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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受益權不得強制執行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法律一分鐘】家族信託
作者:唐其堯律師
所謂家族信託,係指擁有財產之家族長者以擬繼承之資產為信託財產,委託信託業為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信託業者,並預先設立以委託人之繼承人及/或其子孫為股東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族信託公司」),以該公司為信託受益人,所成立之信託關係。
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閉鎖性公司之章程應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依此,家族信託公司之章程亦將載明,其股東原則上不得轉讓其股份予非家族成員,即股東、股東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
惟,違反章程之股份轉讓效力為何?非家族成員之受讓人可否主張其係善意受保護而轉讓有效?股東之債權人是否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股份,是否有違章程訂定之股份轉讓限制?
經濟部於2019年8月20日發函解釋如下:
依公司法之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須訂明股份轉讓之限制,家族信託公司之股東如違反其章程訂定之股份轉讓限制,該違反章程之股份轉讓當然無效。
依公司法之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印製股票時,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轉讓之限制;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應載明,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以避免發生受讓人不知轉讓限制之情形。如有爭議,則當事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有限公司之股東之出資轉讓之情形外,原則上,家族信託公司之股份如涉強制執行,未排除強制執行法之適用。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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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家族信託
作者:唐其堯律師
所謂家族信託,係指擁有財產之家族長者以擬繼承之資產為信託財產,委託信託業為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信託業者,並預先設立以委託人之繼承人及/或其子孫為股東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族信託公司」),以該公司為信託受益人,所成立之信託關係。
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閉鎖性公司之章程應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依此,家族信託公司之章程亦將載明,其股東原則上不得轉讓其股份予非家族成員,即股東、股東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
惟,違反章程之股份轉讓效力為何?非家族成員之受讓人可否主張其係善意受保護而轉讓有效?股東之債權人是否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股份,是否有違章程訂定之股份轉讓限制?
經濟部於2019年8月20日發函解釋如下:
依公司法之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須訂明股份轉讓之限制,家族信託公司之股東如違反其章程訂定之股份轉讓限制,該違反章程之股份轉讓當然無效。
依公司法之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印製股票時,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轉讓之限制;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應載明,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以避免發生受讓人不知轉讓限制之情形。如有爭議,則當事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有限公司之股東之出資轉讓之情形外,原則上,家族信託公司之股份如涉強制執行,未排除強制執行法之適用。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信託受益權不得強制執行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受益人 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其之立法理由以:「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所謂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信託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 之一種(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 目的之拘束,對其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