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債權行為處分行為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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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債權行為處分行為產品中有60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元照出版,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

  • 債權行為處分行為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9-11 10:3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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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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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行為處分行為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9-09 07: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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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旦法學教室 第228期(2021,10)
      全世界的疫情持續發燒,未有停歇趨緩的走勢。因而所有的焦點都放在防疫與疫苗的討論之上。然而,誠如疫情剛發生時,有許多關於人身自由限制的憲法層次議題,曾有廣泛的討論。本期特別連載有二篇,「行政法研究室專題」邀請李建良老師,以居家檢疫所發生的實際行政爭訟案例,來探討行政處分所涉及的基本問題。另一連載「經濟刑法第四講」,由黃士軒老師就實務上常發生卻鮮少被探討的「多層次傳銷特別刑責」,進行深入的說明與探討。

      另外,釋字第806號解釋,就街頭藝人表演許可,所涉及自治規則的限制,進行是否有違憲的審查,亦值得關注。法學論述欄目部分,邀請王志誠老師,就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有關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行爲之認定標準,從立法論、學說與實務見解的統整歸納後,提出其最終見解。

      最後,本期大法庭選輯兩則裁定見解,係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以及不獲會晤之郵寄掛號催吿函的生效時點,亦值得高度關注。

    📕本期內容
    【法學教室】
    🎯法官聲請地方「自治條例」違憲/吳信華

    🎯流抵約款/温豐文

    🎯道路競駛與客觀結果歸責/古承宗

    🎯販賣槍枝──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王士帆

    🎯簡政便民?同次股東會進行同額減資與增資之程序/張心悌

    🎯神聖的受益權與附條件之解約金債權?/葉啟洲

    🎯‧郵件投遞員從屬性的具體認定標準/林更盛

    🎯我的著作、你的著作權?/王怡蘋

    【特別連載】
    🔸行政法研究室:第三講
    行政處分的消滅、構成要件效力與行政爭訟──COVID-19居家檢疫的法學思考實驗/李建良

    🔸經濟刑法:第四講
    初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罪(上)──以關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判斷的我國立法、學說與實務為中心/黃士軒

    【法學論述】
    ✒證券交易法上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行為之認定標準/王志誠

    【實務選編】
    ◾公法類

    ◾民事法類/曾品傑

    ◾刑事法類

    【大法庭選輯】
    📃行政程序法「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

    📃部分土地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出賣土地之效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事直擊】
    ◾街頭藝人取得許可證方可表演案──釋字第806號解釋

    ◾手機大戰開打──淺談專利授權

    ◾電機大廠經營權爭奪戰

    📕完整介紹: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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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行為處分行為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8-15 1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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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旦法學雜誌第314期 📌法律行為無效之回復原狀/陳自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陳自強教授本文將焦點放置於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2項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立法之妥當性及規定必要性,備受質疑,然此二者並非憑空而降,而有大理院判例及民國民律草案為其先鋒;日本2017年民法修正增訂類似於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確認有償契約給付之返還有其特殊性,性質上接近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關係,並非利益返還,而為給付返還,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此等法則或思想也出現在最近的債法修正或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可謂國際共識。契約無效給付返還與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整合為統一的給付返還關係,此其時矣。透過從過往至今之判例分析回復原狀之內涵,並提出法制建議,執得一讀。
     
    ✏關鍵詞:法律行為無效、回復原狀、日本民法修正、事實上雙務關係說、價額償還說
     
    ✏摘要:
    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2項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回復原狀之規定,立法妥當性及規定必要性,備受質疑,然此二者並非憑空而降,而有大理院判例及民國民律草案為其先鋒,倘再參考極可能參與制定前二規定學者的看法,民法第113條之制定乃單純地對民法第182條之善意、惡意之認定標準予以微調,既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亦非關於返還請求權要件的規定。日本2017年民法修正增訂類似於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確認有償契約給付之返還有其特殊性,性質上接近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關係,並非利益返還,而為給付返還,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此等法則或思想也出現在最近的債法修正或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可謂國際共識。契約無效給付返還與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整合為統一的給付返還關係,此其時矣。
      
    ✏試讀
    🟧日本民法契約無效或被撤銷之回復
     
    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法律行為章、第四節「無效及撤銷」,僅於民法第121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僅於依其行為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並無類似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日本民法並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原則,物權變動係因債權契約之效力而生,契約被撤銷前已為契約之履行,契約撤銷後,發生不當得利返還關係,契約撤銷前因買賣契約而生之所有權移轉效果不發生,出賣人仍為所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可請求返還所有物,然是否尚有或唯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甚有爭論。學者我妻榮援用占有不當得利之觀念,認為因標的物仍由相對人占有,實質上有利益存在,以無效或撤銷為由請求返還,不論所有權歸屬如何,均應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藤原正則則認為應承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之競合關係。無論如何,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若原物返還不能,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無濟於事,如何處理給付返還,2017年民法修正前,聚訟紛紜。
     
    🟧我國民法何去何從:大理院判例
     
    我國民法總則制定於1929年,在此之前,並無形式意義的民法(民法典)。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未及施行,中華民國建立,孫中山建請參議院以「大清民律草案」作為臨時適用法律,但被拒絕,到1930年中華民國民法施行前,均以「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作為民法一般法。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與契約有關之條文不過20餘條,因陋就簡,大理院判例與解釋彌補民法典空白。關於無效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效果,幾則大理院判例,對將來我國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2項之制定,影響深遠。法律行為無效方面,大理院4年上字第521號判例:「締結無效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明示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大理院4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被撤銷之法律行為,視為從始無效,故一經撤銷之後,須各回復其未結契約以前之狀態。」及大理院6年上字第1178號判例:「浪費人之處分行為,經保護人撤銷後,其撤銷之結果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所受相對人之價金,決無可以不當利得而不予返還之理。」更確認法律行為被撤銷,雙方亦負與無效相同的回復原狀義務。
     
    🗒全文請見:法律行為無效之回復原狀/陳自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4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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