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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7 03: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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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上多次見到民事訴訟的法院決定
要以原告就被告
但是看了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院 第 一 節 管轄
的三十幾條條文
沒有一條列明以原就被
倒是一堆條文都是"得...."
甚至還有
第 22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這種看起來原告在選法院方面最大的條文
反而和所謂以原就被的說法反過來
請問這是怎麼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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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169.225.42
所以法條列在通則的先適用
列在比較前面的先適用
除非後面法條另外加形容詞或其他限制條件才不用更前面的條文?
所以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上面已經說被告住所的法院管 可是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被告住所外
就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的法院管
所以
第 13 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票據付款地在高雄而跳票的被告住台北
那原告可以成功在台北告
但即使原告住金門 也不能成功在金門告
因為沒有民訴條文寫"得在原告住所告"
是這樣解?
※ 編輯: saltlake 來自: 118.169.225.42 (09/22 09:15)
好吧 那得先解決哪些情況下滿足第 1 條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這樣才能類推適用去決定何時位於被告的居所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
要不然除非有專屬管轄的狀況
看起來反正不是被告住所的法院管就是第二順位的居所之法院管
※ 編輯: saltlake 來自: 118.169.225.42 (09/22 0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