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公文引用法規略以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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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公文引用法規略以產品中有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選做事的人.羅貴星,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刻意曲解內政部舊函釋、忽略法務部新函釋 意圖規避議會監督,籲請苗栗縣政府收回錯誤決策!! 昨天苗栗縣政府發了公文給苗栗縣議會,表示苗栗縣政府未來將不提供議員行使監督職權調閱資料,若有需求要定期會或臨時會決議,由議會函送辦理。很顯然是因為苗栗縣議會直播後,苗栗縣政府擔心過去審預算的醜態都要公諸於世,...

  • 公文引用法規略以 在 選做事的人.羅貴星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9-11-08 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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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刻意曲解內政部舊函釋、忽略法務部新函釋
    意圖規避議會監督,籲請苗栗縣政府收回錯誤決策!!

    昨天苗栗縣政府發了公文給苗栗縣議會,表示苗栗縣政府未來將不提供議員行使監督職權調閱資料,若有需求要定期會或臨時會決議,由議會函送辦理。很顯然是因為苗栗縣議會直播後,苗栗縣政府擔心過去審預算的醜態都要公諸於世,才惡意擴大解釋地方制度法,將苗栗縣議會所有議員文件調閱權全部取消,還引用19年前內政部的舊函示來混淆視聽,簡直惡劣至極!

    我們先來看,法務部101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103110880號函意見:若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資料,只要是為增進公共利益,屬於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並無違反相關法規之問題。
    再查,根據法務部102年4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03090號函意見,按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服務處名義洽請機關提供包含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原則上應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也就是說,苗栗縣議員若不是要求苗栗縣政府提供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限制公開之規定,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6條之適用,只要問政內容是增進公共利益,苗栗縣政府依法都應該提供。

    而苗栗縣政府這份公文最有趣的一點是,個人或服務處調卷不能提供,但是苗栗縣議會只要通過定期會或臨時會決議,就可以提供,難道在苗栗縣政府來看,地方制度法是只有限制議員而沒有限制議會嗎?

    貴星籲請苗栗縣政府收回如此粗暴的錯誤決策,也奉勸縣府,要繼續延續苗栗縣政府預算零刪減的「成就」,應該盡速將心力用在跟所有苗栗縣議員同仁解釋預算的用途及是否有問題,而不是恣意擴大法律解釋,來意圖規避議會監督。這只會讓所有議員同仁更加質疑苗栗縣政府這次預算編列到底出了什麼問題才怕議員調閱資料!

  • 公文引用法規略以 在 黃珊珊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7-04-21 11: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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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樓大廳屬公共區域
    建管處竟然幫住戶私開大門

    一樓大廳突然被住戶開個門當自家出入口,管委會發文建管處表示「區權會從未同意」,建管處卻把管委會公文當空氣,硬是讓這案子竣工,如果這不是護航,什麼是護航?

    .
    台北市議員黃珊珊於20日(四)工務部門質詢時表示,內湖有個社區在105年間,發現一樓住戶正在進行室內裝修,且「把一樓大廳打個缺口當自家出入口」,於是向建管處陳情,建管處也在105年9月22日派員現場勘查,10月11日發文確認「1樓梯廳共用(共同走廊)牆面構造已遭拆除破壞並私設門扇」,要求該住戶限期改善復原或補辦變更使用執造手續。

    .
    到了105年11月25日,建管處又發個公文表示「該1樓裝修戶未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拆除1樓梯廳共用(共同走廊)牆面開設門扇,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按系管理條例第8條)」,要求限期改善或補辦許可手續,或協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該社區管委會在105年11月16日發文建管處,「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於9月24日召開,已就該1樓擅自在公共梯廳間的牆面開一扇門一事表決做成決議,否決該扇門存在的合法性」,並附上決議文給了建管處。

    .
    結果建管處到了106年1月11日,不知道受了什麼壓力,引用了《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造辦法》以及《85年11月6日營建法規研究小組第176次會議紀錄》的規定,認定該住戶已檢附「未違反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切結書及同樓層同意書,就改認定本件一樓大廳私開出入口不違法。

    .
    黃珊珊議員指出,建管處180度大轉變的依據就是這幾個辦法與規定,那就來一一釐清。

    .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
    變更主項目 變更細項目 申請程序 備註
    共同壁 未涉及主要構造變更 ○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指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若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85年11月6日營建法規研究小組第176次會議紀錄》
    提案三:建築物內公共走道二側之各戶開門位置及數量能否變更。
    結論:應先取得同層所有權人之同意,則可依法申辦變更使用執造。

    .
    黃珊珊議員指出,「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造辦法」中規定,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中有關共同壁變更部分,未涉及主要構造變更,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外,若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
    在本案中,社區105年9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否決了該扇門開設的合法性,也通知建管處。建管處怎麼還能忽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本案適用免辦使照變更辦法!

    .
    再來根據85年11月6日營建法規小組第176次會議紀錄的結論,「應先取得同層所有權人之同意,則可依法申辦變更使用執造。」而這個結論的精神也是回歸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為要辦理變更使用執造需要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建管處現在卻是拿這個結論的條件(同層所有權人同意)去套到免辦變使的規定,等於負責主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主管機關,完全跳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
    最後,管委會明明在105年11月16日已發文告知建管處「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於9月24日召開,已就該1樓擅自在公共梯廳間的牆面開一扇門一事表決做成決議,否決該扇門存在的合法性」,建管處怎麼還認定住戶提供所謂的「未違反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切結書為真,這恐怕已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

    .
    黃珊珊議員表示,建管處在處理本案上,不管從所有權的角度、免辦使照變更辦法的觀點或案件的合理性上,均有明顯的違法與失職。因此,黃珊珊議員主張本案應移交給政風處調查清楚,並要求建管處針對本案重新檢討,撤銷本案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相關人員亦應負起該負的行政責任。

  • 公文引用法規略以 在 黃珊珊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7-04-20 1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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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樓大廳屬公共區域
    建管處竟然幫住戶私開大門

    一樓大廳突然被住戶開個門當自家出入口,管委會發文建管處表示「區權會從未同意」,建管處卻把管委會公文當空氣,硬是讓這案子竣工,如果這不是護航,什麼是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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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議員黃珊珊於20日(四)工務部門質詢時表示,內湖有個社區在105年間,發現一樓住戶正在進行室內裝修,且「把一樓大廳打個缺口當自家出入口」,於是向建管處陳情,建管處也在105年9月22日派員現場勘查,10月11日發文確認「1樓梯廳共用(共同走廊)牆面構造已遭拆除破壞並私設門扇」,要求該住戶限期改善復原或補辦變更使用執造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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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了105年11月25日,建管處又發個公文表示「該1樓裝修戶未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拆除1樓梯廳共用(共同走廊)牆面開設門扇,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按系管理條例第8條)」,要求限期改善或補辦許可手續,或協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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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社區管委會在105年11月16日發文建管處,「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於9月24日召開,已就該1樓擅自在公共梯廳間的牆面開一扇門一事表決做成決議,否決該扇門存在的合法性」,並附上決議文給了建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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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果建管處到了106年1月11日,不知道受了什麼壓力,引用了《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造辦法》以及《85年11月6日營建法規研究小組第176次會議紀錄》的規定,認定該住戶已檢附「未違反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切結書及同樓層同意書,就改認定本件一樓大廳私開出入口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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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珊珊議員指出,建管處180度大轉變的依據就是這幾個辦法與規定,那就來一一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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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
    變更主項目 變更細項目 申請程序 備註
    共同壁 未涉及主要構造變更 ○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指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若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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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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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年11月6日營建法規研究小組第176次會議紀錄》
    提案三:建築物內公共走道二側之各戶開門位置及數量能否變更。
    結論:應先取得同層所有權人之同意,則可依法申辦變更使用執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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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珊珊議員指出,「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造辦法」中規定,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中有關共同壁變更部分,未涉及主要構造變更,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外,若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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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社區105年9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否決了該扇門開設的合法性,也通知建管處。建管處怎麼還能忽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本案適用免辦使照變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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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來根據85年11月6日營建法規小組第176次會議紀錄的結論,「應先取得同層所有權人之同意,則可依法申辦變更使用執造。」而這個結論的精神也是回歸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為要辦理變更使用執造需要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建管處現在卻是拿這個結論的條件(同層所有權人同意)去套到免辦變使的規定,等於負責主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主管機關,完全跳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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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管委會明明在105年11月16日已發文告知建管處「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於9月24日召開,已就該1樓擅自在公共梯廳間的牆面開一扇門一事表決做成決議,否決該扇門存在的合法性」,建管處怎麼還認定住戶提供所謂的「未違反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切結書為真,這恐怕已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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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珊珊議員表示,建管處在處理本案上,不管從所有權的角度、免辦使照變更辦法的觀點或案件的合理性上,均有明顯的違法與失職。因此,黃珊珊議員主張本案應移交給政風處調查清楚,並要求建管處針對本案重新檢討,撤銷本案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相關人員亦應負起該負的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