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75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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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75產品中有2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0萬的網紅新台灣加油廖筱君粉絲團,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中國「#比特大陸」公司 以「#真中資化身台灣公司」方式 滲透竹科 大舉挖角台灣高科技半導體人才 台灣智庫執委賴怡忠分析 中資在台灣設分公司 已直接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而中國不斷透過獵人頭挖角工程師 取得台灣的半導體技術 也藉此淘空台灣高科技人才 資深財經記者姚惠珍透露 竹北台元科技園區 就有非常...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75 在 新台灣加油廖筱君粉絲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3-11 15: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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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比特大陸」公司
    以「#真中資化身台灣公司」方式
    滲透竹科
    大舉挖角台灣高科技半導體人才
    台灣智庫執委賴怡忠分析
    中資在台灣設分公司
    已直接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而中國不斷透過獵人頭挖角工程師
    取得台灣的半導體技術
    也藉此淘空台灣高科技人才

    資深財經記者姚惠珍透露
    竹北台元科技園區
    就有非常多「#假外資假台商」
    實際上卻是中資的科技公司滲透在裡面
    之前台灣穩懋價值75億元的的砷化鎵技術
    就被中國間諜花400萬元
    一步步被竊走😡😡😡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75 在 Initium Media 端傳媒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8-17 18: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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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委會:「反對台人赴陸任政治職務」、「強化涉陸港澳人士移居來臺之跨部審查」】

    近日來,台灣的陸委會發布了兩條針對來往兩岸人士政策聲明,分別涉及台灣人赴陸任政治性職務,以及現(曾)任職中國大陸黨政軍之港澳居民申請來臺居留定居的問題。

    在8月6日,關於台人擔任中國大陸社區主任助理裁罰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政部敗訴。然而,陸委會認為,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明文禁止台人擔任中國大陸黨政軍組織的職務,認為判決忽視中共招聘國人參與基層治理工作,設定政治前提、強加政治信仰、威逼政治認同等,會對國家安全會產生不利影響,故而支持內政部上訴。

    而在8月17日,陸委會為防止現(曾)任職國大陸黨政軍之港澳居民,表面移居台灣,實則滲透、統戰台灣,因此由內政部完成《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30條之修正,對前述的人士來臺定居之申請,採行跨部會審查,以確保國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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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75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7-09 11: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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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

    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故屬違法中資,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另8個外資帳戶係任國龍出清大同公司股票時「突增持股、相對成交、保管機構、股東會投票取向一致」等共同點,認為任國龍再次透過上述外資帳戶再次違法投資大同股票,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王光祥等未盡企業併購法之申報義務部分:

    大同公司以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持股超過10%,加上可疑有與鄭文逸等人共同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報併購,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大同恣意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東表決權是否合理?

    ✏️是否中資部分:

    1.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陸資在台投資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停止股東行使權利。而所謂「陸資」,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包含直接或間接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積達10%之股份;提供台灣公司一年期以上之貸款;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及陸資透過持有第三地區公司30%股份或實質控制權進而投資台灣公司。

    2. 本案,有關鄭文逸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大同股票,若任國龍實質上為欣同公司或新大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例如鄭文逸或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將大同公司股票設質與任國龍,則應為違法中資無誤;然若鄭文逸單純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而向任國龍借錢買進大同股票,是否亦為違法中資,即有可疑。在我國現行法以及主管機關並未針對此種態樣做認定,且若據以認定為違法中資,在大陸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實質受益而僅屬債權人之情形下,以此為由剝奪股東表決權,對於股東而言實屬不公,亦屬不法。

    ✏️大股東申報義務部分:

    1.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若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以上股份卻未申報,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

    2. 而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割,然有關「收購」之一詞,企業併購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做定義,但就收購比例卻未明確規範,恐產生第三人購買他公司1股是否即為收購之疑慮。然綜觀企業併購法之體系,依照該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他公司10%以上之股分須申報,10%恐是收購一家公司之最低可能性,故是否將收購定義加上最低比例較不會混淆大眾對於收購之定義。

    3. 而本案爭執點在於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台商鄭文逸,若係以10%以上做為收購標準,雖上述股東持股已達10%,然王光祥是否有以其所屬之公司(例如三圓建設)、或其所控制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鄭文逸共同以併購為目的收購大同公司,若單純僅以上述市場派股東「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或者「取得一席董事席次」就認定有「以併購為目的」而為收購,判斷恐過於草率,應綜合取得因素做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例如,上述大股東是否在近幾年即有有併購前之初步協商等相關證據,又若非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股分卻未申報,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行政罰鍰,並無法剝奪上述股東之表決權。

    ✏️是否陸資、是否違反企併法未申報,悉應依主管機關決斷此外,大股東是否有確實申報、是否以併購為目的、是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屬違法陸資進而喪失表決權,均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至少,公司可於股東會召開前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促其為認定,而非球員兼裁判,逕行認定排除他人表決權,徒增疑義。本案大同公司業已提出認確認三投資公司表決權不存在訴訟,足其有此疑慮,方提起確認之訴,何以其捨棄假處分不為,僅提起訴訟?

    ✏️再者,在三雅、競殿及羅得、鄭文逸及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8個外國投資帳戶等股東,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除非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法院裁判准許前,禁止三雅等三家投資公司、疑似違法中資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否則恣意剝奪股東之表決權,係屬違法。

    📌當日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案,大同公司不得援引企併法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

    企併法之規定,係適用在企併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情形,並非概指全部表決之情形。亦即若股東會、董事會議案有合併相關議題時,參與表決之股東若先前有未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15項申報時,為免對公司造成突襲,則其超過10%之表決權無效,惟以本案大同公司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題,僅係選舉董事議案,與合併無關,大同公司派如何能主張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此舉無異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論理錯亂。

    📌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立法有疑慮

    上開條項係經濟部草案所無,依報載係於黨團協商時某立法委員突然增入,幾無立法理由,則該條立法之目的、範圍、限制、效果等均有疑義,或有抵觸相關法令或逾越目的、手段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將來容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空間。

    📌股東「事後」保障自身權益之救濟程序:

    ✏️大同公司違法未將一半以上股東違法未賦予表決權之情事,係屬程序瑕疵,故股東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於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日109年6月30日起之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訴訟程序冗長往往緩不濟急,股東亦可依照民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且避免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股東權益受侵害,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檢察官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權。

    ✏️股東亦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少數股東或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後,改選全體董事。然大同現在經營階層同時掌管公司股務,是否配合提供股東名單使股東順利召集股東會係一大問題。

    📌政府機關應如何介入處理?

    ✏️經濟部若認大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選任董事程序不合法,得否准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且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得要求大同公司限期改選董事。

    ✏️投保中心可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且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3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此外,投保中心亦可對違法董監事、律師提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保障股東權益。

    ✏️且若依新任董事依上述情形遭解任或並未合法上任,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董事職務。

    📌新聞連結
    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93241.html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大同 #表決權 #林郭文艷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臨時股東會 #投保中心 #裁判解任 #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 #改選董事 #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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