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假釋撤銷救濟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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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假釋撤銷救濟產品中有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3萬的網紅鄭運鵬專頁,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羈押立委罕見、但茲事體大】 目前仍在押的蘇震清、廖國棟羈押期限將在本月22日到期,8日司法院來函請求同意續押。正好,今天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安排議程,司法院祕書長林輝煌應邀備詢。因此,就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所明定,請教林秘書長。 地方法院的2份公文,9月22日及12月8日明顯不同,顯然司法院對...

  • 假釋撤銷救濟 在 鄭運鵬專頁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12-10 11: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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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羈押立委罕見、但茲事體大】

    目前仍在押的蘇震清、廖國棟羈押期限將在本月22日到期,8日司法院來函請求同意續押。正好,今天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安排議程,司法院祕書長林輝煌應邀備詢。因此,就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所明定,請教林秘書長。

    地方法院的2份公文,9月22日及12月8日明顯不同,顯然司法院對於函請同意羈押的程序,有所改變。因為有關立委羈押,現行法律條文中,僅出現在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在沒有其他法律的補充規定,對於逮捕與拘禁的細節處理,必須更明確化
    1,會期定義—報到日或開議日?
    2,延押、續押是否需再經立院同意?
    3,函送立院及立院同意程序為何?

    在未有增訂法律規範的情況,應先形成慣例,而且一併適用地方民代。

    另外,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對宣告違憲。但行政院版的修正條文,僅處理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給予救濟,但解釋文中有提及「緩刑」,因此提出修正動議,以求周全。

  • 假釋撤銷救濟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12-10 15: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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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來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新出爐的9月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這個效率有點高啊🤣

    一、108台上2649判決(中止未遂)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這則判決幫助大家快速再複習一次中止未遂的判斷準則,另外剛好也想起去年高普考考出關於「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的區別,從這則判決中亦可得知兩者對於中止行為的要求不同的,前者必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後者僅需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行。

    二、108台上2658判決(證人拒絕證言權)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其實這則判決選錄的內容只講了一半...而且這則判決不公開,因此無法得知其餘部份說了些什麼,但或許從上述意旨中可以推敲出一些內容,其中有強調「證人拒絕證言權」係免除證人恐陷困境之保護規範,未告以拒絕證言即屬具結有瑕疵,而此具結有瑕疵之結論係為貫徹「保障證人」之意旨。或許某程度上就是在表達此項權利係屬於證人而非被告的。(但這只是筆者個人猜測啦...)

    三、108台上2670判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訴訟指揮權及當事人須即時異議)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義,參諸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振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振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振桂受誘導訊問,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本判決主要講兩件事情,第一,受命法官依刑訴第273條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因此具有訴訟指揮權;第二,受命法官若於訊問時有不當誘導訊問之情形,當事人應依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除非該瑕疵重大而有害於判決結果,否則未即時異議,亦不得以違背法令由為上訴第三審。

    四、108台非185判決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這則判決認為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卻實質引用本條規範而使被告進而產生其他不利之效果,例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監獄處遇措施、假釋門檻等不利效果,因此仍屬違法判決。(但其實本件最大的違誤之處係在於被告本非屬累犯,被告因前案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本非屬第47條累犯需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範疇,故論以累犯即屬違法。)

  • 假釋撤銷救濟 在 子雲老師的導師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9-05-11 08: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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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5

    📝特別權力關係整理📝

    一、特別權力關係的特徵
    (一)義務不確定性(概括支配關係)
    (二)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三)國家對之有懲戒權
    (四)無救濟權或僅能透過行政體系內部救濟

    二、我國特別權力關係的突破之實務見解整理

    🚹對象🚹:公務員
    📚釋字📚:187、201、243、298、312、323、338、491
    🔍內容🔍: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身分上重大影響可行政爭訟

    🚹對象🚹:大學生
    📚釋字📚:382、684
    🔍內容🔍: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皆可(大學以外僅限退學或類似處分)

    🚹對象🚹:軍人
    📚釋字📚:430、459
    🔍內容🔍:申請續服役遭駁回、體位判定不服

    🚹對象🚹:受羈押之被告
    📚釋字📚:653、654、720
    🔍內容🔍: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律見知受監聽、錄音違反比例原則

    🚹對象🚹:受刑人
    📚釋字📚:681、691、755
    🔍內容🔍:假釋被撤銷、駁回

    🚹對象🚹:會計師
    📚釋字📚:295
    🔍內容🔍:覆審相當於訴願,可提行政訴訟

    🚹對象🚹:老師
    📚釋字📚:462
    🔍內容🔍:教師升等

    三、考題觀摩
    甲生為乙私立大學(以下簡稱乙校)法律學系四年級學生,大四必修課法理學五次未出席,已達該科教師自訂扣考標準,無法參加期末考試,學期成績被授課教師丙(以下簡稱丙師)評定為50分,甲生認為自己雖然缺課多次,但是自己在家認真閱讀與學習,倘若可以參加期末考試,必能取得及格成績,乃向丙師爭取補考機會,遭拒絕,因此向乙校提起申訴,希望爭取補考機會。乙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認為,甲生的行為該當乙校學則第15條的扣考規定,而不符合學則第28條所定的補考條件,因此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由於甲生未能參加補考,未能完全修完法律學系所訂的必修學分,根據乙校學則將無法如期在大四畢業。(乙校學則第15條:「學生扣考依缺、曠課時數計算(不含經核准之公假),扣考執行方式依各授課教師於課程大綱中之規定處置,分⑴達該科目全學期上課時數1/3時執行扣考;⑵自訂執行扣考時數;⑶不執行扣考。」第28條:「學生在期末考試期間內,因重病或特別事故經請假核准者,准予補考,請假補考於期末考後二週內舉行,以一次為限。在規定補考期間內,未參加考試者,概以曠考論。」)請問:
    (一)甲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二)若甲生就丙師不予補考一事對乙校申評會的評議決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被教育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甲生如果想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誰為被告,並為如何之主張?(105司法官節錄)

    📌解題關鍵📌
    私立大學、J684、課予義務訴願(訴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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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雲老師 #行政法爭點整理 #特別權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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