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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侵入住宅判例產品中有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許秀雯 律師,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大家知道為什麼新聞中人夫衝進摩鐵為抓姦蒐集證據竟會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嗎? 因為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 另法務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法八十三檢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函釋亦認定「按旅館房間於出租予旅客時,...
侵入住宅判例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大家知道為什麼新聞中人夫衝進摩鐵為抓姦蒐集證據竟會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嗎?
因為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
另法務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法八十三檢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函釋亦認定「按旅館房間於出租予旅客時,該旅客對於該房間即取得使用與監督之 權,此時該房間於客觀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惟該房間究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應就具體個案衡酌案發當時該房間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定。如旅客將其租用之旅館房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例如供作開會之場所或以之供作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則仍應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入之場所。」
因此,新聞中太太和情人為兩人約會而租用摩鐵,該房間即非公共場所,而屬住宅。
#這個故事太悲情了
#還是廢掉通姦罪吧
#這樣辛苦蒐集證據到底為了甚麼呀
侵入住宅判例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大家元旦新年快樂啊,一元復始萬象更新,告別了2016,迎接2017的第一天,祝大家身體健康、心想事成呀~
各位好夥伴們打算如何度過今年的第一天呀?留言來分享一下吧。先說說我自己好了,元旦三天假期因為先前停課之故,所以全部都要上課(出來混早晚要還的),但今天難得是在下午、晚上才需要登(教)台(書),所以早上原本打算睡個飽覺的,初老式地一早五點多就起床了。
昨天從大樓看出去就發現有十多處都有人在放煙火,早上乾脆從大樓頂樓遠眺了一下遠方的太陽(不是日出),宣示一下今年的開始,然後悠閒地去早餐店享受了一下鐵板麵、雞塊、花生厚片及冰紅茶(os:會不會有點多⋯⋯⋯)
就在我吃的很開心的同時,我學姐傳來她在台東飯店的早餐照片,都是蔬菜還沒淋沙拉醬,然後說一早就起床騎車去海岸山脈追日出,現在正在走森林步道,等一下還要騎車去伯朗大道看李允呈樹,不是,是金城武樹(金城武跟李允呈實在太容易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是吧),相形之下,我們的熱量好像差很多欸,無怪乎她完全不像二個孩子的媽,還能擁有魔鬼小蠻腰,並擁有瘋狂粉絲了,我真該檢討~~
最後,不免地來點刑法小劇場,307條違法搜索罪向來實務均認為行為主體限於有搜索職權之人,但最高法院105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將過去持此見解的判例宣告不再援用,決議內容為: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 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以相繩。 」但最高法院只表示「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雖然最高法院很不負責地未深入說明理由及日後所持立場,但應該是改採與通說相同的見解,認為307條違法搜索罪是一般犯,行為主體不需是有搜索職權之人,而誰都可以該當了,隨之該罪所稱之搜索行為也不限於刑事訴訟法概念下的狹義搜索,一般的搜查行為即可。提供各位參考囉~
侵入住宅判例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沒偷到東西就無罪?】
王姓男子今年三月打算行竊洪姓男子住處,非法打開第一道電動鐵捲門後,持菜刀想撬開第二道鋁門的鎖頭,被洪男報警逮捕,彰化地檢署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但彰化地院一審判決無罪,檢方上訴後,台中高分院二審仍認為,王男尚未「搜尋財物」、尚未「著手」竊盜就被捕,屬於「預備竊盜」,因刑法沒有明文處罰「預備竊盜」,判決無罪確定。洪男昨得知判決結果,氣得大罵:「司法已死,我非常失望。」他反問:「若警方未趕到,我已準備跟王男拚生死,難道非要出人命才叫嚴重嗎?」(105年10月23日自由時報電子報)
有關竊盜罪之著手實行如何判斷,通說採主客觀混合理論,須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所認識、預見(想像)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視其客觀舉止是否對法益有直接危險(具體危險)來判斷。依此,則本例行為人僅侵入住宅,能否謂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直接危險、具體危險,可能會因人而異,但仍可透過部分行為理論或中間行為理論來輔助判斷,如此一來可能就能看得比較清楚,侵入住宅後還要搜尋財物等動作才能進而為「竊取」行為,故應該還不能認為此階段的行為即已對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有直接危險。
至於實務見解則有變更過,早年實務傾向形式客觀說,須視行為人有無為竊取行為來認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28年滬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但晚近實務改變見解,認為只要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為竊盜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第2次刑庭決議)。
或有主張開始侵入住宅或毀越門扇即屬加重竊盜之著手,但此乃少數學者如韓忠謨老師、甘添貴老師的意見,但實務在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中即根本否定此見解。
綜上,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法院判決並無問題。至於侵入住宅部分若被害人有提告,當然有可能會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