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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主觀公權利客觀法秩序產品中有10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3,004的網紅酸酸時事鐵絲團,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中華民國在義務教育裡強調國家四要素就是要台灣人以為有那四樣就是國家了。 ㄧ「國民黨沒來,台灣早已是獨立國家──70 年前這份蔣介石手稿揭露國民黨不敢說的歷史 | BuzzOrange」 先說個笑話:獨派就是太大了。#中華民國最美的風景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
主觀公權利客觀法秩序 在 酸酸時事鐵絲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中華民國在義務教育裡強調國家四要素就是要台灣人以為有那四樣就是國家了。
ㄧ「國民黨沒來,台灣早已是獨立國家──70 年前這份蔣介石手稿揭露國民黨不敢說的歷史 | BuzzOrange」
先說個笑話:獨派就是太大了。#中華民國最美的風景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424843577655717&id=584986081641475
孫博萮:現代國家四要素:政府、主權(與他國交往的能力)、人民、領土
中(華民)國是國家四要素:憲法、身分證、護照、新台幣(國旗、國父、國慶日、健保卡、駕照、投票、選舉、blah blah blah)
#ISIS也有發行貨幣中華民國人知道嗎?
╮(╯_╰)╭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2300432593316223&id=100000485136345
臺澎國際法法理建國連線: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3029740087119027&id=794597360633322
Vivian Yen:節錄:
不少人都能朗朗上口說出「國家四要素」,
確實這四個要素,
也就是人民、領土、政府和對外交往能力,
是一般在政治學和國際法上,
討論到國家定義時會深究的條件。
但同樣的,
在討論這四個要素之前,
還有幾個基本觀念必須理解。
其一,
並非「具備常見的國家要素即成國家」,
而是「通常一個主權國家擁有這些條件」。
其次,
這四要素並不是國際法上具有拘束力的原則,
討論一個政治實體是不是國家,
其實尚有更多補充性的客觀條件待審查,
包括「主權(Sovereignty)」、
「獨立自主(Independence)」、
「恆在(Permanence)」、
「承認(Recognition)」、
「法秩序(Legal order)」
「一定程度的文明狀態
(A certain degree of civilization)」等。
其三,
也就是台灣作為國家有所爭議的主因:
「有意願成為國家,
並且有意願被承認為國家」。
這幾個前提中,
最重要也跟我們切身相關的就是最後一項:
「主觀上的要素」。
曾對於台灣地位撰文的一些學者都曾清楚說明,
要進入前述幾個,
客觀上國家要素是否具備的審查之前,
前提是具備「想成為國家的意願」。
伯明罕大學法學教授Colin Warbrick在《States and 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文中提到:
”Of course, first the claim has to be made by an entity that it both is and wishes to be regarded as a State. There are few instances where an entity which might plausibly claim statehood has not done so─the case of Taiwan is the only current example.”
【要討論一個實體是不是「國家」、
是不是具備客觀的四個要件之前,
第一步就是這個實體「自認為是國家」,
並且有意願「被認為是國家」。
在極少的情況中,
一個實體或許有條件聲明其國家地位,
卻選擇不這麼做──
──台灣就是當今唯一的案例。】
牛津大學國際法學者James Crawford所著《國際法下國家的成立》中專章討論台灣的國際法地位:
Statehood is a claim of right based on a certain factual and legal situation. The case of Taiwan raises the possibility that an entity which does not claim to be a State, even though it might otherwise qualify for statehood in accordance with basic criteria, will not be regarded as a State."
【國家地位是基於特定事實上,
與法律上基礎的權利主張。
台灣的案例,說明一個政治實體,
確實可能未曾自我主張國家,
即使它可能具備作為國家的基礎,
但仍無法被認為是一個國家。】
台灣為什麼得不到承認?
https://goo.gl/whdTHX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168145619864808&id=100000081448570
李致穎:我妹今天上公民課,主題是國家,公民老師對全班問了個問題:「台灣是不是國家?」
全班都點頭如搗蒜的說是國家,只有我妹說不是。結果,就被老師嚴厲斥責了:
「台灣怎麼不是國家呢?!剛剛不是才說過主權、政府、土地、人民,就是國家四要素,一下就忘了?」
然後,我妹的回答在華老師的威壓下,就成了喃喃自語…
#華腦就是這樣洗出來的
#明天上政府主題的時候出對子對死他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0207534080903701&id=1639848710
主觀公權利客觀法秩序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
⒈
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上述秩序(憲政秩序)意指,德國是一個民主的及社會福祉的聯邦國;主權在民及三權分立原則;立法必須受到憲政秩序之約束,行政權與立法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及基本法律原則。該項抵抗權之行使,包含違法的手段,但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
⒉
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非暴力、出於良知決定的故意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目的通常都是為了改變法律或是政府的決策,行動者通常願意承擔可能的法律效果。公民不服從的非暴力性,是基於公民不服從主要目的在向公眾訴求,欲透過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來喚醒與說服大眾,所抗議的法律或政策牴觸了重要的政治道德原則。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表達政治意見的特殊形式與最後手段,即令觸犯法律規範,仍然處於忠誠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內,因而避免使用暴力。公民不服從的政治道德正當性,來自於促成沈默的大眾與政府對於重大法律或政策議題的表態,藉此形成公共意見,而擴大、深化民主的實現。
⒊
違法性是從法律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與從政治道德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不同。公民不服從並無法以其政治道德的正當性,即認其合法,亦不因其不具政治道德的正當性,而認其違法。多數決原則固為實現民主政治所不可或缺,但不應永久剝奪暫時的少數爭取成為多數的可能性。一個公民不服從行為是否實質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且公民不服從概念內建的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僅具違法性之表徵,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取決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尚難謂公民不服從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無阻卻違法可能。
⒋
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違法性),是由行為非價(法規範之違反)與結果非價(法益之危害)所組成。依實質違法性觀點,阻卻違法事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保全優越利益,係阻卻違法事由共通的指導原則。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不罰的法理基礎,在於法益權衡及手段相當。而避難過當減免罪責的法理基礎,則在於行為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大幅降低,行為人不具可非難性。立法者列舉之緊急避難法益,雖僅有上開屬於個人人性尊嚴基礎之個人法益,未包括社會法益、國家法益等整體法益,但社會法益係以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為內容之法益,涉及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而國家法益係以憲法所賦予國家一定之基本政治組織與統治權力為內容之法益,乃國家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所不可或缺之外部的前提條件。該等整體利益,同有受保護之必要。且就緊急避難的法理基礎而言,緊急避難可謂係體現刑事不法利益衡量原則的一般規定,並不排斥整體法益的避難適格。
⒌
基於憲法的優越性,法院之裁判應遵循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並應充實憲法價值理念的內涵。對於行為人為保全整體法益,犧牲其他法益,而其避難手段涉及基本權利的行使,欲保全者為處於危難情狀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包含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共和國原則、民生福利國原則)時,本於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重要性,其實質違法性、罪責之認定,應比照個人法益之緊急避難進行利益衡量,於符合存在急迫的危難情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救助之意思,避難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即合於必要性及利益權衡)之要件時,基於有利行為人,而類推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於行為人使用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的避難手段時,類推適用避難過當之規定減免其刑責,以彌補法定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之不足。
⒍
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倘抗議對象的作為已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統性的重大侵害,則屬抵抗權之行使範疇)時,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⒎
事實審法院,對與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魏揚、陳廷豪、江昺崙、劉敬文、許順治、李冠伶於原審辯稱:其等是為保衛憲政秩序而行使抵抗權,是公民不服從、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縱認本案不具備行使抵抗權之客觀情狀,亦因其等認為民主機制已經失靈而實行抵抗行為,欠缺不法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9至22頁、第49頁,原審卷(十二)第154頁、第158頁)。原審於判決理由僅謂:我國憲法與法律俱無賦予人民抵抗權。倘若公民不服從可以合法化,無異對民主多數決之破壞,有害法治。司法必須克制,做為法律執行者,只能依據法律,不能造法(見原判決第43、44頁)。而未詳查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有上開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情形,且全未說明其等有無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容許錯誤)或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遽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司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3695%2c20210118%2c1
__________________
周易老師有話說:
近期這則最高法院判決,詳細說明抵抗權、公民不服從的概念,以及人民行使抵抗權時之法律評價,非常值得參考。
此外,對於能主張緊急避難的法益適格,本判決也有詳細說明,似乎不限於個人法益,亦可對整體法益主張。此見解是否會成為最高法院的多數見解,老師認為可以再觀察。
再者,本判決也告訴我們,最高法院承認「有利行為人的類推適用」(當然,罪刑法定原則有沒有適用於阻卻違法事由,這個先決問題必須先討論,但本判決沒有詳論,有點可惜),但這樣的論述,毋寧是值得讚賞的。期待之後最高法院的發展!
主觀公權利客觀法秩序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罵法人會成立誹謗罪嗎?】
法律上的人格有區分成「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就是指像正在看這篇文章 的大家;法人就是指被創造出有負擔權利義務的能力的法律上人格,譬如一般的公司、某某基金會或是農會等等。
比較特別的是,因為法人是創造出來的人格,所以它並不會有情緒、或是精神上的痛苦等等,這樣一來法人還會不會是誹謗罪的被害人呢?會不會因為罵法人而成立誹謗罪呢?
🎸 認為不會成立誹謗罪
有法院判決認為,刑法誹謗罪要保護的是被害人的名譽,而名譽是指社會客觀上對於一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由於【名譽只有具有個人情感與羞恥心的自然人才能感受】,所以也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妨害名譽的被害人,所以應該要限縮解釋刑法的誹謗罪,只限於誹謗自然人。(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 認為會成立誹謗罪
也有認為法人還是有保護名譽必要的看法,最早是來自於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也太古老!這時候刑法都還沒制定呢)。但這號解釋只有簡單說明誹謗罪要件中所指的他人名譽,應包括法人在內,而沒有特別說明理由。不過近期的判決有特別提到,因為法人還是有相當的【社會評價】存在,而且會與其運營者或組成員有關連,而認為法人仍然是誹謗罪保護的對象。(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還是有民事賠償責任
但不論是否成立誹謗罪,侵害法人的名譽還是有可能有民事責任。
法人雖然不會有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會有精神慰撫金的問題,但法人所經營的社會評價、信用、商譽等若是受損害,如果量化為財產損害來衡量損失,是可以請求請求賠償的。過往法院就有出現過針對侵害法人商譽的案件,肯認應該要負財產上損失的賠償責任的案例(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然而,既然透過民事法律途徑已經能讓使法人的名譽受到保護,那是否還要動用刑事責任的手段來處罰侵害法人名譽的案件呢?有法院判決就曾經提出這樣的質疑。會有這樣的質疑並不是沒有原因的,畢竟刑事偵查與審判的資源有限,而這些資源是不是應該要被分配在攸關社會安全或秩序等更迫切的案件上面,會比較好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