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代理教師 敘薪 規定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為什麼這篇代理教師 敘薪 規定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代理教師 敘薪 規定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nari900916 (nari900916)看板studyteacher標題Re: [高中] ...


※ 引述《nari900916 (nari900916)》之銘言:
: ※ 引述《winnie3365 (winnie)》之銘言:
: : 因不熟高中敘薪,代友人詢問
: : 朋友在高中代理
: : 第2年的期中終於完成碩論畢業
: : 在此之前有3年國中代理年資
: : 再加上1年的高中代理年資
: : 薪點未到245
: : 研究所學分皆在任教職前修畢(舊制)
: : 請問改敘後的敘薪是245+4級=310無誤嗎?
: : 還請解惑,先感謝賜教了!
: 教育部87年曾經發解釋函
: 代理教師敘薪除無證代理教師學術研究費打8折+不得採計職前年資提敘外
: 其他均授權各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 所以要回答這個問題要看你朋友在哪個縣市
: 新北市規定代理教師聘期內不得改敘
: 如果在新北市的話要等下學年度才可以提敘到245
: 不過我認為這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在打行政訴訟
: 下週開庭不知道法官會怎麼判
: 如果你朋友有興趣可以也來提1個聘期內不得改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行政訴訟案
全國第1件代理教師敘薪不採計職前年資是否違憲案開庭紀錄

1.各位版上的朋友沒來聽言詞辯論是正確的決定,正式開庭前雙方已經先進行書狀
攻防2回合,實體辯論部份法官表示書狀已經表明的部份不用重覆陳述,只讓雙方
就最後1回合書狀的內容表示意見,所以旁聽應該聽不懂在辯論什麼。
2.如果還有代理教師收到敘薪通知後想表示不服,我建議提訴願,不要提申訴及再
申訴。這次走申訴程序的結果是教育局不當介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己提出答辯
再自己審查自己的答辯是否合法,這種狀況在訴願是不可能發生的。
3.原告開庭前有到法院閱卷2次,依法官(或書記官)在上面畫的重點,確認法官
認為本案關鍵是教育部87年的解釋函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下為名詞補充說明:
1.原告:提出行政訴訟的代理教師本人。
2.被告:為核發敘薪通知的學校,因校長無法親自出庭,委託人事主任(簡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及2名教育局法制人員出庭(簡稱教育局2人)。

以下是開庭前的書狀攻防:
1.第1回合:原告起訴狀說明教育局自行訂定的敘薪辦法違憲,被告答辯引用釋字第
707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表示合憲。(此回合教育局尚未介入)
2.第2回合在開庭日期確定後才展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個別大法官的不同意
見不代表多數大法官的意見或釋字第707號解釋的真義,被告發現前1回合答辯理由
可能無法說服法官,補提第2份答辯狀,內容完全引用申訴決定書的法律見解。
3.插曲:原告於開庭前3天收到被告第2份答辯狀,發現只是重覆引用申訴決定書認
為無補提書面意見必要(申訴決定書理由不成立的原因已在起訴時說明),但發現
教育局2名法制人員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向法院聲請駁回代
理許可。為了避免教育局2人白跑1趟,還花120元郵資寄快捷郵件將聲請狀影本寄到
教育局,上面很貼心的用紅筆加註「資格不符不要白跑1趟」。

正式開庭:本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未開準備程序庭,實際開庭為準備程序+言詞辯論
1次完成,有一半的時間是在處理通常訴訟程序會在準備程序庭先解決的程序問題。
1.報到時發現簽到單上被告代理人只有人事主任,法官或書記官事先從書狀上發現教
育局2人代理資格不符沒有把名字印上去。
2.正式開庭:
(1)法官先審查被告代理人人事主任的代理資格,此時教育局2人遲到尚未到場。
(2)本案原先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提出抗告後移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
理,法官詢問雙方對本案依簡易程序審理有無意見。
(3)確認雙方訴訟聲明。
(4)因本案不涉及事實認定,法官裁示對原告於任職前曾經有2年職前代理年資部份不
做爭執,僅對法律適用部份進行討論,並詢問雙方是否有意見。
(5)請雙方補充陳述法律意見,但表示書狀已經提過的不用重覆。
(6)程序進行中教育局2人到場,手上拿著前1天收到原告加註紅筆貼心提醒之聲請狀影
本及其他資料,法官審查確認2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訴訟代理人資格後駁回。2
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改以輔助參加人或第3人獨立參加訴訟,法官以未事先聲請且無必要
裁示駁回後,請2人移駕旁聽席,等程序結束後在筆錄簽名。(註:第3人聲請獨立參
加訴訟需繳聲請費1000元,且需以書狀表明需以第3人獨立參加訴訟的理由由法官判斷
是否需要,法庭上沒有收費櫃檯不可能當庭聲請。)
(7)請雙方確認訴訟卷宗是否有錯誤或遺漏,完成後宣布辯論終結及宣判時間。
(8)此時法官發現有1份原告在開庭前2天聲請駁回教育局2人代理權之聲請狀,因為程
序進行中法官已主動處理,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撤回聲請不另外處理,並請原告於筆錄
簽名。

補充:
1.因為本人沒有被告書狀電子檔,因此不公布單方書狀內容,3月底判決書上網後可以
看到雙方完整的法律見解及法院最後判斷的結果。
2.今年開始當事人均未到場時,會以公告主文取代公開宣判,也請各位不要問我宣判
時間地點。(當事人沒到場時旁聽人也不會聽到法官公開朗讀判決主文)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24.223.88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tudyteacher/M.1550732704.A.AD6.html
※ 編輯: nari900916 (114.24.223.88), 02/21/2019 15:07:27
shawn0627: 推 用心 02/21 16:06
fichte: good! 02/21 19:45
Rizzi: 偉大的革命先烈!!! 02/21 20:46
peterkuo: 是在台北地院嗎? 02/24 09:02
peterkuo: 新北地院,107簡字109行政訴訟。應該是這則 02/24 09:30
那是起訴的案號
但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後因原告提起抗告發回
又重編了1個案號
※ 編輯: nari900916 (114.42.143.58), 02/24/2019 11:34:59
用這個案號查到的原裁定撤銷理由是抗告人自行撤回部份訴訟聲明
使訴訟標的縮減在40萬以下的簡易訴訟範圍
但依卷宗中法官的筆記
其實也有把變更訴訟標的計算範圍的部份考量進去
以下公布當時的抗告理由供參考
如果下年度全國各地地方法院開始出現大量代理教師敘薪訴訟案
不同法官有不同見解時可以參照

行政訴訟抗告狀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新北市立○○高級中學
    代表人:乙○○校長

為提起抗告事:
  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號敘薪事件的
裁定,因此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敘述抗告的聲明、事實及理由
如下:

  聲 明
請求裁定:
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准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
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敘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爭點在於本案抗
告人106學年度應以245薪點或275薪點敘薪,全年度薪資(含
年終獎金)差額為新臺幣23338元(計算標準如附件1)。抗告人
認此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
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本案判決結果除106學年
度薪資差額外,亦影響日後抗告人再任代理教師之薪資(註:教
師待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再任之用詞,推測其原意應為再經
其他學校公開甄選錄取擔任代理教師。),其訴訟標的物價值推估
超過新臺幣40萬元,且抗告人同時提出「相對人(被告)應以275
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06學年度敘薪通知及離職證明」之課予義務
訴訟,該敘薪通知及離職證明之價值無法計算,裁定將本案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惟查:
(一)依據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教師應於到
職之日起30日內,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送請學校
辦理敘定薪級。」,可知抗告人於107學年度再任代理教師
後,新任職學校會再核發1份敘薪通知;該敘薪通知為另1
獨立之行政處分。若抗告人不服該處分,仍認定應採計3年
職前年資以290薪點敘薪,應另外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或
申訴及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另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8月29日新北教人字第1051659814號函訂定之「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辦理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敘薪作業須知」第47
頁及第54至55頁(附件2),代理教師於獲初聘(公開甄選
聘任)時核發初聘敘薪通知,聘期屆滿後若獲原校再聘(未
經公開甄選)應再核發再聘敘薪通知。考量代理教師1年1
聘之特殊性(若為留職停薪代理教師聘期可能小於1年),
每年都會收到敘薪通知,於計算訴訟標的物價值時應以該次
聘期(全年或全學期)薪資差額為計算依據,不宜擴張解釋
將後續年度之薪資差額列入計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243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該案爭點為國家文官
學院副研究員之學術研究費應以副教授或助理教師標準核
發,訴訟標的物價值僅計算該次聘書有限期間(105年8月
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薪資差額,並以差額僅新臺幣
105357元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並未將原告取得107年以後聘書之薪資差
額列入計算。另代理教師敘薪為定期性行政處分,類似案件
亦常見於稅務行政機關每年定期核定房屋稅或地價稅稅額,
過去高等行政法院亦採相同見解,納稅義務人若因房屋稅或
地價稅適用稅率有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亦僅以當年度應納稅
額認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不考慮後續年
度適用稅率連帶變更可能產生之差額(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及10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上
述2判決經該院選定為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並收錄於該
院出版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及100年
版)。
(二)本案原處分為敘薪通知,若原處分確實因違法獲法院判決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適當之行政處分乃屬當然;尤其敘薪
處分為教師薪資核發之依據,原處分撤銷後若未重為行政處
分,將產生抗告人原先以245薪點領取之全年薪資亦不合法
必需全額繳回之狀況。為促使相對人依法院判決意旨敘薪,
於撤銷訴訟附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做成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乃屬當然,不宜因附帶課予義務訴訟即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司法院網站提供之行政訴訟書狀範例編號第31
號「撤銷訴訟附帶課予義務訴訟範例」,亦載明依訴訟標的
金額填寫○○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
公鑑之文字,亦可得知訴訟標的物小於新臺幣40萬元之案
件附帶重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得由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據教育部82年2月13日臺(82)人字第07291號函,代
理教師年資符合經公開甄選、聘期連續滿1學年(或聘期3
個月以上之不連續年資累計滿1年)及離職證明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等3項條件,不論原敘薪等級為何均可列入職前年資
提敘,不影響後續年度敘薪結果。不論抗告人106學年度敘
薪通知以245薪點或275薪點敘薪,均不影響後續年度再任
代理教師(限於代理教師可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國立學校、
臺北市市立學校、金門縣縣立學校、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學
校及桃園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或擔任正式教師之敘薪結果。
另因目前代理教師敘薪制度並未全國統一,若抗告人日後於
代理教師可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國立學校、臺北市市立學校、
金門縣縣立學校、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及桃園市市立高
級中等學校再任代理教師,不論是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不
影響該年度之敘薪結果,不宜將該年度之薪資差額列入計算;
但未來哪些學校會開出抗告人任教科目之代理教師缺額無
法預測,原審法院徑行預測抗告人未來不會在上述可採計職
前年資之學校擔任代理教師顯然不當。另大多數具有合格教
師證之代理教師選擇擔任代理教師為暫時狀態,除教學工作
外亦同時準備參加正式教師甄選,雖然主管機關並未對初任
正式教師於任職之前累積多少代理年資進行正式統計,但常
見之眾數介於2至7年之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為74年次
(現年33歲)將薪資差額計算年限延伸至65歲退休顯然計
算不當。
(四)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做為審查範圍,命令違法(包含命令違反憲法或法律)
行政法院得將行政處分撤銷,但並無撤銷或廢止違法命令之
權限。本案縱使抗告人勝訴,但只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不廢
止違憲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
師敘薪基準表」,日後抗告人於再任代理教師時仍需每年提
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故抗告人日後尚未取得聘書或敘薪通知
之薪資差額因日後列入其他案件訴訟標的價值計算,不宜與
本案重覆計算。另因目前代理教師敘薪制度尚未統一,即使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本案判決結果廢止違憲法規,但其他直
轄市、縣(市)不受影響,日後抗告人於其他直轄市、縣(市)
再任代理教師時,亦需重新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宜與本
案合併計算。
(五)本案離職證明雖非原申訴或再申訴過程之申訴標的,但證明
文件應依事實狀態登載;原先違法之行政處分(敘薪通知)
經撤銷後,因事實狀態變更重新核發離職證明乃屬當然。為
簡化訴訟程序,抗告人已另行聲請就此部份撤回起訴,並予
敘明。
四、依據司法院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法院均無因代理教師敘薪爭議所提起之行政
訴訟案件,本案為全國第1件以代理教師敘薪不採計職前年資違
法提起之行政訴訟,對訴訟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方式並無前例可詢。
原審法院因對代理教師敘薪程序不了解,未考量代理教師聘期不
超過1年及每次再任(或再聘)均需重新敘定薪級之狀況,不當
擴張訴訟標的價值之計算範圍。若本案依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將產生訴訟標的物價值僅新臺幣
23338元,卻要繳交10000元裁判費(含第1審及上訴審)以及若
其中1方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必需花費新臺幣8萬元委任律師強
制代理之不合理現象。除不符合比例原則,亦對抗告人之訴訟權
不當限制,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此抗告人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
附件1:抗告人106學年度薪資差額計算結果
附件2:「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敘薪作業須知」
第47頁及第54至55頁。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轉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 編輯: nari900916 (114.42.143.58), 02/24/2019 23:43:14
peterku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 04/02 21:24
解釋憲法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敘薪事件,認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字第000號行政訴
訟判決,所援用之教育部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
號書函、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
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教育部105
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
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
條、第16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之疑義,聲請就釋字第707
號解釋做成補充解釋如下:
一、本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
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
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
時失其效力。」該解釋文所稱「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系指該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
制內教師」及「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
代理教師」均失效。教育部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
第87129048號書函、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
1050009778號函、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
1050044815號函、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
1050121014號函有關「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代理教師敘
薪補充規定」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政條件自行決定代
理教師是否採計職前年資敘薪」部份,與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二、各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前述函釋做為授權依據所訂定之「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新北市
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
及其他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因命令授權依據失所附麗,併同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三、釋字第707號解釋公布後所訂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適用對
象未將代理教師納入適用範圍,與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完成檢討修正。於該條例完
成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代理教師敘薪比照教師待遇條
例編制內教師規定辦理。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聲請人為新北市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學年
度公開甄選錄取之代理教師,具有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並於報到
時繳交曾任2年代理教師(104年8月24日~105年7月5日任教國立
○○高級中等學校及105年8月26日~106年7月1日任教新北市立○
○高級中學)之聘書、敘薪通知書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離職證明影
印本。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應提敘2級,以第22級
275薪點敘薪。但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22日新
北教人字第1051582676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
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
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以第24級245薪點敘薪。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聲請人對上開敘薪通知不服,迭經申訴、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
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字
第0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1.教育部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
書函後段:「代理教師除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
資提敘外,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
條(現已修正為第12條)規定係屬省(市)政府之權責,宜
請依權責機關規定辦理。」
2.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
說明二後段:「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教育階段、
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
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
準,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3.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說
明二後段:「中小學代理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準)用
對象。」及說明三後段:「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
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
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
訂定敘薪標準。」
4.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說明
三(一)中段:「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
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
5.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
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
不予採計);代理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及教師證亦不辦理提(改)
敘。」
6.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
規定第10點:「(第1項)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
資格敘薪。(第2項)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
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類)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
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四)本案涉及之憲法條文:
  本案涉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及第165條保障教育工作者等憲法條文,以及釋字第707號解
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
規定失其效力」適用對象是否包含代理教師之疑義。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程序部份:
  按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
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
經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
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
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105
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復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
1211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
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
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合
先敘明。
  本案已依法提起上訴,現正於○○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字第00號案件審理中;且教師待遇條例未將代理教師納入適用範
圍,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主管機關以代理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適
用對象為理由,於該條例施行後發布多項欠缺法律授權之函釋侵
害代理教師權益,具有重要憲法原則應優先受理解釋之必要,惠
請 鈞院例外受理,准予對正在進行上訴之案件進行解釋,以利
108年8月1日新學年度敘薪案件能夠適用全國代理教師。
二、釋字第707號解釋依其意旨,並未排除代理教師為適用範圍:
  釋字第707號解釋文「教育部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修
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
該號解釋公布前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以下簡稱舊敘
薪辦法),其第1條明訂「公立學校教職員 (以下簡稱教職員) 薪
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上述條
文適用對象並無「編制內人員」之限制,解釋文宣告舊敘薪辦法
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規定違憲,應為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編制內教師」及「代理教師」部份均違憲。舊敘薪
辦法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12:「代用教員薪級,
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28級支給,國民中學按30級支給,國民小
學按33級支給。」代用教員為早期師資不足時招募之代用師資,
未具有合格教師證,於接受短期師資培訓後分發至各級學校任用
(民國64年已停辦代用教員師資培訓)。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
該辦法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份違憲應包含代用教員部份,
迄有將性質類似之代理教師排除於教師待遇條例適用之道理。
  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雖
表示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及「代理教
師非該條例適用對象」,惟釋字第707號解釋依其文意既未表示舊
敘薪辦法僅限「編制內教師」部份違限,可推訂教師待遇條例第5
條及教育部105年4月1日解釋函未將代理教師納入該條例適用
範圍與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不符無效。
  另原判決引用之解釋函中僅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
字第1050009778號函提及釋字第707號解釋,惟該函釋僅說明舊
敘薪辦法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份因釋字第707號解釋失
效,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規定若有「比照」該辦法附
表1用語者建議配合修正,就文義解釋而言該段意旨應為建議修
正為比照教師待遇條例附表1,並無「釋字第707號解釋適用對象
不包含代理教師」之意旨,甚至肯定釋字第707號解釋公布前代
理教師亦為舊敘薪辦法適用之對象。
三、代理教師待遇以法律規範,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之要求: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前段:「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
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該法雖未明訂教育人員之定
義,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
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
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其中
上述條文之「教師」並未明訂僅限於編制內教師,且未具教師資
格或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之學校職員亦屬教育人員,且教育人員
任用條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亦明訂「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
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故教
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教育人員依其立法意旨並未排除代理
教師,代理教師待遇亦為應以法律訂定之範圍。108年6月5日修
正前之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其授
權教育部另方行訂定辦法之代理教師「權利」範圍並不包括敘薪
或待遇部份。另因修正前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條文僅列「權利、
義務」授權不明確, 108年6月5日已將該項修正為為第47條第
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
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
修正條文授權範圍仍未包含敘薪或待遇部份。
四、代理教師待遇以命令規範,違反公共利益及法律保留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
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
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原審
法院以該號解釋適用對象為編制內教師,並未提及代理教師待遇
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而排除適用,故代理教師待遇是否屬
於「重大公共利益」範圍有深入探討必要。該號解釋雖未對何謂
「重大公共利益」進行深入說明,但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
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代理
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
課務者。」其與編制內教師相同皆以「全部時間」於校內擔任教
學工作,授課時數比照編制內教師,甚至經主管機關同意,可依
聘任辦法第10條兼任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就影響程度而言,
代理教師對教育品質之影響程度與編制內教師並無差異,於進行
違憲審查時,審查密度不應低於編制內教師。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代
理教師待遇既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主管機關須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立
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釋字第711
號解釋)
  實際上代理教師待遇未以法律訂定,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之
程度遠大於編制內教師。在釋字第707號解釋公布前,編制內教
師待遇雖未以法律訂定,但至少有全國統一之標準,不至於出現
因薪資有差異導致教師往薪資較高學校調動之現象。代理教師則
以「空白授權」方式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導致同屬公
立學校不同地區有不同標準,甚至同一地區因分屬國立及縣(市)
立學校有不同標準(臺中市、桃園市甚至國中小及高級中等學校
有不同標準)。導致具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於選擇任教學校時
以較高薪之國立學校或臺北市市立學校為優先考量,學生亦需每
年重新適應新教師。代理教師待遇未統一,並無助於追求公共利
益。
  另原判決引用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
1050121014號函:「【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雖得比照正式
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然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
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自行訂定敘薪標準】。」
不符追求公共利益之目的,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立○○高級中學為
例,新北市政府為節省經費,106學年度管控8名教師員額不得聘
任正式教師,每管控1名可節省新臺幣約10萬元(此狀況為新北
市各市立學校之普遍情況,只是管控員額多少之差別)。依據聘任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
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代理教師原先設計為
教師請假期間之替代人力(職務代理),經新北市政府不當操作,
將原先應聘滿之編制員額以代理教師代替(懸缺代理)。編制內員
額編列足夠預算應是各級主管機關之法定職責,新北市政府不編
足預算以代理教師代替,對教學現場已產生重大影響且無助於追
求公共利益。以目的性審查而言該函釋無法達成追求公共利益之
目的,另除懸缺代理外,一般差假代理因原請假教師於差假期間
已留職停薪,聘請差假代理教師並不涉及增加預算。
五、代理教師待遇一國多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法律上」不僅指行政機
關「適用法律」須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立法本身亦須符合平等
的要求,否則即屬違憲無效之法律,此種對立法的拘束力當然亦
適用於頒布法規命令之行政立法。釋字第485號解釋亦指出平等
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
地位之實質平等,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
法之目的,容許作合理之不同處理,惟差別待遇是否「合理」,乃
合憲審查判斷之所在。又釋字第455號解釋,大法官翁岳生提出
協同意見書指出,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
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不論立法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
「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祇要在規範上出
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
等原則之違反。因平等原則之旨趣在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
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對象作不同之處理,故平等原則之本質,
原就具有雙面性與相對性,嚴格而言並非各該「規範本身之違憲」,
而是作為差別對等之兩組規範間的「關係」,或可稱為「規範關係
之違憲」。依據釋字第707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及陳新民大法官之
見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是行政契
約,有關2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聘約內容規範。教師之待遇,
係其履行聘約所定教學義務之1種所得或報酬,為公法上債權之1
種,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
而一般行政法上所稱之給付行政,係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
義務所採取之行政措施,用以改善人民之生存環境與生活條件,
例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生活必需品之提供與相關經濟補助等
而言。故代理教師待遇非屬給付行政措施,無法以不同地區之社
會福利措施(如敬老津貼或生育補助)因地方政府財政有不同標
準做合理化解釋;本案以地方政府財政因素做為限制代理教師採
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基礎,並非「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
  以本案上訴人條件相同之「碩士學歷具有合格教師證,且具
有職前年資2年」為例,於國內公立學校再任代理教師會有3種
不同之敘薪結果;國立學校及臺北市、金門縣、臺中市市立高級
中等學校、桃園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可採計年資提敘至275薪點,
其他縣市及臺中市國中小則不採計維持245薪點;而桃園市國中
小則以「職前最高薪等」採計,若前2年於不採計職前年資之學
校任教則以245薪點敘薪,於採計職前年資學校任教則以前1年
之260薪點敘薪。上述說明均可證明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及105
年11月3日解釋函造成代理教師因任教學校不同而使薪資有差別
待遇,抵觸憲法第7條而無效。
六、違反具體明確原則及禁止再委任原則:
  依據釋字第491號解釋對於法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之判斷標
準:「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
原則。」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或108年6
月5日修正之教師法第47條第2項依其文義,僅概括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權利、義務相關規定,並無法由教師法條文
預期該項權利、義務包含薪資及待遇部份(該部份依教育基本法
第8條第1項前段應以法律訂定),更無法預期該項條文有「有合
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薪資得有差別待遇」或「代理教
師不適用職前年資提敘規定」之結論。另依據釋字第524號解釋
「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
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
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
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108
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及108年6月5日修正之
教師法第47條第2項授權訂定辦法之機關為教育部,並無教育部
得再轉委任地方主管機關之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另依據該條授
權訂定之聘任辦法並非法律,教育部以該辦法第12條「本辦法未
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做為授權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之依據亦不符合具體明
確原則及禁止再委任原則。另本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新
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
10點」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
薪基準表」並非法規命令,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亦與上述解
釋有違。
七、綜上所述,系爭函釋在欠缺法律明文或經法律授權之前提下,一
方面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另一方面又違反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65條保障教育
工作者之意旨,對於人權保障及法治國原則之破壞不言可喻,自
有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並透過作為憲法守護者之大法官予以宣
告系爭函釋違憲,方能達成以法律保障教師待遇並促進公共利益
之意旨。

肆、判決案號及所援用之法令如下:
案號
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字第000號行政訴訟判決
確定判決所援用之行政命令
教育部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
號書函後段
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
號函說明二後段
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
函說明二後段
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說
明三(一)中段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
基準表備註3
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補充規定第10點

伍、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1: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
附件2: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

附件3:教育部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

附件4: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
附件5: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
附件6: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
附件7: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字第000號行政訴訟判決
(以上均為影本)

此致
司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聲請人 甲○○

附件7:

臺灣○○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字第000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新北市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敘薪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 8月6
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9月1日新北○高人字第000000000
0號敘薪通知書,乃起訴聲明請求: (一)申訴評議、再申
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以275薪點重新核發
原告106學年度敘薪通知,並補發106全學年度薪資(含年終
獎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3,33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108年2月21日之言詞辯錄筆錄),其所涉上
開請求乃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請求金額又在40萬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
訟程序進行,此併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為被告新北市立○○高級中學於 106
學年度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具有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被
告於辨理原告敘薪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新
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
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下稱代理教師敘薪基
準表)備註 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
年資不予採計)」,不予採計原告於104年8月24日至105年7
月5日任教於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及105年8月26日至106
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高級中學之職前 2年代理教師
年資,而依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並以106年9月1
日新北○高人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其認被告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
2年,改敘為22級275薪點,並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司
法院釋字第 707號解釋尚與代理教師敘薪無涉,且中小學代
理教師顯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準)用對象為由,自不得以
該條例規定敘定薪級,又依教育部105年 4月1日臺教人(二)
字第1050044815號函(下稱105年4月1日函)及87年11月30
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函(下稱87年11月30日函)
,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並非當然採計,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
決定為由,據以作成106年 12月15日新北市教申(五)字第
000000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將原告之申訴駁回,原告
復提起再申訴,仍遭教育部以107年 8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7
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下稱再申訴評議),為此
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公立學校教師為特別公務員,薪給為公務員經濟上之保障,
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此規範系屬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
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並受一般法律原則(
如俸給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拘束或保障。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07號解釋理由書:
「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憲法第165條即規定
,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
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
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
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
2.依據教師法第35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
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
獎金三種。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依據上述條文及俸給法定主義之原則,代理教師
敘薪為中央立法委託地方執行之委辦事項,非屬地方自治事
項,並無地方主管機關可自行訂定補充規定之空間。若地方
主管機關有自行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之需要,亦需符
合不違反中央法規、經地方議會通過及僅規範敘薪程序之技
術性或細節性事項3大要件,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3.教育部於93年 12月7日臺人(三)字第0930159100號訂定,
105年8月8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07732A號函修正「中小
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做為代理教師敘薪依據。其中第
1 點:「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
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
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 8成數額支
給。」其比照專任教師規定,應包括職前年資採計亦應比照
辦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
敘薪基準表」備註 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
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部份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4.本案教育部107年 8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87361號函
所附再申訴評議書以教育部87年 11月30日臺(87)人(一)
字第87129048號書函(以下簡稱871130書函)、105年1月26
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以下簡稱0000000函
)、105年 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以下
簡稱0000000函)及 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
號函(以下簡稱0000000函)做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並不足
採,理由如下:
(1)按司法院釋字第 367號解釋理由書,命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應符合「法律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法律僅作概括授權時,除命令不得抵觸母法外,其內
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及「
符合比例原則」3要件。教育部871130書函、0000000函及10
51103 函僅規範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
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其餘部份以空白授權方
式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教育部
雖以教師法第35條第 2項做為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
訂定之授權依據,並認為該基準有適用疑義時得以上開解釋
函補充。但依據釋字第 575號解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相關
規定,涉及人民權利(涉及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人員之待遇
調整)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
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經查
教師法第35條第 2項並無代理教師不得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
規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以命令規範人民權利事項,雖未對
人民權利造成限制仍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案教育部以「
解釋函」方式做為限制代理教師提敘之依據,更難謂合法。
(2)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483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
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
降級或減俸」。公立學校教師為特別公務員,上述原則經相
關教育法學者鑑定亦適用於公立學校教師(李惠宗,2004;
許育典,2016)。本案教育部以空白授權方式授權各級主管
機關自行以命令是否採計職前年資提敘,造成曾經有職前年
資之代理教師(如私立學校正式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代理教師
,或者曾經於有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轉任
至未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學校擔任代理教師)降級改敘,與
上述俸給法定原則有違。另依據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之意旨,降級改敘不以由較高薪點改敘較低薪點為限,維
持原薪點不予提敘之理由亦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訂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
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 3有關職前年資不
予採計,導致代理教師連續多年以相同薪點敘薪不予提敘之
規定,亦應由以法律訂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前大法官吳
庚(2009)亦有相同見解,認為給付行政之原則性事項(如
代理教師是否適用職前年資提敘),屬於重要性事項應有法
律依據。
(3)本案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認為教師法第35條第 2項「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非屬空白授權,並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但依據釋字第49
1 號解釋對於法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法律以
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上述教師法第35條第 2項依其文義,僅概括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待遇相關規定,並無法由教師法條文
預期「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薪資得有差別待
遇」或「代理教師不適用職前年資提敘規定」之結論。另依
據釋字第 524號解釋「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
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教師法第35條
第 2項授權訂定辦法之機關為教育部,依該項授權訂定之中
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
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教
育部以解釋函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敘薪相關規定,顯
然與前述禁止再委任原則不符。另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辦法第12條並非法律,教育部以該條「本辦法未盡事
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做為授權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之依據亦不符合具
體明確原則及禁止再委任原則。
5.本案爭點在於司法院釋字第 707號解釋(以下簡稱該號解釋
)之適用對象是否包含代理教師,被告答辯實質引用該號解
釋湯德宗大法官之部份不同意見書,認為此號解釋多數意見
僅泛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但該號解
釋無法類推教師待遇屬「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無法以
命令定之。並認為教師待遇屬給付行政,未侵害原告憲法上
之權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唯該號解釋做成時共有15名大
法官出席,除湯德宗大法官提出部份不同意見書外,另有5
名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被告以個別大法官之見解看待本
號解釋,是否足以代表多數大法官之意見或該號解釋之真意
仍有疑慮。
6.國家行政措施依其性質,可分為侵害行政與給付行政。一般
行政法上所稱之給付行政,係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義
務所採取之行政措施,用以改善人民之生存環境與生活條件
,例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生活必需品之提供與相關經濟
補助等而言。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含正式教師及
代理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是行政契約,有關二者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依聘約內容規範。教師之待遇,係其履行聘
約所定教學義務之一種所得或報酬,為公法上債權之一種,
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
,當非給付行政之範疇。因此本案於進行違憲審查時,應以
較嚴格之侵害行政審查標準進行審查。
7.受薪權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核心保障領域,憲法第15條規
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工作
權之核心保障領域應包含使人民可以透過工作獲得收入,特
別是取得薪資,以維持生活。所以,受薪權屬於工作權之核
心內涵,應與工作權同樣受到憲法所保障。再者,鑑於薪資
收入原則上為受薪者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來源,相較於收入
結餘之財產權的保障,受薪權之保障顯然更為迫切。受薪權
之保障對於受薪者之重要性,不應低於一般財產權之保障。
國家減損或限制人民薪資之行為,具有限制人民工作權的性
質,與侵害或限制人民財產之情形一般,應有法律為其依據
。況且,憲法第 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
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所以特別當所涉之受薪權為公立學校教師之受薪權時,不
能以一般勞動關係之受薪權看待,認為不是憲法所保障之事
項。限制公立學校教師之受薪權的規定,應與財產權一樣,
同受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保障,並且依教育基本法第
8條第1項前段、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其法律
保留原則之要求,應以法律,而不僅以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
令定之。亦即其法律保留程度要求至國會保留的等級。
8.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
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
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
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
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
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
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且其
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
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
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該號解釋雖並未如釋字第658
號解釋明釋代理教師敘薪要件為重要事項法律保留之範圍,
但解釋理由書亦闡明「教師待遇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
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
所許。」可知教師待遇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均屬重要
事項法律保留之範圍。該號解釋雖並未禁止以命令規範教師
待遇事項,但需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始得為之。依據釋
字第491號解釋對於法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
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
確性原則。」教師法第35條第 2項依其文義,僅概括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待遇相關規定,並無法由教師法條
文預期「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薪資得有差別
待遇」、「代理教師不適用職前年資提敘規定」或「具有相
同年資、學歷及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薪資得因任教學校
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之結論。
9.本案縱使認定教師待遇非屬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得以命令規
範代理教師敘薪事項,其規範內容仍需符合憲法第 2章基本
權利相關規範。憲法第 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
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翻遍中華民
國各項人事行政法規,不論軍人、公務人員、正式教師、約
聘雇人員或警察、消防人員,其待遇皆以法律規定。上述各
類不同類型人員,並不會因為其任職機關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有所差異,也不會因任職地點有所差異(地域加給除外)。
唯代理教師敘薪排除以法律規定,不僅使代理教師待遇產生
地區性差異,甚至在同一地區亦因其任職學校為國立學校或
縣(市)立學校產生差異(臺中市及桃園市甚至因任教國中
小或高級中等學校有差異,若為設有國中部之完全中學甚至
會有一校二制的狀況),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10.被告答辯狀最後一段有提到釋字第707號解釋沒有像釋字658
號解釋一樣,明確要求教師敘薪一定要以法律訂定,釋字第
707號解釋說明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訂定皆可,這
兩個案件當時的狀況不太一樣, 658號解釋是當時公務人員
退休已經有法律,但施行細則有規範到法律沒有規範的重要
性事項,所以大法官解釋要求以法律訂定, 707號解釋當時
教師敘薪是沒有法律,所以大法官解釋是說以法律或法律明
確授權訂定的命令皆可,但現在教師待遇條例已經通過,所
以必須要審查命令的部分有沒有涉及到重要性事項,必須以
法律明確規定的部分。
(二)聲明:(1)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以275薪點重新核發原告 106學年度敘薪通知,並補發106
全學年度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23,338元。(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認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2年,改敘為22級275薪點
,被告學校認無理由,說明如下:
(1)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編
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9條第1
項第3款:「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
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第21條規定:「公立學校
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
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2)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 1點:「中小學代理教師待
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
。但未其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
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又新北市立高中職
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以下簡稱
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
任資格敘薪。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
但未具所代理科(類)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
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3)依據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
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
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
…至所詢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入學之師範校院畢業而尚未取得
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應如何敘薪一節,除不得比照正式
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外,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係屬省(市)政府權責,宜請
依權責機關規定辦理。」。
(4)依據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
略以:「…二、查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
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
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
之原則。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教育階段、科(
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
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
準,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5)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略以
:「二、查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
之。」、第21條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
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
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
之規定。」,次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2
條第3款規定:「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
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據上,中小學代理
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準)用對象,合先敘明。三、
復查本部94年 1月12日台人(一)字第0930175624號函略以
:「…二、查本部 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
號函所稱『待遇支給基準』之意涵,係指代理教師所支領之
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等待遇之支給數額,比照編制內正
式教師之規定辦理,尚無涉其職前年資得比照正式教師採計
提敘薪級,…」。
(6)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略以:「
…三、有關旨揭事項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其提敘規定說明如
下:(一)按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
9048號書函規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
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
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
。另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
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惟仍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
敘薪標準。」。
(7)本案被告學校依據前揭規定及函釋訂定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
,依據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
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不予採計原告於10
4年8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任教於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
及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高級中
學之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而依原告學歷(碩士畢)敘定其薪
級為24級245薪點,並無違誤。
(8)另105年1月26日函及105年11月3日函,雖認具合格教師資格
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給,
惟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
定敘薪相關之規範。又按105年 4月1日函說明二敘明中小學
代理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準)用對象,原告尚不得
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提敘薪給。又依105年4月1日函說明
三,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 1點之待遇支給基準係
指代理教師所支領之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等待遇之支給
數額,比照編制內正式教師,尚無涉及代理教師職前年資得
比照正式教師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由上開教育部105年4月
1日函說明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其敘薪是否計入代理
教師之職前年資一事,未於聘任辦法及其待遇支給標準中規
定,係屬聘任辦法之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訂定補充規定予以規範,是以,故新北市政府依聘任辦法
及上開教育部函所訂定之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並未違反聘
任辦法之規定,而原告指摘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牴觸中央法
規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以及代理教師敘薪為中央立
法委託地方執行之委辦事項,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並無地方
主管機關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之空間云云,惟查教師法第35
條已明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而
教育部訂定聘任辦法規定代理教師之權益,並於該辦法第9
條規定代理教師待遇基準由教育部定之,遂訂定中小學代理
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另於聘任辦法第12條規定該管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訂定補充規定。
(9)綜上所陳,新北市政府據以訂定聘任補充規定及代理教師敘
薪基準表,以為新北市所屬公立學校代理教師敘薪之統一標
準,再依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代理教師依起聘
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準此,被告學校依據前開規定
、聘任補充規定及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敘定其薪級為24級
245薪點,並無違誤,原告指摘「代理教師敘薪為中央立法
委託地方執行之委辦事項,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並無地方主
管機關可自行訂定補充規定之空間」云云,均不足採。
2.有關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號及第707號解釋之論
述,被告學校認無理由,說明如下:
(1)依據釋字第658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
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
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惟本號解釋係解釋公務人
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是否違憲,並無涉「代理教
師敘薪要件為重要事項法律保留之範圍」或「教師待遇亦屬
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予以規範…」,原告誤解並據此主張「代理教師之敘薪為
重要事項法律保留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2)按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政府之行政措施
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
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
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教育
部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
正發布(下稱系爭辦法),作為教師待遇完成法律制定前,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下稱上開教師)敘薪之處理依
據(系爭辦法第一條參照)。......系爭辦法係規範上開教
師薪級、薪額、計敘標準、本職最高薪級以及在職進修取得
較高學歷之改敘等事項,事涉上開教師待遇之所得,係屬涉
及上開教師財產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未經法
律之授權以為依據,核諸首開說明,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自屬有違。」依本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係認為以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來規範教師之敘薪相關事項,與前揭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有違,而非就各縣市政府對於代理教師敘薪之
規定即認定係屬違法,上開二者之內含尚難由本號解釋一概
而論。
(3)原告主張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適用之新北市政府關於代理
老師敘薪之相關規定因牴觸母法或有違憲,而應不予適用。
惟如上述釋字第 707號解釋之聲請背景係以正式教師為聲請
主體,其適用對象有無涉及代理教師,仍具疑義。且原告以
新北市政府對於代理教師敘薪之相關規定係屬違憲即要求被
告應不予適用該相關規定,應係對於憲法之適用多有誤解;
蓋被告係一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尚不具司法權限,要難
僅以原告所言相關規定違憲,即要求被告對系爭規定逕不適
用,此乃權力分立之基本內涵。
(4)本件解釋除了泛稱「教師待遇涉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保
障」外,並未論述系爭規定如何「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
保障之「何種」權利。因為無法形成違反「侵害(干涉)保
留」的論證,多數意見只好泛稱系爭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避免援引憲法第二十三條。且本號解釋關於
「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的論證明顯存在邏輯謬誤,即本號理
由書第一段提及所謂「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豈能推出「
唯以法律定之始為合憲」的結論,即「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固期許教師待遇以法律定之,但並未如「重要事項法律保
留原則」之禁止教師待遇以命令定之,兩者絕非同一。
(5)又承如前述,因憲法關於教師之待遇並無明文,且未有類似
釋字第605號與第658號解釋之釋示,是本件系爭命令是否「
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並非明確,猶
待論證。如何能援引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而得出所謂「憲
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即是「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99年 6月取得碩士學位並具有合格教師證書,
其於106年任職被告為代理教師,被告就其前曾任2年代理教
師之職前年資,不予列計敘薪,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係新北市所屬公立學校 106學年度新進代理
教師,其於99年 6月已取得碩士學位並具有合格教師證書,
且其前於104年 8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任教於國立○○高級
中等學校以及105年 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
○○高級中學之職前代理教師年資,有 2年代理教師職前年
資等事實乃不爭執,此有原告碩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師
證書及前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聘約、敘薪通知書、離
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高級中學之代理教師聘約、敘薪通
知書及離職證明書為證(分見申訴評議卷第16頁、第17頁及
第2 頁至第9 頁),而被告於106 學年度聘任原告為代理教
師,被告於辨理原告敘薪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8
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下稱代理教
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 「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
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不予採計原告上開職前2 年之
年資,依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245 薪點,並以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通知原告,而原告不服經提起
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此亦有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
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40 及第141 頁至第147 頁
),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原告於99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並具有合格教師證書,其於106
年任職被告為代理教師,被告就其前曾任 2年代理教師之職
前年資,不予列計敘薪,乃屬合法。其法令之適用並無違誤
。理由如下:
1.本件爭點所涉相關法令及函釋:
(1)教師法第35條:「(第 1項)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
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第 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
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第 3項)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
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2)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為基於教師法第35條
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第9條:「(第 1項)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
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 2
項)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2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訂定補充規定。」(為教育部基於教師法第35條第 2項
之授權而訂定)。
(3)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規定:「一、中小學代理教
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
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
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二、代理三個月以上者
,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三個月者,按時代理
之日數支給。三、本基準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之待遇不符前二項規定之現職代理教師,為保障其權益,仍
支原核定數額至聘期屆滿為止。」(為教育部經行政院核定
發佈為基於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第2項
之授權而訂定)。
(4)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
規定第10點:「(第 1項)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
任資格敘薪。(第 2項)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
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類)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
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及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表列:「
學歷及資格為碩士者薪點245」,另「備註 1.中小學代理教
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
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
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備註3.代理教師
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代理期間
取得較高學歷及教師證亦不辦理提(改)敘。」(則係基於中
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之授權訂定)。
(5)教育部87年 11月30日書函:「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
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條、代理
教師敘薪之原則......。至所詢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入學之師
範校院畢業而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應如何敘薪
一節,除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外,依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 條規定係屬省
(市) 政府權責,宜請依權責機關規定辦理。」
(6)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 (下稱
105年1月26日函)說明二:「......二、查本部87年 11月30
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
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
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
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
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
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7)教育部105年 4月1日函說明二及三:「二、查教師待遇條例
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己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21條規定:『公
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
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次查中小學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代理教師:指
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
務者。』據上,中小學代理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準)
用對象,合先敘明。三、復查本部94年 1月12日台人(一)字
第0930175624號函略以:『...二、查本部93年12月7日台人
(三)字第0930159100號函所稱【待遇支給基準】之意函,係
指代理教師所支領之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等待遇之支給
數額,比照、編制內正式教師之規定辦理,尚無涉其職前年
資得比照正式教師採計提敘薪級,....』....。」
(8)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函說明三:;「(一)按本部87年 11月30
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規定可推得,具合格教
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
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
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另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
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惟仍由各該
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
2.依上開法律規定可之,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乃依「教師法
」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授權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而教
育部則依此訂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下簡稱聘任辦法),其中於此聘任辦法第9 條第1 項則僅規
定:「(第1 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
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並未就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
是否併列計薪;至於同聘任辦法第9 條第2 項雖規定;「前
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而教育部依此規定所經行政院核定發佈之「中小學代理教師
待遇支給基準」乃規定:「一、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 包括
本薪、加給及獎金) 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
代理類( 科) 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按相當等
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二、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依實際
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三個月者,按時代理之日數支
給。三、本基準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待遇不
符前二項規定之現職代理教師,為保障其權益,仍支原核定
數額至聘期屆滿為止。」,則亦僅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
(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 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
仍未就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從而
,就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應併列計敘級,則應回歸於
聘任辦法即基於教師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所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
,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為法
律處理之依據,核先敘明。
3.承上,本案原告既係新北市所屬公立學校 106學年度新進代
理教師,被告依其主管之教育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新北市立
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
點規定:「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代
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
(類)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
八成數額支給。」(僅明訂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
任資格敘薪及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並
未就代理教師及其是否取得教師資格之職前年資是否併予列
改計敘薪為規定),而於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
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表列:「其代理教師敘薪
基準表所列「學歷及資格為碩士者薪點245」,另於被註 1.
再次肯認即「備註 1.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
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 (科)
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
成數額支給。」、於備註3.明訂代理教師及其是否取得教師
資格之職前年資是否併予列,即「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
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代理期間取得較高
學歷及教師證亦不辦理提(改)敘。」,就上開代理教師之職
前年資不予採計敘薪,於法即屬有據,對於本案被告依其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所基於教師法第35條第 2項授
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第12條所規
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
定補充規定。」,就法律未明文規定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
否比照專任教師之併列計敘之事項,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
頒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補充規定第10點」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
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規定,已具法律合法授權,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就上開
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為合理之不同規定(乃為合
理之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原告所指摘之違反平等原則),認
原告雖具碩士學歷,不採計其所主張之2 年職前年資,不予
列計敘薪,乃屬合法,其法令之適用即無違誤。原告主張代
理教師敘薪基準表抵觸中央法規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以及代理教師敘薪為中央立法委託地方執行之委辦事項,非
屬地方自治事項,並無地方主管機關可自行訂定補充規定之
空間云云,要難採憑。
4.續查,就教育部87年11月30日書函:「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
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條、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至所詢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入
學之師範校院畢業而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應如
何敘薪一節,除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
外,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 條規定
係屬省( 市) 政府權責,宜請依權責機關規定辦理。」,可
知上開書函僅針對【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表明不
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此從,其後
教育部105 年1 月26日臺教人( 二) 字第1050009778號函說
明二:「......二、查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 一) 字
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
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
薪之原則。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教育階段、科
(類) 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
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
標準,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亦僅係針對【未具合
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表明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
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相符,承此,教育部105 年11月3 日則再
函文說明三:「( 一) 按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 一)
字 第87129048號書函規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
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
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
責訂定相關規範。另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
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惟仍由各該教育行
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綜上,即可知於上開教育
部87年11月30日、105 年1 月26日及105 年11月3 日函文,
雖均肯認【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
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然於該教育部105 年11月3 日
函則已表明就【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雖得比照正式
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然考量各地方政府財
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自行訂定
敘薪標準】。據此,本案被告依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基於教師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第12條所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
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就法律
未明文規定代理教師(不論其是否具合格教師資格)之職前
年資是否比照專任教師之併列計敘之事項,以「新北市立高
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
」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
薪基準表」規定,已具法律合法授權,規定代理教師不論其
是否具合格教師資格之職前年資不得比照專任教師併列計薪
,除如前所認具法律合法授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已與
現行教育部函釋不相衝突,從而,被告就原告雖具碩士學歷
有合格教師資格並有2 年代理教師之資格,於其106 年錄取
聘任為代理教師,不採計原告所主張之2 年職前年資,不予
列計敘薪,自屬合法。
5.至於前開教育部105年 4月1日函說明二及三:「二、查教師
待遇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己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21條規
定:『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
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次查中
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代理
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
所遺之課務者。』據上,中小學代理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
之適(準)用對象,合先敘明。三、復查本部94年 1月12日台
人(一)字第0930175624號函略以:『..二、查本部93年12月
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號函所稱【待遇支給基準】之
意函,係指代理教師所支領之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等待
遇之支給數額,比照、編制內正式教師之規定辦理,尚無涉
其職前年資得比照正式教師採計提敘薪級,....』....。」
,其說明二敘明中小學代理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準
)用對象,原告尚不得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提敘薪級,其
說明三則敘明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 1點之待遇支
給基準係指代理教師所支領之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等待
遇之支給數額,比照編制內正式教師,尚無涉及代理教師職
前年資得比照正式教師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核係中央主管
機關教育部就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其敘薪是否計入代
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一事,未於聘任辦法及其待遇支給標準中
規定,屬聘任辦法之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訂定補充規定予以規範,是以,新北市政府依其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基於教師法第35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第12條所規定:「本
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
定。」,就法律未明文規定代理教師(不論其是否具合格教
師資格)之職前年資是否比照專任教師之併列計敘之事項,
以「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補充規定第10點」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
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加以規範,亦無不合,特再敘明

6.至於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涉及人民其他
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
則..。」本件教師法第35條第2 項已具體明確授權對於代理
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聘任辦法,而對於聘任辦法
及其待遇支給基準之適用上有疑義時,教育部自得予以解釋
及說明,且衡諸聘任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規定尚無代理教師
之代理教師職前年資得予以採計之規定,自得由教育部本於
主管機關之職權為釋示,而依前述教育部105 年11月3 日函
則已表明就【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雖得比照正式教
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然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
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自行訂定敘
薪標準】。據此,本案被告依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基於教師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
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第12條所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
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就法律未
明文規定代理教師(不論其是否具合格教師資格)之職前年
資是否比照專任教師之併列計敘之事項,以「新北市立高中
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
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
基準表」規定,自具法律合法授權,並非空白授權,原告此
部分指摘容有誤解。
7.另就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號及第707號解釋部分
;依據釋字第 658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
則第13條 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
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
)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
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本號解釋乃係解釋公務人
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是否違憲,並無涉「代理教
師敘薪要件為重要事項法律保留之範圍」或「教師待遇亦屬
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命令予以規範,原告據此主張代理教師之敘薪為重要事項法
律保留之範圍,即屬有間,難以採憑。至於釋字第707 號解
釋理由書之意旨雖略以:「....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
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
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
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教育部於六十二
年九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
其所附說明),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下
稱系爭辦法),作為教師待遇完成法律制定前,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下稱上開教師)敘薪之處理依據(系爭辦
法第一條參照)。......系爭辦法係規範上開教師薪級、薪
額、計敘標準、本職最高薪級以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
改敘等事項,事涉上開教師待遇之所得,係屬涉及上開教師
財產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未經法律之授權以
為依據,核諸首開說明,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有違。
」,核本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係認為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辦法來規範教師之敘薪相關事項,與前揭法律保留原則之
要求有違,亦非就各縣市政府對於代理教師敘薪之規定即認
定係屬違法,原告據此所為主張即難為有利之斟酌,特並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
並請求被告應以275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06學年度敘薪通知,
並補發106全學年度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新臺幣23338元
,均屬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 編輯: nari900916 (36.225.138.41 臺灣), 08/19/2019 19:59:13

你可能也想看看

搜尋相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