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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會計主管資格條件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鬥陣來關心】公開收購中被收購方之責任
作者:林宜璇律師
我國日前發生第一起公開收購完成後公開收購人違約不交割之案例,也引發學界與實務界重新檢討公開收購相關制度之缺失。其中,關於被收購公司在此種情況下是否負有任何責任也引起爭論。
從法律面而言,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中要求被收購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說明書等文件後,應由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審議公開收購條件之公平性、合理性後,對股東提出建議,並於十日內公告審議結果。因此,目前被收購公司大多委請會計師擔任獨立專家就價格計算合理區間,如公開收購價格落在合理區間內,則被收購公司之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大多不會反對公開收購。而所謂「公開收購條件」之審查是否包括收購方之履約能力與資金確實性,確實存在討論空間。以現有之實務案例而言,被收購公司之建議似未就此有太多著墨。
我國主管機關為提升對投資人之保護,於日前發布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修正草案,明文要求收購方如以現金為對價,須由具有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審核資金來源並出具收購人具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或由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另一方面,亦課予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及審議委員會責任,要求其應就收購人身分與財務狀況、收購條件公平性及收購資金來源合理性進行查證,並據以作成建議提供股東參考。此等規定立意良善,然而在實際操作上,被收購公司之董事會及審議委員會如何善盡查證義務、查證義務之範圍與深度為何(例如收購人身分是否包括董事長、主要股東、最終資金提供者等),仍需由實際案例、投資人、主管機關與法院間之嘗試與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