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保護規範理論要件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保護規範理論要件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jiasingcheng (商標打人~*)看板Examination標題Re: [請益] 行政法...
※ 引述《lucck (晨曦-b)》之銘言:
: 反射利益 跟主觀公權力
: 要怎麼去解釋
: 謝謝
主觀公權利:人民依公法所得主張的力(以下簡稱公權利)。
一、意義:
人民根據法律,得要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依公法規定,得為自己主張一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稱為公權利。
所謂主觀公權利,乃謂基本權利一方面,具有傳統防禦權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因政治
經濟情勢的發展,傳統的防禦功能,顯得力有未逮,人民轉而要求國家提供服務或給付
,而又具有給付請求權的功能。在此一意義下,基本權利具有主觀的功能,而成為人民
的公法上權利;人民既然為基本權利的主體,故人民可依據基本權利的主觀功能,請求
國家為一定之給付或防止國家的侵害,而稱之為主觀公權利。
如何確認某一種法律地位屬於主觀公權利?學理上採取所謂的「保護規範說」,亦即是
否具有主觀公權利,應從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為何來探求。
二、成立要件:
要承認公法上權利,必須滿足下述前提要件:
A、公法的法規範課以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的義務(行政機關的法律義務)。
B、此項法規範必須至少也是為保護(滿足)個人利益為目的,而非專門為實現公共利益
而加以規定(個人利益)。
C、此項法規賦予關係人得對於義務人實現該項法規範所保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可實
現性).亦即該項公權利可以經由法律救濟的程序,獲得實現,因此,公權利應以「
可訴訟」或「起訴可能性」為前提要件。
三、概念區別一反射利益:依法間接享有的利益,如道路通行。
人民因政府機關採取各種政策或行政措施之結果,享受到各種相關之利益或因法律規定
間接產生之經濟利益,謂之反射利益。
反射利益係指個人因公法法規而獲得之事實上利益,該個人不能單獨對於行政機關有所
請求。亦即客觀的法規基於公益的目的,命令行政主體作為或不作為時,就該單純的反
射效果,個人事實上所享受的利益,因法律未賦予該個人得為裁判上主張自己利益的請
求權,而只是一種事實上的期待與機會而已,故與公權利不同。人民受救濟即是一種反
射利益。
依最高法院判例,我國法制對反射利益未賦予請求權。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
號判例即謂:「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
,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
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
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
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亦即拆除違章建築
之行政法規,對於土地所有人而言,只具有反射利益,尚無請求拆除之公法上權利。
又如行政法院五十三年裁字第三十九號判決謂:「查該項修訂都市計劃所關涉之臺北市
華陰街係屬公用道路,原告之利用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
利存在,縱令修訂都市計劃內關於將華陰街舊路原10公尺寬度修縮為4公尺,妨礙車
輛通行,確有不合之處,亦難謂該項修訂都市計劃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即與提起行政
訴訟之要件不合...。」
例如:
A、國家政策決定,規劃高速鐵路並在台中設站。此項建設計畫可為台中帶來更繁榮之
前景,增加就業機會。但依法某甲並無權利請求國家設置高速鐵路並在台中設站,
國家即使未為此一建設,某甲也只能透過政治力(選舉、遊說、輿論批評)以求滿足
,而不能訴請法院判命國家為此一建設。故高鐵為台中所帶來的繁榮,僅為某甲之
「反射利益」而非「公權利」。
B、又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稅法課稅,對所有納稅義務人均有利益,但除了被課稅之人
外,他人無權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請求稅捐機關執法,僅得以檢舉的方式,提供違
法事實。但二者如何區分?則必須視個案繫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相關法規之性質了。
C、警察加強重點巡邏任務,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此為人民享
有之反射利益。
四、規範基礎一保護規範說:
所謂的「保護規範說」,亦即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應從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為何來探
求;如法規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規之目的係為公共利益而存
在,但就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即可據此而主張主觀公權利。實務上,大法
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亦採取此種見解。
為了判斷人民對於特定利益是否享有請求權一亦即繫爭之利益,乃是人民之公權利抑或
僅屬於反射利益,必須從賦予利益的相關法規上著手。亦即:該法規是否給予人民就特
定利益,擁有請求實現之權利。保護規範說由此而生。
保護規範說或稱保護目的理論,其意義為「繫爭法規之目的,乃(主要或附帶)保護特定
私人之利益,而非僅促進公益者」。
※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
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
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理由書: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
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
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
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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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大法律系畢業不幹律師卻做了多年的商標代理人
只能說 造化捉弄人 一切都素命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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