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保險法64條民法92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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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險法64條民法92條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3-11 18:2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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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鬥陣來關心】保險公司與保戶的角力-帶病投保之實務處理情形

    作者:羅祖芳律師/黃琪

    保戶在患有疾病的狀況下投保,實務上屢見不鮮,有些人甚至一開始就打著如意算盤,故意在投保時隱瞞疾病,等保險契約成立2年,保險公司不得再解除契約時,即可順利請領保險金。倘若發生此種情形,我國法院究竟會容認保戶之請求,亦或以其他理由認為保險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我們將此問題區分為保險法第64條及第127條來觀察。

    首先就保險法第64條而言,其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前項解除契約權,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倘若保險事故發生時,兩年解除期間尚未屆滿,我國最高法院大多認為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契約,僅於少數情形(例如不實陳述係由保險業務員填寫)(註1)始認其不得解除。至於兩年期間屆滿後,保險公司雖不得再解約,但對於故意為不實說明之惡意投保人,實務上仍發展出若干方式限制其行使權利,例如有見解認為投保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註2);另有法院在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後,肯認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請求投保人賠償其已給付之保險金(註3)。應注意者為,在最高法院86年第9次民庭決議統一見解後,保險公司已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保險法第127條則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就本條而言,保險公司及投保人在我國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之勝敗率相當平均,取決於保險公司能否證明保戶於投保時確實已在疾病或妊娠中。值得ㄧ提的是,有許多裁判認為本條尚須投保人知悉其已罹病始有適用(註4),但法院大多仍僅調查投保人客觀上罹病與否,而未認定投保人是否知悉其已罹病,此處似存在主客觀認定標準不一致之問題。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註1: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註2: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
    註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
    註4: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判決:「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倘被保險人未悉自己罹病,保險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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