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停止執行要件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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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要件 在 1分鐘法律教室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8-18 20:30:10

假釋,是指還沒關滿,在符合一定前提下,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允許假釋出監。 刑法78條 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但如果假釋期滿已經3年,就不能撤銷。 當假釋被撤銷時,出獄的時間就不算刑期,也就是還要回去監執行殘餘的刑期。 但上...

停止執行要件 在 瑩真律師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5-17 09:34:56

最近警察臨檢的新聞可謂鬧得沸沸揚揚,很多民眾疑問的是:面對警察臨檢,人民必須要絕對配合而不能拒絕嗎?正確的步驟應該要怎麼做呢?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所以當今天警察要實施臨檢時,必須「著制服或...

停止執行要件 在 立法院·修憲白話文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4-04 15:34:33

【憑什麼,我們可以公投?】 你有沒有想過, 究竟我們為什麼可以「公投」呢? 我們先來看看孫文怎麼想。 - ✓ 孫文怎麼說呢? 人民需要權利來管理法律,他說如果人民看到一種法律是很有利於人民的,那就一定要有一種權,來讓人民自己決定並且交給政府去執行。 他說這就叫做「創制權」。 反過來說,如果...

  • 停止執行要件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7-31 0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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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見解。分享】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767 號裁定

    📍公投案在行政法上的定性為何?

    📍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法§116停止執行裁定前,若未依同條第4項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得否認該裁定係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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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案第12案(下稱系爭公投案)提案人之領銜人,系爭公投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

    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05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登載系爭公投案投票日期(即107年11月24日)、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暨行政院提出之意見書。嗣行政院以107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70212830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10月29日函)提出修正意見書,抗告人乃於107年11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5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後意見書。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民投票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公告,且抗告人不得將系爭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公報(原裁定誤載為「公民投票選舉公報」),經原審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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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投案在行政法上的定性為何?

    (一) 查系爭公投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為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因上開提案合於公投法規定,抗告人乃依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函請行政院提出意見書,嗣行政院提出意見書後,抗告人乃依公投法第17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24日公告登載系爭公投案之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行政院提出之意見書暨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而就上開公告之事項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系爭公投案如經通過,依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發生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之規制性。至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為一般處分。

    (二)嗣行政院以107年10月29日函提出修正意見書,抗告人以系爭公告就上開修正意見書予以重行公告,其目的即在取代107年10月24日公告有關行政院針對系爭公投案之意見書,並變更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內容,系爭公告自亦為一般處分,而得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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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法§116停止執行裁定前,若未依同條第4項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得否認該裁定係屬違法?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本條項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惟行政法院如依聲請人書面陳述及其提出釋明之相關證據審理結果,已初步獲得其聲請符合停止執行要件之高度可能性,為妥善權衡對公益及私益之影響,宜於裁定前,徵詢相對人即行政機關之意見。

    (二)查本件原審於作成停止執行系爭公告之裁定前,雖未先徵詢抗告人意見,而未盡妥適,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在抗告程序自得斟酌原裁定未經斟酌之事證,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理由及事證後,仍認定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得因原審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之程序,即謂該裁定係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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