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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7-23 11: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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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最近在拜讀學者的文獻時,發現張天一老師的文章裡有提到一個我蠻感興趣,但以前沒有想過的問題:行為人未經持有人同意,拿取該持有人的現金,但目的是為了清償該人對第三人的債務,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如果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就不會構成竊盜罪。

    老師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當成討論素材,相關內容引述如下:

    按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客觀行為外,尚須主觀上係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是否有被害財產權移動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在外觀上顯而易見,但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應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行拿取告訴人藏放在房間天花板夾層之現金200萬元時,其主觀上究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攸關被告所為是否應評價為竊盜犯行。

    然證人李姵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前幫告訴人管理公司,因為被告把錢交給外遇對象管理,不拿錢回家繳貸款,被告也幫告訴人繳納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住處之房屋貸款;100年間,被告曾告知從告訴人處拿回一筆錢,因為告訴人先前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伊與被告討論後,決定先把貸款利息較高之保單質借清償,剩餘拿去清償房屋貸款,有保單借款的清償證明;伊是房屋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每月要清償10幾萬元,常詢問被告有無足夠金錢繳納房貸,因此知道房屋貸款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證人李嘉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0年2、3月間,曾與被告一同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巷40號6樓之4住處,並在房間天花板夾層內發現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數百萬元;隔2、3日,被告說她將錢全部拿走,並代為清償其積欠南山人壽公司30幾萬元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112頁,原審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3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幫其繳清積欠南山人壽公司欠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6頁)。此外,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保險單暨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被保險人為告訴人、受益人為告訴人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暨還款收據2份(要保人分係告訴人、李嘉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1971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告訴人住處拿取現金200萬元後,係用於 #清償告訴人及其子李嘉洋積欠之保單借款、#房屋貸款等途,#尚非全供其個人使用;被告固於89年5月30日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然 #其仍持續為告訴人管理公司、#繳納房屋貸款 等情,已如前述,縱不具夫妻間代理之權限,無法排除被告拿取告訴人款項時,#主觀上係出於維護告訴人之保險契約、#財產(房屋)#利益而代為清償、#繳納欠款之可能,難認被告拿取上開現金200萬元時,主觀上必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____________________

    由於不法所有意圖係藏於行為人的內心,必須綜合判斷才能知道。但要如何判斷?本判決明確提出了幾個指標:
    ①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
    ②行為人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
    ③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
    ④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

    本判決在進行涵攝時,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曾有婚姻關係(對應前述①);被告仍持續為告訴人管理公司、繳納房屋貸款(對應前述②、③);此外,如果是清償告訴人的欠款,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到實質損害(對應前述④)。因此,二審法院推翻原審法院的見解,改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竊盜罪。

    不過,這樣的結論,張天一老師是反對的,因為二審法院是將被告是否基於「為了相對人財產利益的目的」,來當成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判斷標準。但重點應該是:被告在法律上是否有處分本案告訴人「特定款項」的權限(例如告訴人有委託被告幫他清償某筆欠款),但如果只是被告想說「我為了你好,幫你償還你跟其他人的債務欸~~怎麼會構成竊盜罪?!」,那可能跟刑法上判斷不法所有意圖的要件不太吻合。

    同學們可以設想一下:假設你朋友知道你欠別人1,000元,他很好心,在未經你同意的情況下,就擅自從你錢包裡抽出一張1,000元小朋友鈔票,幫你去還錢。你發現之後說:「欸,那1,000元這是我這幾天的伙食費!」,你覺得你朋友會不會構成竊盜罪?雖然你朋友是為了你好,但說真的,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這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並不是以為他人還是為自己的目的來區分吧~~我個人比較贊同張天一老師的見解,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已該當,除非個案存在阻卻違法事由(自助行為?緊急避難?好像看不出來),否則仍構成竊盜罪。不過這一庭的法官是認為本案被告無罪啦~~以後同學們考上律師要處理類似案例時,可以援引這則判決的判斷標準,盡力為當事人爭取無罪判決!!

    以上對於判決解說的部分,是參考、改寫自張天一老師這篇文章的內容:張天一,竊盜罪中「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擅自向第三人清償債務之類型,2021年5月,頁12-15。這篇文章很值得同學花點時間找出原文來看,相信會有不同的感受!!

    周易老師
    2021.7.23

  • 公司向他人借款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7-22 16:4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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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商法裁判選錄之範圍為110年1月至2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由邵慶平老師挑選出公司法判決9則、票據法判決8則及保險法判決1則,摘錄要旨並撰寫簡析,以供讀者參考。以下為本期部分裁判之主要爭點及議題:
     
    🔸【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修法前,對於外國公司設有認許制度,未經認許之公司無自訴權,惟就是否有告訴權則較有爭議。於本期所選裁判中,針對外國公司是否得就其營業秘密直接被害之事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而為告訴的問題,最高法院兼及過去法制的背景及刑事訴訟制度之功能闡釋見解,應值肯定。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於經理人報酬談判、協商過程中,若因程序不備致該經理人受有損害(例如未經董事會決議,負責商談之人即向經理人表示公司已允諾某退休條件,使其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經理人是否得請求執行談判職務之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其中「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依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否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該條之適用?其訴之原因事實是否須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同法第212、214條之適用是否應作相同解釋?
     
    🔸【票據法】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是否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亦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案件中,A向C女詢問有無資金可以借貸,C女詢問其母B後,B同意借貸,並授權C女處理借款事宜,爾後C女與B洽談,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B則簽發面額35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借款擔保,交付與C女。爭議在於: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A簽發系爭支票時,B是否即為原始取得票據權利之人?抑或B之女兒C女為原始票據權利人,B係於A無法支付之後,才由其女兒處受讓此一票據權利?是否有票據法委任取款背書相關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據此,要保人自得變更受益人。若要保人意外陷入昏迷,受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以要保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受益人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 公司向他人借款 在 高嘉瑜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8-18 18:5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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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友掏空有跡可循!金管會是否慢半拍?】

    ☑️董座規避法規賣股,股票卻高質押

    康友掏空的計畫,恐早在2018年就有跡象,當時康友-KY就發生連續14根跌停板,而導火線就來自於2018年9月時,董座黃文烈為了規避公司內部人售股超過10張股票,需事先申報的規定,每天只出售9張持股,總計賣股158張,投資人事後才發現此事,導致投資人信心崩潰,隨後連吞14根跌停板,一路跌到每股只剩125元。
    等到好不容易公司股價跌勢止歇,黃文烈僅開記者會道歉表示他思慮不周,但身為公司內部高層的黃文烈,怎麼可能會不知道他移轉持股的後續影響呢?

    令人弔詭的,黃文烈還在當年10月將康友股票設定質押共500多張,也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的投資公司PROFIT GATE,兩天分別質押了1560張、540張,在短短3天,大股東質押張數大增2650張、市值超過6億元。從統計可以發現,自2015年來康友-KY的大股東是一路減碼持股!

    ☑️康友子公司設備抵押全不知情,內控出了甚麼問題?

    今年7月底就傳出中國廈門的中信銀行向廈門法院控告6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文烈,需強制履行人民幣8000萬的賠償,剛開始康友尚未查清,就緊急出面澄清沒有此事,就算有也是董事長黃文烈個人行為。
    而黃文烈自7月底開始始終神隱,然而在證交所要求下,康友到了8月6日才召開說明記者會、發布重大訊息,還是聲稱完全沒有將「六安」公司的設備抵押、擔保,企圖止血。同天財務主管跟稽核、簽證會計師全請辭,但到了8月8日查出真有六安機器設備抵押此事,抵押金額約新台幣7億元。

    🔥這就表示,康友之前聲明無此筆擔保,不是虛報就是訊息被人刻意蒙蔽!!!🔥為何一間正常上市公司會查無此筆抵押呢?為何金管會、證交所在這時,也僅被動要求康友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尚未主動介入調查康友公司營運和財報狀況!

    ☑️康友爆雷,金管會、證交所動作慢半拍?

    上市公司向銀行借款習以為常,但是,7億元從中國贛州銀行借出,抵押品是六安華源公司的機器設備,錢卻跑到黃文烈所有的廈門協力集團。

    而且,今年4月剛出爐的康友KY年報,完全沒有揭露這筆重大借款合約,也不可能會揭露此訊息。

    查詢康友Q1財報後,發現帳上現金約25億,定存36億,總負債才24億,看似無大問題,但問題點就在海外掛牌回台上市櫃公司,其財報部份大多本就是以公司提供為主,會計師極少會真的直奔海外公司總部查帳,除非發生不尋常情況。

    事件進展至今,康友董座消失,高層經理人也跟著全辭任,康友內部明顯早已出現重大財務危機,為何金融監理機構在爆發之際,卻沒有有效積極的作為?

    難怪前陣子,會有人說金管會只會關注台積電跌幅過大,列入注意股票,真需要關心的公司股票,卻總是動作慢了好幾拍。

    然而多少投資人一生累積的積蓄,全因為康友董座掏空公司,一夕之間化為烏有?金管會對於特定公司財報或公司營運的掌握程度,被動到了匪夷所思的地步。

    ‼️康友掏空案又再次凸顯出海外公司赴台上市的監理制度,再度拉起警報‼️

    時間軸:
    🔥7/29中國廈門的中信銀行向廈門法院控告6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文烈,需強制履行人民幣8000萬的賠償
    🔥8/6 康友重大訊息聲明:絕無子公司六安公司機器設備設定抵押等事。
    🔥8/6同天,總經理章永鑒、財務主管、內部稽核主管及簽證會計師接連請辭。
    🔥8/6晚間證交所認為康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並具體說明,公告從8/10起將康友打入全額交割股。
    🔥8/8查出真有六安機器設備抵押此事,由中國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承辦,抵押金額約7億新台幣,抵押期間為2019年10月8日到2020年10月10日。(表示康友公司之前聲明無此筆擔保,不是虛報就是被刻意蒙蔽!!!)
    🔥8/10 康友對外表示負責人黃文烈8月初已失聯,並派人至六安公司實地調查,早已人去樓空。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00817fin001/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00817fin001/?utm_source=mmweb&utm_medium=editorcho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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