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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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產品中有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6,102的網紅連我爸爸都沒有打過我,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政府就是人民的衣食父母,跟隨政府跟隨黨》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 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

  •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 在 連我爸爸都沒有打過我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2-14 13: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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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就是人民的衣食父母,跟隨政府跟隨黨》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
     
    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2.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
    --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2.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3.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4.當前開分離係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採取之行為,諸如拘留、監禁、驅逐、遣送或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該締約國於受請求時,應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必要資訊告知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告知其他家庭成員;除非該等資訊之提供對兒童之福祉造成損害。締約國並應確保相關人員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
    《紐倫堡法案》:
    《保護德國血統和德國榮譽法》
    禁止「德國人」(指具有德意志民族血統者,下同)與猶太人結婚或有婚外性行為。
    《帝國公民權法》
    褫奪「非德國人」的德國公民權。
     
    #網遊都可以自己定義種族性別新手村和職業
    #勇敢的歹丸郎要走出自定義的人權
    #聯合國已成為中國的形狀
    #孤兒院沒存在必要
    #有民主真好
    ====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資訊網- 聯合國文書- CRC
    https://crc.sfaa.gov.tw/crc_front/index.php?action=content&uuid=1c9b5a5a-dfbc-4206-a205-4b6c2802aeb1
     
    紐倫堡法案
    https://zh.wikipedia.org/zh-tw/%E7%BA%BD%E4%BC%A6%E5%A0%A1%E6%B3%95%E6%A1%88
     
    陳時中「選擇國籍自己承擔」 鄉民高潮:已戀愛
    https://ent.ltn.com.tw/news/breakingnews/3066096
     
    中配子女政策轉彎 陳時中:沒道理小孩被父母丟包要國家收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066994

  •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4-12-11 20: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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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求將「性交易」正名為「性剝削」
    回歸以兒少權利為中心之立法基礎

    今天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聯席審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我質詢要求法案名稱應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也就是應以「性剝削」取代「性交易」一詞,使本法之目的回歸到兒少權利保障的精神,而非落入現行實務上處罰兒少的思維。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也以「性剝削」來界定這類行為。台灣已將這部公約內國法化,並於今年11月20日施行上路了。因此這次修法,務必要把本法用語改成「性剝削」。

    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

    第1 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

    第34條
    締約國承擔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剝削和性侵犯之害,為此目的,締約國尤應採取一切適當的國家、雙邊和多邊措施,以防止:
    (a)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動;
    (b) 利用兒童賣淫或從事其他非法的性行為;
    (c) 利用兒童進行淫穢性表演和充當淫穢題材。

    我國第623號大法官解釋之理由書亦已明確指出,此乃是對兒少的性剝削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如果我們繼續沿用「性交易」一詞,這其實忽略了「性交易」的其中一方為兒少時,其在年齡、經濟等各方面權力關係不對等所造成的剝削,導致司法或社政實務上將當事人視為「行為偏差兒少」的犯罪嫌疑人,而非應受保護及提供服務的對象。

    如果我們以社會權力結構關係來解析兒少性剝削的議題,實務上發現所謂從事性交易/遭受性剝削之兒少,大部分來自失功能家庭。根據一些縣市與民間團體之統計,高達六至七成的當事人乃是家庭暴力或家內性侵的受害者,因此當評估兒少是否該接受安置或返家時,應全盤考量兒少的處境。

    但依現行《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主管機關對於被害兒少是以「性交易之實、或之虞」為評估的唯一要件,不顧兒少自身的需求及意見。例如有性交易之實的兒少只有一種強制性的處置,就是被裁定安置中途學校,並施予二年以下「選替教育及輔導」。對於這些經歷了性產業中層層剝削的兒少而言,這只會讓他們感受到政府限制他們人身自由的處罰,完全背離兒少權利保障的精神。但在這次的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中,仍未跳脫以「性交易之實或之虞」為主要的處遇思考,如此只會再次落入形同處罰的末路。

    因此,我呼籲應依兒少的不同需求、處境及社工專業評估,量身打造每位兒少適用的處遇計畫,社工與兒少可在不同的服務模式--返家、安置於福利機構或中途學校、參與自立生活等--選擇最適合自己的模式,處遇方式必須是多元的,讓兒少有意見參與的機會,而非單一的、強制的處置。所以,我要求政府納入民間聯盟的訴求,將「性交易」正名為「性剝削」,回歸以兒少權益為中心之立法基礎。

    質詢畫面連結:http://ivod.ly.gov.tw/Play/VOD/78800/300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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