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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4,500的網紅林佳龍,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立法委員林佳龍今天於內政委員會質詢內政部部長李鴻源及警政署署長王卓鈞,針對刑事局前主秘許瑞山涉嫌插股經營且包庇賭場一案,雖已進入司法程序,但警政署內部的督察系統卻未做內部調查,局長至今仍未調離現職,另外,2010年訂定的「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使得刑警文化蕩然無存,當兇嫌犯案的跡證不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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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4 18:48:55
#政經八百特別企劃 〔#大選當前我們還能做什麼〕 這星期六(1/11)除了是總統大選,也是四年一度的立委選舉,將決定往後四年的國會名單。 而且你知道嗎?今年也是中華民國史上最多人參選的立委選舉!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共有 214 位,區域立委候選人更多達 433 位,這些候選人你真的認識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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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1 1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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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在 林佳龍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2012-10-22 17:31:19立法委員林佳龍今天於內政委員會質詢內政部部長李鴻源及警政署署長王卓鈞,針對刑事局前主秘許瑞山涉嫌插股經營且包庇賭場一案,雖已進入司法程序,但警政署內部的督察系統卻未做內部調查,局長至今仍未調離現職,另外,2010年訂定的「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使得刑警文化蕩然無存,當兇嫌犯案的跡證不足時,根本無能力辦案,王卓鈞要負起全責!
本月19日,涉嫌插股經營且包庇賭場的刑事局前主任秘書許瑞山、偵四隊組長鄭富禎分別以70萬元及30萬元交保,林佳龍今天質詢王卓鈞時表示,目前主嫌已經交保,全案雖已進入司法調查,但警政的督察體系未完成內部調查,刑事局局長或署長也未負起應有之連帶責任,令基層同仁心寒。
林佳龍強調,刑事局主秘涉嫌包庇賭場案,打擊刑事犯罪的龍頭-刑事警察局,一次就有5名中高階警官遭調查,根本是「前所未見」,以往發生包庇賭場案件的警察單位,不是地方分局就是派出所,本身無轄區的刑事局,無法給予賭場業者「保障」,按照傳統,業者並不會找上刑事局人員,警政署需要給社會大眾一個交代,也必須還給基層努力的同仁一個清白。
林佳龍表示,就任警政署署長四年餘的王卓鈞,不應該還把自己定位為台北市的警察局局長,整本102年度施政計畫及收支預算報告顯示出,王卓鈞依循官僚體系下,只重視「穩定」,了無新意,問題是,身為一個署長,王卓鈞必須全國6萬名員警的表率,讓基層員警看到願景,除了設法讓人民對警察更有好感,也要讓員警樂於工作,重拾熱情,願意工作。基層,是很多員警在認真做事的,而整個警政署,卻做一堆疊床架屋之事,舉例而言,從去年10月起,為了防止個資洩密,警政署要求員警登入戶役政系統查詢民眾個資時,須填寫「用途」欄位,但系統設計不良,不論偵辦刑案、急難救助或人口協尋,警方都需登入戶役政系統,查詢戶籍時,規定只要有一個欄位漏填,就記一支申誡,一按下輸入就沒有補救機會,更誇張的是,多年前已廢止的紙本登記簿,去年10月又恢復,員警每查一筆,都須在紙本上「手寫」一次資料,根本是多此一舉,分局偵察隊員向林佳龍反映,常一天要查數十筆資料,但系統不穩定,遇上需要查詢緊急確認可疑對象身分,不小心就面臨處分,嚴重打擊辦案士氣。
另外,2010年台中市翁姓角頭遭槍殺引爆警察與黑道互動爭議,在總統馬英九要求下,時任內政部長的江宜樺批示「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並要求警政署長王卓鈞確實執行,林佳龍強調,儘管員警與黑道之間應該要有一條清楚的紅線,然而,現行的制度卻是因噎廢食,刑警監控黑幫偵防能力,不若以往,和幫派份子碰面,規定事先報備、寫報告,還要被督察室貼上「交往複雜」標籤,試問有誰願意?乾脆一句「我都不認識」,演變至今,每個月基層分局要求偵查隊各小隊繳交「名單」,一個人至交出一個特定交往對象,儼然國小交功課,刑警文化褪色,能用之兵已不多,監聽、調監視器等手法成為主力,但當跡證不足時,根本無能為力,刑警文化蕩然無存,王卓鈞要負起全責!
林佳龍強調,要讓基層員警有士氣,必須從制度面通盤檢討,台灣目前的警察學校,計有警大及警專兩所,警官由中央警察大學教育,直接隸屬內政部;員警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負責,但隸屬內政部警政署。
林佳龍建議,修改相關法律規章,將警大及警專合併,並將擔任警察管道變為真正的「雙軌」,除了一般大學畢業後考取的「特考班」,就是及就讀合併後「警察學校」正期生,經考試及格者,一律從1線3的基層員警做起,將升遷巡佐及巡官的升遷仕途透明化,才會讓基層有真正的動力,也能增加員警來源的多樣性,符合員警必須「包山包海」的社會潮流,徹底打破「官警」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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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魯閣族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 被判有罪入監服刑 恐有冤抑▲📣
💡監委瓦歷斯·貝林、高涌誠 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本案辯護律師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間審理花蓮縣太魯閣族原住民楊于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自製獵槍是否原住民所製造並供作原住民狩獵等生活工具之用等符合免除刑責之要件,率以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一般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重大刑事案件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入監服刑,對甫成年之楊于家傳身心狀況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且被告楊于家傳被判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顯為無效辯護,並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重大疏失。
經監察院於昨(13)日通過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之調查報告並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為本案被告楊于家傳之辯護律師范明賢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一、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表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於94年2月5日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司法院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充分保障原住民族之訴訟權益,指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花蓮等9所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近年來,相關司法實務及判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原住民族權益保障之法律規定,亦已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逐步落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等各項權益。司法院允宜落實原住民族專業法庭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權益保障更為周全的設計,重新檢視法院審理原住民族案件事務分配之適當性。
🔎二、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認為,本案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中已自庭訊楊于家傳之說明,並調取楊于家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知悉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且居住於原住民部落,惟並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免除刑責規定,調查認定楊于家傳被警方在其住處搜扣之土造長槍是否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且未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定楊于家傳自104年8月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確定,且確定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除罪規定不符,顯未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本院詢據與陳訴人楊于家傳同村之太魯閣原住民郭俊男所述,該土造長槍係與其住同部落之繼父於10年前以手工及車床製作,其同為太魯閣族人之繼父過世後,其用以打獵,嗣交楊于家傳保管等語,係為原審審理時未所曾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為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再者,本案被告楊于家傳於花蓮地院審理中,因母親為原住民而於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於同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庭訊均答稱其有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法院再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楊于家傳係自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附卷。惟因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就被告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楊于家傳自警詢、偵訊及庭訊時,均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且於花蓮地院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實與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規定,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范明賢律師未實質辯護已符律師法第32條第2項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規定,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懲戒。司法院就有關原住民強制辯護案件而指派之律師,允宜加強原住民族相關法令規定之教育訓練及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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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魯閣族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 被判有罪入監服刑 恐有冤抑▲📣
💡監委瓦歷斯·貝林、高涌誠 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本案辯護律師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間審理花蓮縣太魯閣族原住民楊于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自製獵槍是否原住民所製造並供作原住民狩獵等生活工具之用等符合免除刑責之要件,率以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一般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重大刑事案件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入監服刑,對甫成年之楊于家傳身心狀況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且被告楊于家傳被判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顯為無效辯護,並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重大疏失。
經監察院於昨(13)日通過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之調查報告並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為本案被告楊于家傳之辯護律師范明賢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一、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表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於94年2月5日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司法院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充分保障原住民族之訴訟權益,指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花蓮等9所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近年來,相關司法實務及判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原住民族權益保障之法律規定,亦已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逐步落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等各項權益。司法院允宜落實原住民族專業法庭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權益保障更為周全的設計,重新檢視法院審理原住民族案件事務分配之適當性。
🔎二、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認為,本案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中已自庭訊楊于家傳之說明,並調取楊于家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知悉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且居住於原住民部落,惟並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免除刑責規定,調查認定楊于家傳被警方在其住處搜扣之土造長槍是否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且未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定楊于家傳自104年8月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確定,且確定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除罪規定不符,顯未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本院詢據與陳訴人楊于家傳同村之太魯閣原住民郭俊男所述,該土造長槍係與其住同部落之繼父於10年前以手工及車床製作,其同為太魯閣族人之繼父過世後,其用以打獵,嗣交楊于家傳保管等語,係為原審審理時未所曾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為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再者,本案被告楊于家傳於花蓮地院審理中,因母親為原住民而於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於同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庭訊均答稱其有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法院再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楊于家傳係自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附卷。惟因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就被告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楊于家傳自警詢、偵訊及庭訊時,均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且於花蓮地院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實與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規定,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范明賢律師未實質辯護已符律師法第32條第2項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規定,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懲戒。司法院就有關原住民強制辯護案件而指派之律師,允宜加強原住民族相關法令規定之教育訓練及考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