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偵查筆錄證據能力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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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筆錄證據能力 在 犀利檢座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0-09-21 09:25:03

《刑事法筆記系列》 刑事被告閱卷權的前世今生——被告閱卷權大步走 ⭐ 本文難度:★★★★(4/5)法律研修生 (星級分類引進啦!讓你可以根據星級來尋找適合自己難度的文章!詳細分類請見文末。) - 📜 閱卷是什麼?很重要嗎? 法律規定,在訴訟或偵查中,在一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檢閱卷宗及證...

  • 偵查筆錄證據能力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9-10 08: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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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實務選編】 #月旦法學教室 第227期(2021.9)
     
    本期實務選編共選錄8則判決。實體法部分有放火罪之性質以及犯罪客體之界定;正當防衛之概念闡釋與自保之內涵;強制罪之成立與否必須審查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案例;運輸毒品之既遂、未遂認定問題。
    程序法類部分,有受搜索人於執行前受提示之權利是否能予以限制;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特定事由是否影響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第一審判決有罪但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二審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被告得否上訴第三審之討論;針對無被害人犯罪之控制下交付偵查手段闡釋。

     
     
    📌本期選錄裁判爭點

    ✏放火罪之性質以及犯罪客體之界定。
     
    ✏正當防衛之概念闡釋與自保之內涵。
     
    ✏強制罪之成立與否必須審查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運輸毒品之既遂、未遂認定。
     
    ✏受搜索人於執行前受提示之權利是否能予以限制。
     
    ✏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特定事由是否影響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第一審判決有罪但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二審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被告得否上訴第三審。
     
    ✏針對無被害人犯罪之控制下交付偵查手段闡釋。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教室 第227期(2021.9),刑事法實務選編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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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查筆錄證據能力 在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9-06 18: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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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查局重大失誤又一樁!
     
    昨日,媒體報導調查局南機站上周調查立委林岱樺不法收受政治獻金案時,竟然讓證人在調查後偷走偵訊筆錄和提示證據的資料夾。證人在取得證物後直接聯繫林岱樺服務處,而林岱樺服務處也向調查局詢問,並要求調查局鳳山站派員前往服務處了解情況,調查官到現場之後,才驚覺證物遭竊外流的狀況。
     
    事件曝光後,調查局發布新聞稿,表示已立即要求該名證人交回證物資料,且「不影響後續調查」,並澄清調查局「沒有接獲中央民意代表關切案情」。
     
    立委林岱樺昨(6)日召開記者會,澄清是民眾帶著調查局的資料前來服務處尋求協助,而服務處主任發現該筆資料與調查局有關,隨即聯絡高雄市調處鳳山站前來瞭解情況。隨後,鳳山站致電林岱樺服務處,表示高雄市調處謝宜璋處長要拜訪林岱樺立委。記者會上,林岱樺立委多次強調並無看過相關資料,更無關切施壓一事。
     
    針對這起事件,時代力量立委邱顯智、立法委員 陳椒華公開發文譴責調查局,並指出尚待釐清的疑點:
     
    1.調查局表示「無本局高層」接獲中央民意代表關切案情,然而,根據林岱樺委員說法,是鳳山站主動致電林岱樺服務處,表示高雄市調處謝宜璋處長要前往拜訪,位居簡任12職等的謝處長,還不算調查局高層?
     
    2.調查局表示沒有接獲被動關切,然而,調查局鳳山站「主動聯繫」林岱樺服務處,並由高雄市調處處長拜訪立委,是否比被動「接獲關切」更加嚴重?這樣的偵辦過程是否有瑕疵?
     
    3.高雄市調處處長主動告知,因筆錄外洩一案要約談大寮服務處主任,有沒有違反偵查不公開的疑慮?
     
    7月底,調查局局長呂文忠才為了前航基站組長徐宿良盜賣毒品證物案,公開向全體國人公開道歉,並表示會全面檢討,強化證物鏈管控。短短一個多月的時間,竟又發生證物遭竊的重大疏失,顯見調查局面對證物保存與管理的相關作業程序,態度鬆散之外,內部監督、紀律控管更出現大問題,才會接二連三發生離譜至極的案件。
     
    調查局在短期之內爆發盜賣毒品證物及筆錄外流事件,重創的不僅是調查局的形象和國人對司法的信任,當案件涉及政治人物,更會引發政治力介入的聯想。針對此事,法務部今日已下令速查真相,時代力量會持續監督法務部徹查此案,更要求調查局依法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期盼調查局能痛定思痛拿出改革魄力,讓社會大眾相信調查局「秉公執法」的決心與能力。

  • 偵查筆錄證據能力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8-12 14: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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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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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易老師的刑訴書籍】

    上榜模板刑事訴訟法
    https://www.sharing.com.tw/product.php?isbn=9PE08

    周易的刑事訴訟法選擇題
    https://www.sharing.com.tw/product.php?isbn=TPC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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