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共同共有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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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 在 sʜɪɴᴏʙᴜ  東京(二子玉)から福岡へ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5-18 13: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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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共有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9-11 10:3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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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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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共有 在 蘇家宏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5-13 06: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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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姐姐不願意一起去辦遺產繼承手續,我該怎麼辦?】

    📌小光家只有他和姐姐兩個小孩,因為爸爸早逝,所以兩個人從小是由媽媽拉拔長大,姐姐20歲時因為結婚對象問題和媽媽大吵一架離家後,就一直不願意回家,小光的媽媽最近過世了,姐姐沒有回家奔喪,而且小光媽媽名下遺留有房子一棟,姐姐也不願意和小光一起去辦理繳納遺產稅等繼承手續,小光實在不知道該怎麼辦好,他擔心會不會因為這樣他就沒辦法繼承媽媽的房子了?

    📄 完整文章點下去 ⬇️
    http://www.glorylaw.com.tw/Spcolumncontent.aspx?SID=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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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共有 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4-09 07: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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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局表示,民眾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除了子女移民國外不想回來辦理,通常是繼承人對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如長子想分多一點,有人認為出嫁女兒不應分,或少分一點等。由於繼承人不同意,只能登記共同共有,無法登記持分,因此乾脆不辦理登記。」

  • 共同共有 在 陳泰源-房仲/主持人/歌手/作家/演講師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2017-03-14 11:37:28

    170217東森財經 內科夾層屋違建除罪?擬用容積代金就地合法
    影片網址→https://youtu.be/ruQUg8UFcqM

    記者 江敏欣 :「內湖地區很多房子都挑高3米6,民眾會在裡頭自行加蓋夾層,不過現在這些違法建築,現在北市府卻給出解套。」

    記者 江敏欣、林晏任 採訪報導……↓

    一間間小宅都加裝樓梯,生出小閣樓來增加坪效,根據北市府統計,內湖科學園區約有147戶夾層違建,現在首度開放讓他們繳納容積代金來補辦建照和使用執照,估計約有120戶就能就地合法。

    北市建管處發言人 洪德豪 表示:「工業廠房會採這個挑高的設計,後來是修正都市計畫變為科學園區,所以有些辦公室就進駐,因此就會衍生這種夾層屋的問題。」

    八成內科夾層違建,未來不必躲躲藏藏,北市府估計平均每戶違建戶得上繳千萬容積代金,預計將有1.2億能進市府口袋。

    房仲業者 陳泰源 表示:「等於開了一個先例之後,對於非本區、外區的人,他們一來會覺得不公平,二來是不是覺得說,是不是開了一個方便之門,以後我蓋夾層比較不用那麼擔心害怕,我可不可以也參照這樣的模式。」

    北市建管處發言人 洪德豪 表示:「必須土地共有人“全部同意”,才有辦法合法化。所以如果說建築物產權複雜,很多人共同共有,那合法化的可能性就相對很低。」

    不過目前市議會還沒通過代金換容積的修正草案,能否讓夾層違建除罪化,還有待觀察。

    部落格網址→https://youtu.be/ruQUg8UFc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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