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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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3-27 22: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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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深入說明>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談給付義務群,這是六年來我不斷被問的問題,一次梳理完畢,我知道各位多少都看過相關討論,但還是建議大家對照手邊教科書重新一起來閱讀,尤其是標星號的爭點說明部分:

    壹、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係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以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貳、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惟從給付義務並非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從給付義務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第一,基於法定者,如委任之第540條報告義務,以及第541條計算義務;第二,基於約定者,如醫院僱用醫師時,通常約定醫師不得利用夜間兼職看診,以確保醫師於日間之看診品質;第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者,如名種犬買賣契約,當事人縱未於契約內約定,但依誠信原則出賣人亦負有交付血統證明書之義務。

    參、附隨義務

    一、附隨義務之定義

    ◆◆◆爭點:附隨義務之定義為何?

    (一)實務與傳統學說

    我國實務及傳統學說認為,附隨義務,應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種不同型態,而非僅有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而已。首先,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指該附隨義務是為輔助主給付義務,而使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可以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至於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則是指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之義務。

    由此可知,實務及傳統學說所定義之附隨義務,概念上更為擴張,不僅有保護相對人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亦有輔助履行利益實現或滿足之功能。

    但是,在此定義下,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內容幾乎無法區別。因此,實務與王澤鑑教授進一步指出,應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作為區分「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的標準,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為從給付義務;反之,不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則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

    (二)晚近學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附隨義務,又稱保護義務,是指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而生之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為確保「履行利益」之滿足或實現不同。

    陳自強教授表示,實務與傳統學說之區分方法,似有疑問。理由在於,某一義務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訴請對方履行,不應繫於法學理論之操弄,反之,應認為只要某一義務在訴訟上能具體化而達可強制履行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應無不許其以訴訟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理存在。此外,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既然如此相似而難以區分,則實際上應也無區別之必要,故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應直接歸類到從給付義務之概念中,至於附隨義務,則是專指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之義務。

    二、附隨義務之重要爭議

    附隨義務在實務上有三個爭議問題:(1) 權利人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2) 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3)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一)附隨義務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履行

    ◆◆◆爭點:權利人得否在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即於法院獨立提起訴訟而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

    首先,傳統見解認為,附隨義務,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事前以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其附隨義務,而僅能於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然而,晚近學者認為,權利人仍得事前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舉例而言,陳自強教授表示,如義務已具體化達可事前強制履行之程度,且請求人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法律上並無禁止請求人事前獨立以訴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之道理存在。此外,楊芳賢教授亦指出,在損害賠償發生前,若於個別情形下,保護之義務(附隨義務)已具體明確化,則仍應允許請求人得事前訴請相對人遵守或履行該附隨義務。例如: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有為受僱人身體健康法益而為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下法定而生保護義務(附隨義務),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此等義務自得事前訴請履行,而非僅得在發生損害後請求賠償。

    筆者認為,如法律規定只有在損害事後實際發生時,才允許權利人得向義務人請求違反附隨義務之賠償,而不允許其得事前以訴請求履行,不符合公平與效率。

    理由在於,不論是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或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請求人均非常重要,甚至從法律經濟學角度,一般而言,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更是貫徹權利保護的關鍵,因為如僅賦予權利人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是允許義務人得透過賠償損害(而非自願交易)為手段,即得強取法律上應歸屬於權利人之權利,不符合效率之考量。因此,只要該義務具體明確而達得事前執行之程度時,即允許請求人得獨立以訴訟請求對方履行,較為可採。

    (二)附隨義務與同時履行抗辯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附隨義務之履行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通說與實務認為,應以附隨義務之履行,是否為為達成契約目的所有必要,加以判斷,僅有在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始能在他方不履行附隨義務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此,如我們將附隨義務之概念定義成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者時,因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否履行,將與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是否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有關,而如果該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同時又被認為是達成當事人間之契約目的所必要者,此時一方不履行附隨義務,他方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然而,如我們將附隨義務概念限縮在「保護功能」之範圍內,則該附隨義務(保護義務)僅是為保護相對人固有的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固有利益),而與契約圓滿履行後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履行利益)無關,因此該保護義務是否履行,應與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無關,故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不過,徐婉寧教授指出,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但僱用人對受僱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所負之保護義務,如該保護義務之內容得以具體特定且未侵害僱用人之裁量權,或當事人就此有特別合意時,受僱人應亦得「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絕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此外,林誠二教授亦表示,保護義務雖非受僱人服勞務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僅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然為保護受僱人之安全,應認為兩者間有實質上的牽連性,使受僱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於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時,得拒絕服勞務。

    (三)附隨義務與解除契約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契約解除權?

    早期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時,債權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學說指出,此項見解,對債權人保護不周,且德國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並不區分債務人所違反之義務究竟是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均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近年實務見解已有所變更,認為附隨義務如是為達成一定給付目的而擔保效果完全實現所為者,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由此可知,現行通說與實務均已認為,如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一方違反附隨義務,他方仍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此應注意的是,所謂的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與前述相同,仍然同樣只有在採取將附隨義務概念放寬包含輔助功能,而使附隨義務亦同時涉及債權人之履行利益保護時,始有可能發生。至於如將附隨義務之概念限縮於保護功能,則附隨義務僅與當事人固有利益有關而不涉及履行利益,自無發生違反附隨義務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1

  • 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9-10-04 16:54:33
    有 216 人按讚

    要保人在負債狀態中,變更要保人,是否屬於詐害債權的行為?債權人可不可以主張撤銷變更要保人的行為?

    這個問題不是什麼新鮮事,但這個案件法官的見解有一點新意。

    案件的基本事實為:要保人在負債的狀態下,將人壽保險的保單要保人更改為太太,債權人認為要保人不解約還錢,還把解約金的權利贈與給妻子,明顯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的行為。要保人說,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 84 年間起至 102 年為止,均由太太所支付,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只是更名,並無實質的資產移轉更非避債的考量,否則直接解約即可,何須多此一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為:
    1.要保人的解約權涉及人格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權

    2.人壽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外,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權益,若要保人沒有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的保險契約效力繼續,不算是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與民法第 242 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3.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可以拿到的利益,永遠都少於要保人所繳交的保險費總額,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的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果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的人身保險契約,很難自圓其說說沒有權利濫用的可能性。(這一點在過去的相關判決中還沒見過)

    4.保險法第 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單的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的人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核此規定應是為維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例如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失去保險契約的保障,故賦予代繳保險費的資格,使得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

    5.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為要保人,妻子則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保險契約的保險費自 84 年間起至 102 年為止,均由妻子支付,

    記載顯示,執行法院自94 年間起,多次對要保人執行財產都沒有結果,足見要保人早已陷入無資力的狀態,足認太太抗辯說她是基於受益人之地位繳納保險契約的保險費,因而為保障自己權益,才將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可以採信。債權人說太太代為繳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屬於贈與行為,不足採信。

    是以,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由太太繳納,且保價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的要保人為妻子,不是無償的贈與行為。也沒有害及債權人的債權

    #保險行銷
    #變更要保人
    #詐害債權
    #保單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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