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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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產品中有9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2萬的網紅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行政院拍板通過的紓困4.0即將上路,防疫紓困預算總額高達8,400億元,各行各業都受到疫情衝擊,民眾最關心的即是,自身是否符合這波紓困對象,以及紓困相關措施。 昨日政院公布布紓困4.0的具體内容,時代力量檢視目前所公布的紓困方案,補助對象涵蓋個人如中低收入戶、自營工作者、農漁民生活補貼、孩童家庭防...

  • 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在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6-04 19: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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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拍板通過的紓困4.0即將上路,防疫紓困預算總額高達8,400億元,各行各業都受到疫情衝擊,民眾最關心的即是,自身是否符合這波紓困對象,以及紓困相關措施。

    昨日政院公布布紓困4.0的具體内容,時代力量檢視目前所公布的紓困方案,補助對象涵蓋個人如中低收入戶、自營工作者、農漁民生活補貼、孩童家庭防疫補貼等,以及企業紓困貸款等產業薪資補助,但其實仍有許多受到疫情波及的民眾與產業,正等待政府提供即時的援助。時代力量針對行政院紓困預算方案的缺失提出以下補強措施,希望在下週立法院召開臨時會時,能併入審查處理,儘速完善紓困措施,盼望紓困及時雨能落在每一位需要幫助的民眾手中,讓全民都能安穩度過疫情。

    一、#紓困顧全民

    📍#租屋族房租補貼
    根據內政部統計,全台租屋人口超過三百萬,弱勢租屋族在疫情之下成為最受衝擊的族群之一,但目前的紓困方案完全未見房租補貼。時代力量呼籲政府應正視租屋族權益,若台灣疫情無法在短期內緩解,除了發放一次性的現金補貼外,相關部會應超前部署、研議調整法規和政策,協助租屋族度過難關。

    📍#居家夏季電價減免
    目前全國防疫警戒皆為三級,且至少持續到6月14日,企業與民眾配合政府防疫措施採居家辦公或受疫情影響在放無薪假時,居家用電量增加,加上6月起夏季電價上路,隨之而來的便是電費有感增加。因此,時代力量主張在防疫警戒升級期間,區分家戶用電和工業用電。調降家戶用電的夏季電價計算方式或計算時間,讓人民可以安心居家防疫;而工廠則維持夏季電價計算。

    二、#一起挺父母

    📍#幼兒園減免退費
    目前教育部針對幼兒園的紓困方案為:若幼兒園業者欲申請紓困,條件是須讓家長免繳代辦費、同時應正常支付教職員工全額薪資。

    目前的補貼方案受到許多家長反彈,因為對家長而言,雖然免繳代辦費、但仍需繳納學費裡比重最重的學雜費,目前孩童家庭防疫津貼僅一萬元,根本無法填補,無助於減輕幼兒家長的經濟重擔,甚至反而讓家長考慮藉退學來免除學雜費繳納。政府應思考疫情時間拖長時,該如何協助家長。

    在業者部分,收不到學費的幼兒園業者面臨著營運困難,但仍需支付教職員工全額薪資。業者在進行成本評估時,若申請到的紓困補助金額低於要求員工放無薪假所節省的支出,反而會讓業者決定不申請紓困補助,教育部的政策一樣無法支援到這些被迫放無薪假的教職員工。因此,時力黨團呼籲教育部應提出合理的幼兒園收退費機制,並更審慎評估請領補助政策。

    📍#改善特教生遠距學習困境
    特殊教育生部分,在目前停課不停學的政策下,遠距教學無法協助中重度、無口語或認知功能缺損較嚴重的特教學生進行學習,停課期間也沒有特教助理員進行專業的協助,使這些學生在停課期間無法獲得日常的學習效果。時代力量呼籲政府應研擬相關措施,包括特教助理員的即時協助機制,以及對特教學生所需之遠距教學輔具進行盤點及支援。

    📍#留意停課學生心理健康
    在高風險、高關懷學生部分,目前的心理輔導的措施及配套措施不夠清楚,雖然有電話訪視與關懷,卻無法如面對面輔導一樣給予適時協助。時代力量呼籲政府應盤點並支應相關的硬體設備並確保資訊安全,讓各級學校的輔導系統有所依循,並能透過通訊方式提供學生心理支持。

    📍#照顧長輩納入家庭防疫補貼
    在家庭防疫補貼部分,則應擴大補助範圍至長者與身心障礙者的照顧人。在三級措施之下,除了停課外,社區式長照機構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服務,也因疫情而暫停服務,因此在時力黨團的爭取下,防疫照顧假除了孩童的照顧外,也納入了長者的照顧。但目前行政院規劃的一萬元補貼,對象僅限國小以下孩童或國、高中特教學生的家庭,時代力量再次呼籲,家庭防疫補貼應納入長者與身心障礙者以符合公平性,也為照顧長者以及身心障礙者而請假的人民提供適時的補助,協助人民撐過這段辛苦的時間。

    三、#產業要救急

    📍#政府公有租金減免與產業租金補助
    由於此波疫情主要衝擊內需型的服務業,如KTV、網咖、K書中心、社教機構、日間照護中心、小吃店等商家,相較去年受影響的產業,整體資本額更小,現金流也更緊,對於經濟衝擊的容受力更低。

    因此,除了現行針對企業的紓困外,協助降低或減免租金負擔,會是最重要的協助。時代力量主張,如果是因應政府要求停業的行業,政府公有租金部分應該在停業期間全面減免租金,而民間的租賃契約部分,也應該在停業期間給予全額補助。

    針對受防疫升級政策影響的行業,如受全面禁止內用或禁止人流而受到衝擊的餐飲業,則政府公有租金也應提供遠高於現在只有2成的租金減免,同時針對民間部分,政府也該給予相同成數的補助。

    此外,由於大多商家並沒有租賃公證合約,因此在申請程序上,時代力量也建議不強制要求有公證合約才能申請,以實際幫助到店家。

    📍#審慎思考政策的實際效益並參考其他國家作法
    目前紓困措施採「一次性發放,以及以正職員工為乘數的規模」,時代力量建議,經濟部應該研議更能實際幫助店家持續經營的紓困措施,或者參考新加坡去年封城時「封城期間的餐飲人員薪資補助 75%,封城結束後以下調比例的方式延續補助」的做法,用比較長期支持的措施來給予人民信心。

    📍#紓困措施應多與業者進行討論
    以餐飲業為例,員工有很多是半工半讀者或兼任多份臨時工者,但此次經濟部的措施主要聚焦在全職員工作為給付的基準。因此,如何實質認定並真正照顧到實際從事工作的人,以及追蹤後續的執行情況,將會是時代力量未來處理紓困預算時考量的重點。

    四、#更要顧弱勢

    📍#領補助企業不得解雇勞工
    時代力量強調,紓困預算是人民的血汗錢,為了共度難關,應該是國家挺企業,企業挺勞工,企業不應一邊請領政府紓困補助,又一手解雇勞工。然而,在此次經濟部的紓困補助方案中,卻出現企業可依據其規模,有一定的離職額度的規定。時代力量將就這部分提案探討,避免政策本末倒置,違反政府欲安穩勞工就業的目的。

    📍#放寬勞工生活補貼資格門檻
    去年「家戶」定義是以「實際共同生活」認定,今年卻改採取「同一戶籍」為標準,將壓縮到有實際紓困需求的民眾。若限制一戶一人申請,並僅給予單一額度一萬至三萬元的補助,忽略了家戶人數及收入的差異性,恐出現一戶 8 口和一戶 1 口皆補助三萬元的現象。

    時代力量認為,衛福部應調整擴大急難紓困方案,就家戶認定及給付額度進行通盤檢討,補助金額應分級,按戶數人口給與適當補償,以協助真正需要幫忙的弱勢家庭。

    📍#改善擴大急難紓困審查流程與標準
    以去年文化部的紓困為例,規定申請紓困時須附上「自然人受委託或邀請參與藝文活動證明書」,且證明書上又需要取消演出的委託負責人簽章才能請領補助。但因為現在全國已進入三級警戒,要找到負責人親簽並不容易,因此,時代力量呼籲文化部應簡化程序及開放電子簽章,使藝文工作者能夠快速得到紓困補助。

  • 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10-10 16: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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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05: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作為給付義務>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要複習的問題是,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有沒有辦法在雙方無約定之情況下,法院透過誠信原則將之提升成給付義務,而在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使承攬人得直接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

    一、協力義務基本說明

    承攬契約,通常須定作人之協力,承攬人始能完成其工作。例如:定作人挑選材料或指定顏色等,在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但不得訴請強制履行,而定作人不於期限內履行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賠償承攬人若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並扣成承攬人因未完成工作所節省之費用及另外已取得或應取得之利益(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

    二、協力義務提升為給付義務?

    爭點: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性質為何,在何種情況下得認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亦為給付義務?

    (一)傳統實務

    最高法院過去曾多次表示,定作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性質上非屬其承攬契約上的給付義務(附隨義務),除當事人已於承攬契約中將定作人的協力行為「約定」為給付義務,否則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不生定作人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亦即,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非給付義務,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原則生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學說與晚近實務

    然而,學說認為,在契約自由下,當事人得約定將協力義務提升給付義務(對他義務、真正義務),且縱使當事人未為約定時,法院亦得在個案中本於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認定,即如定作人不履行協力義務,將造成承攬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時,將協力義務解釋為給付義務,此時承攬人即得直接依債務不履行(如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規定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

    就此,最高法院近期已轉向學說見解表示,定作人協力義務,除民法第507條所規定者外,即使當事人並未特別約定,仍得基於誠信原則發生,且性質上屬附隨義務,其違反,仍得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為例,在本件中,中油公司與中興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中油公司為定作人,中興公司為承攬人,中油公司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負有遷移光纖、地下電纜線、審核電氣管線圖面等義務,該等義務係屬中油公司依契約所負之協力行為。若中油公司因可歸責事由而遲延為該協力行為,致中興公司受有損害,則中興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就此,原審法院認為,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於定作人不為必要之協力行為時,尚不構成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故中興公司不得請求中油公司賠償系爭展延費用。然而,最高法院認為,中興公司是否不能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該遲延期間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仍有疑問。蓋中油公司對中興公司所負之協力義務,是否得基於「誠信原則」而提升成為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仍應加以探究。

    此外,應注意的是,如承攬人主張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給付義務),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定作人請求賠償時,其權利行使期間,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參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定作人非僅負受領遲延責任。查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依約應遷移光纖、地下電纜線、審核電氣管線圖面等,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此似係中油公司應為之協力行為;倘因可歸責於其事由,遲延為該行為,致中興電工公司受有損害,則中興電工公司是否不能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該遲延期間即展延期間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即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揭理由,一律否准中興電工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期間,其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9

  • 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3-27 22: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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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深入說明>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談給付義務群,這是六年來我不斷被問的問題,一次梳理完畢,我知道各位多少都看過相關討論,但還是建議大家對照手邊教科書重新一起來閱讀,尤其是標星號的爭點說明部分:

    壹、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係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以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貳、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惟從給付義務並非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從給付義務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第一,基於法定者,如委任之第540條報告義務,以及第541條計算義務;第二,基於約定者,如醫院僱用醫師時,通常約定醫師不得利用夜間兼職看診,以確保醫師於日間之看診品質;第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者,如名種犬買賣契約,當事人縱未於契約內約定,但依誠信原則出賣人亦負有交付血統證明書之義務。

    參、附隨義務

    一、附隨義務之定義

    ◆◆◆爭點:附隨義務之定義為何?

    (一)實務與傳統學說

    我國實務及傳統學說認為,附隨義務,應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種不同型態,而非僅有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而已。首先,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指該附隨義務是為輔助主給付義務,而使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可以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至於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則是指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之義務。

    由此可知,實務及傳統學說所定義之附隨義務,概念上更為擴張,不僅有保護相對人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亦有輔助履行利益實現或滿足之功能。

    但是,在此定義下,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內容幾乎無法區別。因此,實務與王澤鑑教授進一步指出,應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作為區分「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的標準,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為從給付義務;反之,不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則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

    (二)晚近學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附隨義務,又稱保護義務,是指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而生之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為確保「履行利益」之滿足或實現不同。

    陳自強教授表示,實務與傳統學說之區分方法,似有疑問。理由在於,某一義務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訴請對方履行,不應繫於法學理論之操弄,反之,應認為只要某一義務在訴訟上能具體化而達可強制履行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應無不許其以訴訟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理存在。此外,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既然如此相似而難以區分,則實際上應也無區別之必要,故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應直接歸類到從給付義務之概念中,至於附隨義務,則是專指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之義務。

    二、附隨義務之重要爭議

    附隨義務在實務上有三個爭議問題:(1) 權利人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2) 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3)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一)附隨義務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履行

    ◆◆◆爭點:權利人得否在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即於法院獨立提起訴訟而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

    首先,傳統見解認為,附隨義務,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事前以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其附隨義務,而僅能於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然而,晚近學者認為,權利人仍得事前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舉例而言,陳自強教授表示,如義務已具體化達可事前強制履行之程度,且請求人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法律上並無禁止請求人事前獨立以訴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之道理存在。此外,楊芳賢教授亦指出,在損害賠償發生前,若於個別情形下,保護之義務(附隨義務)已具體明確化,則仍應允許請求人得事前訴請相對人遵守或履行該附隨義務。例如: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有為受僱人身體健康法益而為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下法定而生保護義務(附隨義務),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此等義務自得事前訴請履行,而非僅得在發生損害後請求賠償。

    筆者認為,如法律規定只有在損害事後實際發生時,才允許權利人得向義務人請求違反附隨義務之賠償,而不允許其得事前以訴請求履行,不符合公平與效率。

    理由在於,不論是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或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請求人均非常重要,甚至從法律經濟學角度,一般而言,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更是貫徹權利保護的關鍵,因為如僅賦予權利人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是允許義務人得透過賠償損害(而非自願交易)為手段,即得強取法律上應歸屬於權利人之權利,不符合效率之考量。因此,只要該義務具體明確而達得事前執行之程度時,即允許請求人得獨立以訴訟請求對方履行,較為可採。

    (二)附隨義務與同時履行抗辯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附隨義務之履行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通說與實務認為,應以附隨義務之履行,是否為為達成契約目的所有必要,加以判斷,僅有在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始能在他方不履行附隨義務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此,如我們將附隨義務之概念定義成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者時,因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否履行,將與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是否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有關,而如果該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同時又被認為是達成當事人間之契約目的所必要者,此時一方不履行附隨義務,他方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然而,如我們將附隨義務概念限縮在「保護功能」之範圍內,則該附隨義務(保護義務)僅是為保護相對人固有的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固有利益),而與契約圓滿履行後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履行利益)無關,因此該保護義務是否履行,應與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無關,故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不過,徐婉寧教授指出,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但僱用人對受僱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所負之保護義務,如該保護義務之內容得以具體特定且未侵害僱用人之裁量權,或當事人就此有特別合意時,受僱人應亦得「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絕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此外,林誠二教授亦表示,保護義務雖非受僱人服勞務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僅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然為保護受僱人之安全,應認為兩者間有實質上的牽連性,使受僱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於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時,得拒絕服勞務。

    (三)附隨義務與解除契約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契約解除權?

    早期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時,債權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學說指出,此項見解,對債權人保護不周,且德國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並不區分債務人所違反之義務究竟是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均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近年實務見解已有所變更,認為附隨義務如是為達成一定給付目的而擔保效果完全實現所為者,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由此可知,現行通說與實務均已認為,如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一方違反附隨義務,他方仍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此應注意的是,所謂的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與前述相同,仍然同樣只有在採取將附隨義務概念放寬包含輔助功能,而使附隨義務亦同時涉及債權人之履行利益保護時,始有可能發生。至於如將附隨義務之概念限縮於保護功能,則附隨義務僅與當事人固有利益有關而不涉及履行利益,自無發生違反附隨義務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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