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保險法127條已在疾病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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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保險法127條已在疾病產品中有6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劉北元的保險世界,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投保醫療險時如果已經有疾病潛伏,等待期後才發病,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賠? 本件事實如下: 小明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簽訂終身壽險契約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同年9月23日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等相關疾病,並接受住院治療266天,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公司主張小明的疾病在等待期間就已經發生,因此拒絕理...

  • 保險法127條已在疾病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5-23 14:4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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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醫療險時如果已經有疾病潛伏,等待期後才發病,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賠?

    本件事實如下:
    小明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簽訂終身壽險契約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同年9月23日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等相關疾病,並接受住院治療266天,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公司主張小明的疾病在等待期間就已經發生,因此拒絕理賠。

    這種案件,過去最高法院有相關判決,認為保險法第127條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 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

    換成白話的說法,也就是說被保險人罹患的疾病在等待期間內已經發生,而且有外顯的症狀可以被注意到,只要被保險人稍加留意,就可以發現,沒有辦法推說沒有注意到有病徵存在。例如口腔癌腫瘤已經在臉部出現乒乓球大小的腫塊。

    許多法官都按照這樣的標準在處理類似案件,但偶而有可以看到有些法官很堅持保險法第127條的文義及保險學理,認為在等待期已經發生的疾病,不管被保險人知不知道,保險公司都可以拒賠,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保險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就是一例。

    現在這個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認為:
    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

    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

    白話的說法,最高法院採取對價衡平的觀念,由於保險契約為射悻契約,僅承保投保時還未發生的危險,保險公司也依據這樣的承保危險收取保險費,若是讓保險公司去承擔投保時已經發生的風險,不管被保險人是不是知道自己已經罹患疾病,都會會保險契約的對價衡平,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的原則。

    所以,投保時若有疾病潛伏、症狀不明顯、不容易發現的情形,嗣後保險公司都可以依照保險法第127條拒賠。

    最要特別注意的是疾病潛伏,因為這個時候疾病尚未發生,還在潛伏期,似乎與保險法第127條的文義不符,但是最高法院把它列進來了。

    如今這個案件,小明在投保前後已經有出現一些精神疾病的症狀,最高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主張這事已發生的疾病,並不是沒有道理。

    同樣的情況,最高法院出現不同見解,很正常,從事保險工作,隨時留意最新司法見解就顯得十分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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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3-11 18:2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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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鬥陣來關心】保險公司與保戶的角力-帶病投保之實務處理情形

    作者:羅祖芳律師/黃琪

    保戶在患有疾病的狀況下投保,實務上屢見不鮮,有些人甚至一開始就打著如意算盤,故意在投保時隱瞞疾病,等保險契約成立2年,保險公司不得再解除契約時,即可順利請領保險金。倘若發生此種情形,我國法院究竟會容認保戶之請求,亦或以其他理由認為保險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我們將此問題區分為保險法第64條及第127條來觀察。

    首先就保險法第64條而言,其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前項解除契約權,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倘若保險事故發生時,兩年解除期間尚未屆滿,我國最高法院大多認為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契約,僅於少數情形(例如不實陳述係由保險業務員填寫)(註1)始認其不得解除。至於兩年期間屆滿後,保險公司雖不得再解約,但對於故意為不實說明之惡意投保人,實務上仍發展出若干方式限制其行使權利,例如有見解認為投保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註2);另有法院在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後,肯認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請求投保人賠償其已給付之保險金(註3)。應注意者為,在最高法院86年第9次民庭決議統一見解後,保險公司已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保險法第127條則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就本條而言,保險公司及投保人在我國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之勝敗率相當平均,取決於保險公司能否證明保戶於投保時確實已在疾病或妊娠中。值得ㄧ提的是,有許多裁判認為本條尚須投保人知悉其已罹病始有適用(註4),但法院大多仍僅調查投保人客觀上罹病與否,而未認定投保人是否知悉其已罹病,此處似存在主客觀認定標準不一致之問題。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註1: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註2: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
    註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
    註4: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判決:「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倘被保險人未悉自己罹病,保險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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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2-24 14: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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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9月9日投保重大疾病及醫療保險,同年9月21日檢查罹患癌症,保險公司拒賠,有理嗎?

    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要保人在106年9月9日投保重大疾病及醫療保險,9月21日檢查罹患癌症,保險公司主張,從病歷上來看,要保人主訴呼吸困難、頸部腫塊超過10公分、食慾不振、體重減輕10公斤以上,在投保前,要保人的疾病徵象很明顯,不僅知悉腫瘤超過10公分、呼吸困難,亦有吞嚥疼痛而影響其進食之情。

    保險公司抗辯,從要保人主訴的內容來看,疾病在投保前已經存在,而且要保人也已經知道自己生病了,縱使不知道是癌症,但無法推託說自己不知道生病這件事。依照保險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保險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認為,保險公司的主張是有理由的,判決要保人敗訴確定。其主要的理由是: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於簽訂健康保險契約時即有某特定疾病,縱健康保險契約不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但是該特定疾病並非新生的疾病,依法就不算是保險事故,保險受益人不可以特定疾病於保險契約生效後變嚴重的事實,主張保險事故發生,並請求理賠。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不論被保險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因為保險契約為不確定契約(射倖性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應該要具有不確定性。

    保險法上開規定,屬於健康保險契約保險人之法定特別免責事由,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不賠,必須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經罹患保險事故的疾病為要件,因此,這項免責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的責任。

    這個案件要保人在投保後十二天內檢查出罹患十二公分大的腫瘤,金融評議中心的專家認為,在投保前腫瘤就已經存在,應該有一年以上的病情。

    雖然癌症的發展進程,每個人的體質不一樣,情況也各不相同,但是法官參考醫學專家的見解,認為一般來說,癌症疾病的進程是緩慢的,所以,要保人如果要主張自己的癌症腫瘤發展從無到十二公分大,只花了十二天,應該由要保人來負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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