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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何謂公共危險物品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4萬的網紅讀享周易刑事法,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73萬的網紅Mira's Garden,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何謂緊急法? (1)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2) 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可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 (a) 對刊物、文字、地圖、圖則、照片、通訊及通訊方法的檢查、管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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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公共危險物品 在 Mira's Garden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19-10-05 21:59:37何謂緊急法?
(1)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2) 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可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
(a) 對刊物、文字、地圖、圖則、照片、通訊及通訊方法的檢查、管制及壓制;
(b) 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
(c) 對香港的海港、港口及香港水域和對船隻移動的管制;
(d) 陸路、航空或水上運輸,以及對運送人及東西的管制;
(e) 貿易、出口、進口、生產及製造;
(f) 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
(g) 修訂任何成文法則,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以及應用任何不論是否經修改的成文法則;
(h) 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
(i) 賦權該等規例指明的主管當局或人士訂立命令及規則,並賦權他們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製備或發出通知書、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j) 就為施行該等規例而批給或發出任何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收取該等規例訂明的費用;
(k) 代表行政長官取得任何財產或業務的管有或控制;
(l) 規定某些人進行工作或提供服務;
(m) 向受該等規例影響的人支付補償及報酬,以及就上述補償作出決定;及
(n) 對違反該等規例或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審訊及懲罰,
並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為施行該等規例而屬必需或合宜的附帶條文及補充條文。
(3) 根據本條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須持續有效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廢除為止。
(4) 任何規例或依據該規例訂立的命令或規則,即使與任何成文法則中所載者有抵觸,仍具效力;而任何成文法則中任何條文如與任何規例或任何上述命令或規則有抵觸,則不論該條文是否在其實施過程中已根據第(2)款予以修訂、暫停或修改,只要上述規例、命令或規則仍屬有效,上述有抵觸之處並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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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禁止蒙面規例?
政府將訂立《禁止蒙面規例》(《規例》),以禁止《公安條例》(第245章)所規範的公眾集會及遊行,以及非法集結、未經批准集結和暴動中使用蒙面物品。違例者最高可被罰款25,000元及監禁一年。
行政長官林鄭月娥今日(十月四日)下午主持記者會時宣布有關立法措施。
《規例》今日在憲報刊登,並將於明日(十月五日)生效。
《規例》會讓有合理辯解使用蒙面物品而違反禁令的人提出免責辯護。這些合理辯解包括但不只限於: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宗教理由、或該人從事專業或受僱工作,並在進行與該專業或受僱工作有關的活動時使用蒙面物品以保障自身安全。
此外,如警務人員在任何公眾地方發現任何人使用蒙面物品,並合理地相信該蒙面物品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該人身分,該名警務人員可截停該人,並要求該人除去有關蒙面物品,以核實其身分。沒有遵從有關要求的人最高可被罰款10,000元及監禁六個月。
此禁令是根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41章)因應危害公共安全所訂立的《規例》。
政府發言人表示,自六月九日,香港有超過400宗由《逃犯條例》(第503章)修訂建議引發的公眾活動,當中有相當多的公眾活動以暴力事件告終。發言人補充指激進及蒙面的示威者嚴重破壞公眾安寧,對社會造成廣泛和即時危險。
發言人說:「在九月二十九日及十月一日,蒙面示威者使用的暴力極端激進,大肆對人和財產投擲汽油彈、嚴重襲擊警務人員、警車及警署,並大規模蓄意破壞港鐵車站和政府合署等。香港的整體公共安全受到嚴重威脅,香港有迫切需要恢復社會的正常運作。」
「禁止蒙面的行為,有迫切立法需要,以協助警方的刑事調查及搜證,以及阻嚇暴力和違法行為。鑑於蒙面示威者在近期公眾活動中的違法和暴力行為日益升級,有必要及相稱地訂立《規例》以保障公共秩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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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公共危險物品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飆車」之速度、距離,並無一定之標準,應視其具體所在路況與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換言之,上、下班時段,在車水馬龍之繁華市區道路上,駕駛人違規超速數十公里,對用路人所隱藏之危險,未必低於在快速(或高速)道路超速所生之危害;在短距離內超速、競速,與長距離之違規超速,兩者於突發狀況下,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未必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就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
2、又因本罪屬 #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惟「飆車」因須聚集2輛以上汽車為前揭示之危險行為,始足使其行為與「損壞」、「壅塞」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同等評價,且其聚合方式往往並非事先約定,臨時加入者多有所在,且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似欠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因實務上尚不承認所謂「一方(或片面)共同正犯」,即指多數人不約而同一起犯罪,即使皆有相同之實行行為,卻欠缺共同之犯意或意思聯絡,則此多數人所實行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一般共同正犯,僅屬「一方共同正犯」,但應對他人行為負責。就此,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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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飆車行為是否必然構成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如果符合該罪「他法」的意義,且會引起具體危險結果(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即屬該罪規範的範圍。許澤天老師認為,「他法」必須在手段上類似於「損壞」或「壅塞」,則集體飆車行為的可罰性,係因其非法截占道路,與設置障礙物的壅塞概念相類似,故可在立法者授權範圍內認定為「他法」(註)。
註:許澤天,刑法分則(下):公共法益篇,2020年7月二版,頁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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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公共危險物品 在 陳薇仲 基隆市議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消防法》生命三權完成協商,地方政府應同步重視
2019年10月14日,遲來的《消防法》修法黨團協商完成。
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自2016年新屋大火過後,主張消防員殉職應進行行政調查、並且納入基層消防團體代表;2018年敬鵬大火過後,更明確提出《消防法》應納入包含 退避權、資訊權(業主告知義務)、調查權(殉職行政調查及雇主罰則)三權;然而,《消防法》的修法卻遲遲沒有進展,直到2019年台中大雅又再度發生消防員殉職的憾事。昨天《消防法》在立法院完成黨團協商程序,並有機會在10月29日進到院會三讀。
以下為《消防法》黨團協商共識之內容:
1、 #退避權(第 20-1 條):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消防員得不執行包括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等危險性救災行動。
2、 #業主告知義務(第 21-1 條):工廠管理權人應提供化學品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3、#殉職行政調查(第 27-1 條):消防人員與義消因災害搶救致死或重傷事故,應組成調查會提出事故原因調查報告,調查會並應納入基層消防團體代表。
4、 #相應罰則(第 43-1 條):工廠管理權人未告知相關資訊,最高處以 150 萬元罰鍰。
我們接下來應該持續關注:
1、10月29日力挺《消防法》三讀通過
2、監督內政部好好地、符合救災事實地明定何謂危險性救災行動
3、且有關災害事故調查會的機制與運行方式,待於子法中明定
重要的是,此次《消防法》修正若成功三讀通過,下個關卡就在地方政府能否確實執行。不論是上述提及的新屋火災、敬鵬大火還是台中大雅工廠大火,實際進行救災戰術指揮、火災調查、業者違章建築/化學品揭露都是屬於地方政府的工作範疇。
地方政府消防局必須要在實際救災戰術中要求指揮官更加注意退避的義務,並且必須確保基層同仁自行判定退避的權利,不因為財損、績效而對行使權利的隊員有任何透過考績施壓或實質懲處的疑慮。
有關資訊權,地方政府也應要求業主主動揭露可能影響救災之化學物品,有利救災時供現場指揮官做為參考,降低救災風險。
假使不幸有殉職案件發生,由學者與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的調查會,地方政府必須公平公正地邀集具有代表性、專業性的團體或個人成為該會成員。
消防員守護我們市民的公共安全,我們也要守護他們的執勤安全。保障每一位消防人員的生命安全,《消防法》修法只是開始,接下來地方政府必須跟上,地方民代也應該持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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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生命三權完成協商,地方政府應同步重視
2019年10月14日,遲來的《消防法》修法黨團協商完成。
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自2016年新屋大火過後,主張消防員殉職應進行行政調查、並且納入基層消防團體代表;2018年敬鵬大火過後,更明確提出《消防法》應納入包含 退避權、資訊權(業主告知義務)、調查權(殉職行政調查及雇主罰則)三權;然而,《消防法》的修法卻遲遲沒有進展,直到2019年台中大雅又再度發生消防員殉職的憾事。昨天《消防法》在立法院完成黨團協商程序,並有機會在10月29日進到院會三讀。
以下為《消防法》黨團協商共識之內容:
1、 #退避權(第 20-1 條):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消防員得不執行包括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等危險性救災行動。
2、 #業主告知義務(第 21-1 條):工廠管理權人應提供化學品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3、#殉職行政調查(第 27-1 條):消防人員與義消因災害搶救致死或重傷事故,應組成調查會提出事故原因調查報告,調查會並應納入基層消防團體代表。
4、 #相應罰則(第 43-1 條):工廠管理權人未告知相關資訊,最高處以 150 萬元罰鍰。
我們接下來應該持續關注:
1、10月29日力挺《消防法》三讀通過
2、監督內政部好好地、符合救災事實地明定何謂危險性救災行動
3、且有關災害事故調查會的機制與運行方式,待於子法中明定
重要的是,此次《消防法》修正若成功三讀通過,下個關卡就在地方政府能否確實執行。不論是上述提及的新屋火災、敬鵬大火還是台中大雅工廠大火,實際進行救災戰術指揮、火災調查、業者違章建築/化學品揭露都是屬於地方政府的工作範疇。
地方政府消防局必須要在實際救災戰術中要求指揮官更加注意退避的義務,並且必須確保基層同仁自行判定退避的權利,不因為財損、績效而對行使權利的隊員有任何透過考績施壓或實質懲處的疑慮。
有關資訊權,地方政府也應要求業主主動揭露可能影響救災之化學物品,有利救災時供現場指揮官做為參考,降低救災風險。
假使不幸有殉職案件發生,由學者與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的調查會,地方政府必須公平公正地邀集具有代表性、專業性的團體或個人成為該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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