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聯合行為之合意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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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聯合行為之合意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8-05-23 1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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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鬥陣來關心】499事件與聯合行為

    作者:彭彥植律師 / 劉康身律師

    原本僅針對軍公教人員推出的499元吃到飽方案,在一般用戶反應下,中華電信以母親節檔期名義擴及一般用戶,其他電信業者也跟進。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若有一家業者推出某方案,其他業者跟進,這是跟隨動作,且初步調查業者間無意思聯絡,即無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14條對於「聯合行為」的定義,是指具有競爭關係的業者,在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數量、技術等因素上原本應該互有差異,以爭取消費者青睞;然而,業者卻彼此達成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若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程度,即屬於聯合行為。且依據公平法第15條規定,業者原則上不得為聯合行為,僅於符合特定情況且申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時,始得例外為之。否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得命限期改正,並處新台幣10萬元至50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更可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

    就事業間是否曾達成合意,對主管機關而言不易證明(雖然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得依市場狀況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此外,最高行政法院在四大超商咖啡聯合漲價案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5號行政判決),認為在寡占市場中,若事業間無合意,但因市場上某一事業先採取行動後,其他事業透過市場上透明的資訊觀察後,基於合理的經濟考量隨之跟進,而造成外觀上一致的行為,應屬於「有意識之平行行為」的正常現象,不應論以聯合行為而處罰。因此,這次事件若無法證明業者間有達成合意,考量電信業屬於寡占市場,且資費價格公開透明,其他業者即時跟進即有可能被認為屬於「有意識之平行行為」。

    價格具有向下僵固之易漲難跌特性,在業者調整價格後,縱使再面臨價格競爭,通常已不可能恢復至起漲前之價位。若此一資費與先前類似方案的交易條件並無不利變更,則主要電信業者在某種程度上突破價格的向下僵固性並提供消費者更優質的服務,有利於市場競爭及整體經濟的利益。

  • 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聯合行為之合意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5-02-09 17: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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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新訊--公平交易法新修正

    劉康身律師/王誠之律師

    立法院於2015年1月22日三讀通過「公平交易法」的修正案(下稱新公平法),已由總統於2月4日公布施行。新公平法的修正重點如下:

    1. 法規章節調整:舊法將「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二種行為類型置於同一章節。新公平法區分此二種行為類型並分列至不同章節規範,對實務運作提供更明確的指引。

    2. 事業團體(含同業公會)及其成員皆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均視為新公平法所稱事業而受其規範。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違反本法規定者,公平會得就其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併同罰之。但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或在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不予處罰。(第二條、第四十三條)

    3. 結合行為相關規定:
    (1) 事業結合達公平法市占率門檻或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門檻者,應向公平會申報。其銷售金額之計算,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舊法在計算方式是否應列入控制公司或與參與結合事業同受他公司控制之公司之銷售金額此點,尚有爭議,本次新公平法即明定其銷售金額應併同計算。(第十一條)
    (2) 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或是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以及其他經公平會公告之類型,皆明定為免向公平會申報結合之態樣。(第十二條)

    4. 聯合行為相關規定:公平會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因素,推定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第十四條)此外,新公平法增列凡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得向公平會申請例外許可聯合行為。(第十五條)

    5. 限制轉售價格之例外:在舊法時代,絕對禁止事業限制其商品轉售之價格,並無例外情形。新公平法則允許因正當理由限制轉售價格。其立法理由特別舉例說明最高轉售價格而有正當理由者即屬之。(第十九條)

    6. 贈品贈獎行為:在舊法時代,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係列屬為事業以利誘之方式,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此一概括條款下之行為類型。新公平法則新增獨立條文明定禁止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方式爭取交易機會。(第二十三條)

    7. 保全、扣押及調查程序:公平會得扣留於依公平法進行調查時所得可為證據之物。受調查者對公平會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七條)公平會進行調查時,事業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公平會得中止調查。(第二十八條)

    8. 提高罰鍰額度:針對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力、聯合行為及其他有限制競爭之虞行為,其罰鍰均提高為2倍。第一次違反者,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得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第四十條)延長裁處權時效規定為五年,排除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三年之適用。(第四十一條)

    9. 免除訴願救濟程序:對公平會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得免經訴願程序,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採一般的行政救濟程序,則在提出行政訴訟之前需先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第四十八條)

    English version please refer :http://www.lexgroup.com.tw/en_in_news.php?n_type=1&sn=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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