。同樣經歷著作權沒有受到保障的困境,我才驚覺我也是學術圈的 #乙方。
【感謝藝文界參與座談會 說自己的困境】
今天 蘇巧慧 委員邀請我及多位委員共同舉辦「保障藝文工作者著作權座談會」,感謝這麼冷的一天,還有 紀錄片工會/紀工報 Taipei Documentary Filmmakers' Union 、視盟 等藝文團體一起來分享「身為乙方」的經驗。
今天在場的所有藝文工作者的心願,應該都跟我身為學術工作者一樣:
「希望作品被最多的人看到聽到,但保有自己的著作權!」
但藝文工作者的著作權被身為「公部門」的甲方取得;學術工作者則被「期刊論文出版商」取得,都會發生創作者自己要運用自己的作品「不能用」或「花錢才能用」的情境。
【#乙方團結運動 已經啟動】
馬世芳 發起的乙方運動,我的團隊第一時間找原文會來協調,達成「著作財產權甲乙方共有共享」、「機關不再逼甲方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結論,並帶動客家電台也跟進。(前情提要詳參 https://reurl.cc/kVNGrL 、 https://reurl.cc/E28OKn )
但「共有共享」只是底限,原廣台也不是個案,必須通案處理。
所以去年12月9日立法院教文委員會在委員會審查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修正草案 時,我提出附帶決議「要求文化部提出具體配套計劃,以落實保障藝文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也感謝今天一同與會的 伍麗華|Saidai / Reseres、 賴品妤、 堅持.張廖萬堅 委員一起提案連署,讓案子能在委員會通過。
提案重點跟今天在場大家的共識一樣,認為現行的法規制度其實已經完備,問題在於落實面。如何讓法規從中央到地方政府機關,可以被確實執行?讓所有的創作者知道可以光明正大的捍衛自己的權利?
文化部也承認,第一線公務人員對於藝文採購不熟悉,尤其著作權又是契約中非常複雜的一塊,因此還是有不夠尊重創作者著作權的情事發生。
所以我的提案要求文化部,具體配套計畫,內涵至少須包括:
✅加強落實藝文採購相關規範,增進承辦人員與創作者知能。
✅強化推廣「文化藝術作業採購專區」網站與諮詢專線。
✅應建立申訴專線,讓創作者得以就不公平權利規範或契約向公部門即時求助。
【肯定文化部已經設置申訴專線】
文化部李次長今天在座談會中,直接拿出現有的諮詢專線電話「02-8512-6376」,說有事情就打這支電話。
但我辦公室其實之前有打過,蠻難問到具體申訴的方式。我要強調 #申訴專線 不是諮詢專線改個名稱就好,應該要建置完整的申訴SOP,我會持續追蹤。
#乙方須團結團結真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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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審理時,免收裁判費用;問題在於,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其範圍應如何認定?攸關移送後審理法院是否應徵收裁判費用。
本號裁定的主要議題即:當事人間之耕地租約,嗣後因承租人有同條例規定之「租約無效」情事或「租約終止」情事,出租人乃主張耕地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請求承租人除去耕地上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耕地,其因此所生的爭議,是否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有免收裁判費用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此問題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
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性質,及撤回告訴、上訴或告時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83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爾後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其嗣後是否仍得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針對此項問題,大法庭做出本號裁定,惟同時亦有5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1位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可見問題之爭議性,值得重視。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
2019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原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
若機關以廠商違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3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者,是否應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分配表上某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執行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形,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是否仍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裁判】
📌意思表示之「瑕疵」,無論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銷」,均以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本期所選最高法院裁判中,有3則係對意思表示之成立及其效果的判斷闡釋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倘當事人之一方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其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表示內容一致,系爭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效果意思」是否為意思表示成立上不可欠缺的主觀要件?
2. A廠商標得B機關招標的工程採購契約後,於簽署B機關製作的契約書時,擅自抽換契約書附件中的標單,B機關當時不察,仍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事後發生履約糾紛,在B機關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是否受該契約標單內容之拘束?
3.甲所創作的美術作品,遭A公司置放於該公司網站上銷售,甲乃以其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起訴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公司及乙抗辯:甲曾簽署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代理銷售同意書與A公司,並未不法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甲則稱,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誤認所簽署者係A公司舉辦某藝術活動的電子書授權事宜,而非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書,於此情形,簽訂同意書之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同意書所示之內容是否成立?
📌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其解釋適用,是否以工作物在其所有人「占有、管領或控制中」肇致他人損害為必要?工作物所有人如基於承攬關係,將工作物交付於承攬人直接占有、管領或控制期間,而因該承攬人的行為,與工作物共同肇致他人損害時,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問題,理論與實務上均具有意義,本期所選裁判對此有詳盡闡述,值得參考。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民事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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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協助了什麼?我也不曉得耶!協助不要卡郭董嗎?
#只投資0050有何盲點: https://savingking.com.tw/blog/post/vt_or_0050
蔡英文總統今天在臉書發文表示,台積電、鴻海/永齡基金會合計採購1000萬劑BNT疫苗的專案,已經完成採購契約和捐贈契約的簽署。蔡英文強調,這次疫苗採購專案「經過政府和民間共同努力,符合三大原則。但不少網友卻不買帳,紛紛湧入蔡英文臉書留言「可否說明政府協助什麼?不然民眾不曉得」。
https://www.chinatimes.com/amp/realtimenews/20210712004842-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