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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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產品中有8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0的網紅,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嘉義市蔡姓男子今年6月10日早上騎機車自摔,警方到場發現他全身酒氣,進行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1.25毫克,在派出所作筆錄時,竟罵警員「廢物媽寶」、「又要找媽媽要吸ㄋㄟㄋㄟ嗎」,還有多句髒話,並向警方吐口水,踹警員;檢方聲請對蔡男以簡易判決處刑,嘉義地方法院日前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在 Sunny / 律師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2-04 03:03:59

跟朋友假日到酒吧來一杯tequila sunrise🌅 小酌過後,剛好錯過最後一班捷運😂 友人👩:「反正我家蠻近的,我就騎ubike回家囉~」 友人👱🏽‍♂️:「不行啦!這樣算酒駕吧?」 友人👩又說:「啊腳踏車又不是騎機車,沒事吧!」 然後兩人轉過來看著Sunny..... #法律知識分享: 🚴...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在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7-08 13: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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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市蔡姓男子今年6月10日早上騎機車自摔,警方到場發現他全身酒氣,進行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1.25毫克,在派出所作筆錄時,竟罵警員「廢物媽寶」、「又要找媽媽要吸ㄋㄟㄋㄟ嗎」,還有多句髒話,並向警方吐口水,踹警員;檢方聲請對蔡男以簡易判決處刑,嘉義地方法院日前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罪各判有期徒刑4個月,應執行7個月,得易科罰金。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在 DJ-Trista«薛薛»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6-22 22: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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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ues金法尤物Day⚠️
    桃園一名余姓男子,酒後欲駕車返家,遇到警察臨檢,結果這名男子不但拒檢,還辱罵警察,結果當然可想而知,被法院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
        不過這則新聞因為事實非常明確所以不太會有爭議,在這邊想跟大家分享一下警察什麼情況下可以在路邊進行酒測攔檢,叫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吹氣?又人民有沒有拒絕酒測的權力?在我們周遭其實常有相關的糾紛出現,而大家往往會看到聳動的標題而感到義憤填膺,不過這背後其實是有很多法律知識的喔!
        我們先來看相關的法規及行政命令怎麼規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設置攔檢點,並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攔停車輛也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才能由指揮人員指揮其停車。另外,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看完了法條有沒有發現,隨機攔檢酒測的前提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舉例來說,就是已經發生車禍,或者駕駛人已出現搖搖擺擺、蛇行等疑似酒駕的情狀,而且警察在攔檢完發現沒有酒駕的情形,也要馬上讓人民離開,不能盤問其他事情,所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無論人民及警察都要互相配合,任一方不遵守就是違法。
        不過很多人心中可能都會想為什麼警察攔檢也要有那麼多限制,真的沒有喝,配合一下會怎麼樣嗎?這時大家不妨思考幾個例子:如果隔壁鄰居突然帶著警察衝進你家說他家有東西被偷,希望你家讓他蒐查一下;又或者你只是下樓買個早餐,警察走過來說最近治安不好,你長得很可疑,麻煩跟他回警局調查一下呢?在這兩個案例中,的確都有很正當的目的沒有錯,但是大家一定會想,我就沒有做,為什麼要聽你的?為什麼是我不是別人?有沒有發現什麼!就是這個「為什麼」,這個「為什麼」其實就是大家很常聽到的比例原則中的「關聯性」和「必要性」,白話來說就是這個對人民權利得干涉行為一定要「能夠幫助目的的達成」而且要用「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法」,另外就是還要法律有明確的規定,這樣才會對人民的權利有所保障。
        最後,善良的大家一定還是會覺得為什麼要對警察設下那麼多限制去保障壞人,但其實,這些要件都是為了保障明明沒有做壞事卻被當作是壞人的好人,在面對警察不合理要求的時候能夠捍衛自己的權利,真正的壞人絕大多數還是會受到法律制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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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7-28 13:5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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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故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後,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觸犯2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繼續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在醉態駕駛之繼續犯罪過程中,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殊難謂為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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